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13人至19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9人至15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7人至11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委员为5人至9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1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舌尔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0日)
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和交流,为加强中国人民和塞舌尔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讯社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塞舌尔共和国国家通讯社塞舌尔新闻社(以下简称“塞新社”)商定:
第一条 新华社和塞新社同意互相免费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各方在使用对方新闻时,不得歪曲新闻原意。
第二条 为此,新华社向塞新社提供抄收其新闻所需要的无线电电传设备,其细节已在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
第三条 塞新社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新闻稿。此外,塞新社将把所有新华社可能感兴趣的国内新闻通过电传提供给新华社。
第四条 新华社与塞新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交换图片或其他新闻材料。
第五条 应一方要求,另一方将通过电传提供有关部长级以上官员正式访问的新闻。
第六条 任何一方将向另一方常驻记者或特派记者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七条 双方同意互派记者、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访问,其实施办法将由双方具体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以挂号信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本协定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在维多利亚签字。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
新华通讯社与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附件
为具体执行两社间合作协定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向塞舌尔新闻社赠送一部收讯机和一台电传接收机。
第二条 购买设备及运抵塞舌尔的费用由新华社负担。
第三条 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期间的维修和零配件补给等费用均由塞新社负担。新闻的抄收和使用是免费的。
第四条 塞新社使用新华社提供的设备专门用于抄收新华社的无线广播。
第五条 此文件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定的附件。
第六条 塞新社将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技术报告(SINPO)以便通报其抄收质量。
该附件受两社间合作协定的约束,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