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43:20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国家保密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2000年1月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
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订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
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
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258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九、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十三、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第十条 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一直存有争议。本文通过分析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并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入手,对两罪的竞合进行区分和界定。

  关键词: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 食品安全 公共安全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

  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权利,所以当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时,食品安全犯罪则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竞合。对于二者的竞合,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是法条竞合。理由是法条竞合中所谓包含或者交叉关系,指的是对犯罪构成整体而言,不是指其中的部分要件或者要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犯罪构成整体上的包含或交叉关系,故二者之间是法条竞合。(1)

  一种认为是想象竞合。因为与“一行为、一罪过、一结果”的法条竞合相比,想象竞合的一个行为,往往是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当事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条文规定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不仅危害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还完全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从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因此便构成了一个行为、数个结果的想象竞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对于法条竞合,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可以全面评价该行为(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如因盗窃危害公共安全而产生的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竞合)。再者,法条竞合指的是两个法条之间犯罪构成整体的包含或交叉,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种罪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故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属于法条竞合。

  例如:犯罪嫌疑人A用农药毒死邻居家的羊,并将毒羊肉在集市贩卖,最终导致多人因食用A贩卖的毒羊肉而死亡。在此案中对A的行为就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正处在逐年增长的态势,虽然《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食品安全犯罪本质和特征缺乏统一认识,加之罪名设置等问题,影响了司法实践追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统一性。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交叉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主要向社会传达了两方面的信息,一是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各地公检法将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二是为了罪名的统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专项整治固然有效,但食品安全问题面大量广,不可能每遇一个新问题就出台一个新通知,在食品安全领域,应从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违规企业的预期成本。(2)站在食品安全犯罪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立场,两会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建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严重危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目前食品安全犯罪被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简单对比不难发现,食品安全犯罪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3)

  笔者认为,从维护刑法稳定性和统一性的角度出发,食品安全犯罪不应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因为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而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很难说只有生产而没有销售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只要生产了有毒有害食品,就已经侵害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和过失,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第四,犯罪对象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

  “民以食为天”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出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深恶痛绝,社会公众在情感上更倾向于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但通过上文的比较,二者的区别又是多方面的,那么怎样才能正视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并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准确区分?笔者认为,鉴于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存在的想象竞合关系,在主体同为自然人、食品安全本身又属于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发生于特定的环境,即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如果行为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出现,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仅是一种次要的形式、手段,那么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三,如果行为人客观方面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实施了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后果有明晰的认识,那么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目的仅仅是生产、销售的行为,那么则应定为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情况下,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时也没有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意识,故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按照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在民众日益关注食品安全的今天,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实践证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解不是一成不变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安全意识以及对公共安全的理解等因素都会影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识。对司法机关而言,则需要通过对犯罪构成尤其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深入分析,才能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注释

  (1)杨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食品安全犯罪 用“重典”正当时?》,载中华食品信息网http://www.foods-info.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57635,2012年5月5日访问。

  (3)《张立勇代表:食品安全犯罪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载人民网,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2npc/GB/17341844.html,2012年5月5日访问。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