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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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对各开户银行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银行和本级人民政府。
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和现金收入归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开户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 只许每个开户单位在一家银行开立结算户,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未按这项规定办理的,各地人民银行有权将开户单位的结算户按照专业银行的分工,转移到一家开户银行,各专业银行必须服从并配合人民银行对此所作的调整。
鼓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各级政府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开户银行搞好现金管理,组织、动员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五条 开户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为一千元(含一千元)。超过结算起点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办理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的大宗异地采购,也应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办理转帐结算。
银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第六条 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不得拒收转帐结算凭证,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拒收转帐结算凭证的,持转帐结算凭证的一方,有权报告对方的开户银行查处。
第七条 开户单位在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必须按规定分别在《现金缴款单》和《现金支取凭证》上,如实填写现金来源或用途等。
第八条 开户单位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因交通不便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限。大中城市和商业、服务业比较集中、营业时间较长的地区的开户银行,应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限额,由当地开户银行核定,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开户单位使用现金,应从本单位库存限额现金中支付或者按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为加强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的安全管理,公安部门以及开户单位的内保机构和内保人员,应当督促开户单位将收入的现金和超过库存限额、找零备用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开户银行。由于不及时送存银行,发生现金被盗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银行支取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不准以假造用途、化整为零等手段和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也不准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的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不准帐外保留现金私设“小金库”,不准以白条等违反财务制度的凭证抵充库存现金,不准挪用、借支现金和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开户单位对职工个人挪用、借支的款项,要积极清理,限期收回。
第十三条 为确保现金回笼,各地应依照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89]45号文件《加强社会集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社会集资规模。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社会集资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审查批准。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加储蓄。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互相配合,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以放宽现金管理为条件争客户、拉存款,不得为开户单位多头结算提供方便,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支付大额现金。严禁滥放贷款和以贷谋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加强柜面服务,改进工作作风,确保结算渠道畅通,缩短结算时间,保障正常的结算支付和现金支付。不得违反规定延压、挪用、截留开户单位的结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银行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协助银行处理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利用职权,干扰银行现金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及本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白条抵库或以其他违反财务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白条或凭证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对借出单位按借出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三)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五)非法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六)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七)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十九条 被罚单位的处罚款项,只能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所有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对开户单位给予警告处理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行文通报开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业务往来单位,抄报当地政府、上级银行和同级人民银行。
对开户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批准,通知开户单位限期缴纳。开户单位逾期未缴的,可从其银行存款中扣取。各开户银行的罚款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该开户银行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的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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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3日




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严格依法治财,依法理财,促进预算管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预算法》和《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预算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和调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在每年9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并报人大审批。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支出的用途和突破年度经费预算指标。各单位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切实安排好本单位全年各项经费开支。
第四条 列入追加预算支出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含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专户资金。
对财政监督的专户资金按原管理办法实行。
第五条 年度预算没有安排而又确实需要办理的项目的经费,通过追加预算支出来办理。
(一)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局性会议的经费。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全局性事项的办理和各种行动等所需经费。
(三)按国家、省出台的增支政策规定,需要追加的各项经费。
(四)不可预料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所需经费。
非政府必须负担的社会群众团体组织经费和不符合政府公共财政框架范围的开支,不属于预算追加范围。
在预算执行中,要求追加正常包干经费的,不予考虑;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年终时视财力状况,再予统筹考虑。
第六条 申请预算追加应遵循的原则:各部门对符合预算追加范围的项目,应本着量力而行,厉行节约,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原则申请追加预算资金。
第七条 申请程序。一级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直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理。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应逐级上报主管单位,首先应在本部门内部考虑安排,解决不了的,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市直单位直接上报市政府要求追加经费预算的文件,由市府办公室转市财政局办理。
第八条 审核程序。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单位报送追加预算支出的文件逐一进行审核,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紧急事项,即时办理。
(一)会议经费的审核。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全局性会议,凭会议召集单位的会议通知和追加会议经费的请示,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核实。
(二)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项目及维修工程的审核。财政部门必须对用款单位提出的工程预算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核实,提出评审意见送财政部门确认。
(三)财政配套资金的审核。上级专项资金需要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四)其他经费的审核。部门和单位请求政府追加其他专项活动、专项工作经费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所需开支的项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对各部门或单位报送的追加预算申请文件依照本条前四款提出相关审核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决定报批意见。
第九条 报批程序。市财政局对部门要求追加预算支出的请示,提出审核意见,定期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属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追加的支出项目,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办理拨付。
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一)数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50万元以内(不含5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长审批。
(三)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单个项目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支出项目,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拨付程序。经过审批同意的预算追加,依照《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河财〔2006〕12号)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市本级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资金的分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对预算追加资金的使用与监督。
(一)用款单位对追加的专项经费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市财政局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财经纪律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原《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河府〔2004〕106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私营企业擅自出租柜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
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进行处罚。



19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