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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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设备及用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五)未按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及山泉等供水方式。
供水设备及用品: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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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四、将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五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六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1%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律师执业中代理过百余起婚姻纠纷,对各种类型的离婚案件都比较熟悉,现把实际业务操作中认为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下,与大家共同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望不吝指正。
一、 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
(一)对当事人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要慎重对待,律师不要轻易作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定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看似非常迫切离婚的当事人,要分清是一时冲动还是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笔者遇到很多女当事人因日常琐事与配偶发生矛盾或遭受家庭暴力后凭一时之气,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甚至咨询律师是否马上去流产。对此情况律师要给其充分的时间考虑离婚问题,而不能令其草率作出决定。
(二)调解贯穿婚姻案件的始终。一般来讲,通过调解使双方和好是律师更希望看到的。律师在法院庭审阶段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意见,援引相关婚姻法的规定支持其观点,同时要积极作调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可能,而不要轻易下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曾经有两位律师在开庭时针对夫妻感情破裂争得面红耳赤,当事人双方却似乎另有隐情,并无表态。法官见双方律师对此争执不休,情急下发问,到底是当事人离婚还是你们离婚?弄得场面非常尴尬。
律师的调解工作当然在庭下也可以进行,包括与对方的当事人电话沟通。离婚诉讼的结果并不一定判决离婚,并且还有些当事人在离婚判决下达前尚能调解和好。笔者代理的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很多是在宣判前经过法官和律师的调解,过错方诚心悔过取得无过错方的谅解,调解和好。
(三)律师还要注意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在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虽然在开庭时法官能控制庭审秩序,诉讼过程中发生斗殴事件可以按妨害民诉诉讼处理过错方,但还是要避免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这对更好处理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非常必要。笔者曾经代理的几起跨地区离婚诉讼案件,庭审后对方当事人聚集几十名青壮年企图暴力围攻,我方要求法院及时予以了制止。
二、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发的离婚
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起的离婚案件并不少见,对此类案件律师不要轻信当事人单方的陈述,要通过调查取证,特别是相关医学诊断证明、病例,以了解患病的具体情况、患病时间,来判断对方是否有故意隐瞒疾病的事实。此外,一方的生理、心理、身体疾病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促使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述方式,在了解对方病情及有无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与对方协商。
三、孩子抚养问题
因为孩子的抚养涉及抚养能力、抚养方再婚、孩子生活环境、孩子的健康成长等问题。并且孩子不因离婚而消除与父母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调解和好无效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要让其充分考虑上述问题,从而作出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决定。也可与对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离婚,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对于争取抚养孩子的当事人,律师不仅要提供支持其孩子抚养的法律依据,且要避免对方当事人为争取孩子抚养权,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孩子控制。
四、财产分割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由此造成双方在财产分割时争执不下。为避免对方隐匿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让当事人收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比如购买共有财物的发票;银行的存款账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出资购房证明、偿还房贷证明;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债权的相关证明等等。
律师还要注意对方虚构债务恶意侵吞财产的行为,笔者在代理的很多离婚案件中,对方提供大量虚假的债务证明,甚至有人证出庭作证,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逐一详细审核,提出质疑,并援引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提请法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