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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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以行政村、自然村或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设置的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下同)与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
经济组织机构的村,发包方是村发委员会。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村民(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经担保的村外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土地、山林、果茶桑园、畜牧、渔业、副业、水利、农机以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必须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有利于同时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和承包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集体财产、保护自然
资源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出租、出卖,也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等。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 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依仗权势或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 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 承包方转包渔利的或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村外其他人员承包的,必须持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有单位或个人的的担保。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 承包项目的名称和数量、质量。
二.承包指标;
(一)投入指标;
(二)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三)管理维修指标;
(四)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包括现金和实物,下同),应提供的劳动积累,应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和交售的
三. 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五. 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
六. 违约责任。
七. 承包期限。
八.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应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办方提供水利排灌、机械耕作、优良种苗、植物保护、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应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承包者的生产经营自主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按合同规定进行自主经营,享受发包方提供的各种生产、生活服务,并可兼营其他生产,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时交纳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

第十五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原承包方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转包渔利。

第十六条 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对稳定,合同的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承包方发生人口变动,可通过调整口粮田、责任田,或通过“机动田”增减提留调节处理。
土地承包者离土从事别的职业,收入稳定,不耕种土地的,应将承包土地交回由发包方重新发包或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第三者承包。

第十七条 山林、果茶桑园、养殖水面、滩涂的承包,一般应采取投标办法,实行专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山林一般为十五年以上,果茶桑园为六至八年、养殖水面和滩涂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农机具等生产设备、设施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应同这些设备、设施的折旧年限相一致。未到折旧期而报废的,应由承包者赔偿。

第十九条 村办副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应根据该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确定,合同中应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和利润的提留、上交、发展保证措施等要求;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对有关承包指标应规定适当的年递增率。

第二十条 各种项目的承包合同期满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审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二.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 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 因价格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 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 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或者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八. 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 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擅自转让、转包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出卖、出租和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予以收回,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二. 因使用不善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因盖房、建窑、取土等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包方责成其立即拆除或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三. 对承包的荒山、林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砍伐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四. 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 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税金和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六. 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 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者交付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
二.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 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五日内或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偿付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九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 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开展合同咨询服务,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 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对违约者及时追究责任;
四. 调解、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 审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合同鉴证费、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内容不完整和手续不完备的农业承包合同,应指导、帮助当事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转让:指承包方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方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渔利:指承包方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义务,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与农业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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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

一、商标、商号、域名要相互辉映

商标和商号都是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可谓是同门兄弟,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显然厚此薄彼了,对商标的保护相对完善,而商号却被冷落了。它们分别归属两个部门来注册,商标全国只有一个商标局,无论哪个地方的企业要申请商标,只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那么在全国基本能保证商标的唯一性,但是商号却分别由县以上各地工商局来登记,只能保证商号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由于商标和商号可以互为注册或登记的特点,一些用心不良者利用了这个一点,将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记为企业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使用。企图混淆商品和企业的出处,使人们误认为是同一来源或有相关联系,借用别人的信誉和影响赚取利润。这就是近来国内经常出现的所谓“傍名牌”的另一种惯用的手段。

商标注册程序相当的规范,其注册过程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现不当注册行为,并制止,所以如果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很容易被发现并且被制止。如果商标被登记为商号则很不好解决,首先商号登记是不公开的,不易被早期发现,一旦发生尽管法律规定了解决的办法,但是在实践中却非常的难解决。域名的注册程序非常简单,非常低廉的注册费用,使很多不良用心的人大量抢注,以此讹诈企业,域名被抢注并没有引起企业足够的重视,但是域名被抢注的危害同样是巨大的。

对付傍名牌的行为将商标、商号与域名统一起来是个较好的预防措施。这里要特别说明域名问题,域名比较特殊,有很多的后缀,不同的后缀就是一个域名,比如某著名公司注册了以COM为后缀的域名,不良用心者在后面再加CN后缀,使消费者真假莫辩。解决这个问题也不难,只须企业不要吝啬域名注册费用,将这些后缀全部注册就可以。另外现在还可以注册中文域名,中文域名因为公众没有使用习惯,并不受重视,但是却可以直接将公司的商号和商标的中文名称注册,对公司的危害性更大,所以企业从防止侵害的角度应当注册中文的域名。

二、商业秘密与专利紧密结合

商业秘密是保密的,专利是公开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两者的关系是商业秘密是保密的技术,而专利是公开的技术。同样是技术为什么要保密,又为什么要公开?什么技术要保密,什么技术要公开(申请专利),如何拿捏这是非常高深的一门学问,这里不专门讨论。这里着重提醒企业专利必须具有新颖性,如果专利在申请以前被公开将破坏新颖性,而失去取得专利的机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某高级官员告诉笔者,他们去日本的汽车制造企业参观,发现很多汽车被遮盖起来,看不到外观,日本的厂商解释说,因为这些汽车的外观还没有申请专利,尽管我国知识产权局的参观者并非汽车设计专家,不担心泄密,但是如果不保护将被视为已经公开而不能获得专利。相比国内的企业就没有这种意识,不要说在开发过程中进行严格保密,有的甚至产品已经对外出售后听说可以申请专利,才想起去申请。所以商业秘密还专利还存在这样的先后关系,专利在申请前需要利用商业秘密进行严格的保密。

三、利用商标加大保护力度

(一)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大于其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在我国分别由不同的部分主管,其中商标由工商局管,专利由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管,软件著作权有版权管理机构管。每个部门的行政执法的力度是不一样的,现实情况是商标商标主管部门是较强势的,专利局和版权局在县一级并没有机构,而侵权现在已经转移到县城,对于发生在县或者是镇里的专利以及著作权侵权,专利局和版权局是鞭长莫及的。工商局就不一样,是每个县必设机构,甚至在乡镇一级都有其派出机构,查处起来可以深入到乡村。所以商标侵权在实务中更容易受到行政查处,商标受保护的力度显然也比其他知识产权大。

(二)利用商标保护其他知识产权

1.利用注册商标权保护著作权

现在畅销书,都非常容易被盗版。盗版的手法很简单,就是将书通过扫描方式复制一遍。盗版书由于只需要承担印刷费用(大概占到书价的10%),成本非常低,所以其售价可以很低。加之盗版书质量的提升与较昂贵的正版书相比相差并不明显,所以基于上述两个条件,许多人选择购买盗版而非正版书。出版社是最大的受害者,但针对这种情况,出版社却很难打击。出版社对于盗版行为往往非常痛恨,却无能为力,一般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版书冲击自己的正版书。对此,本人曾为出版社出主意——由出版社申请商标,最好将出版社的全称注册为商标,这样盗版者盗版时将不可避免地同时要侵犯出版社的商标权。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归工商局管,如果出版社向工商局举报,那么工商局很容易去查处,侵权者将无所遁形。

2.利用注册商标打击软件盗版

有关数据统计我国软件盗版率高达90%以上,显然是误导普通公众,但是在我国通用软件的盗版率确实比较高。软件被盗版查处更难,软件一般由著作权管理部门来打击侵权行为。由于软件被复制的成本非常低,因此盗版软件对正版软件的冲击力更大。大家都使用微软的OFFICE,WINDOWS软件,可能大家都没有注意到的一个细节是,微软将其商标嵌入到每个界面上。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如果有人盗版了微软的这两个软件,不仅仅侵犯微软的著作权,还将同时侵犯微软的商标权,因此微软还可以要求工商局来查处。这是一种较好的保护措施,对于有些软件公司本人也曾经提供过相类似的建议,建议该公司申请商标,并且象微软那样将商标嵌入在每个界面中。这样,如果自己的软件被盗版,那么就可以去找工商局,让工商局进行查处,由此,软件被保护的力度无疑将大为增加。

对于专利产品只要正常使用商标同样可以让专利产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4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4月1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澳大利亚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大使馆之间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和三月五日关于领区问题的换文,上述换文是依据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的换文进行的,这一换文构成了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关于建立总领事馆的一项协议。
  大使馆谨建议:在不改动上述换文的其他条款情况下,就各自总领事馆的领区范围修改如下:

 一、澳大利亚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上海市(包括其所属各县),扩大到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的领区将从现在的悉尼市、包括坎伯兰县和纽卡塞市及伍伦贡市,扩大到新南威尔士州。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将构成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
                        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第41/85号照会,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外交部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大使馆的来照和本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今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