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56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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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各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加强合作,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以有效地促进我区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行为,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0号《关于编制199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区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区级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在采购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政府采购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专控商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
(二)工程。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翻新、扩建、维修工程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的购置。
(三)服务。包括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并接受自治区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对欺诈行为。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为辅。
采用上述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征得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货物和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价值在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同类货物和接受等价服务的。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采购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为集中采购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分散采购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发生,致使无法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纳入采购范围的,采购人须以正式公文向采购机构提供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货物或提供服务等有关资料。
采购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个工作日以前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要求。
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一般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如有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
邀请书可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内容制定。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编制招标文件,并经采购人确认。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被邀请的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必须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对招标文件中某些条款有异议,有权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要求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内容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准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半数以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最接近报价者为中标人。最低报价者为二人以上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中标者。
评标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过程及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需有三家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由采购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日内退回所有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机构在评标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采购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机构、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合同法》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须抄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设置“政府采购专户”。在采购开始前,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厅将所需支付的价款拨入“政府采购专户”,采购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属其他资金的,由采购人将所需支付价款汇至“政府采购专户”,由采购机构根据合
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字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底相同货物或服务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投标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采购目录范围;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采购活动,有权责令终止采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执行的专项采购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目录
一、货物
1、专控商品
1.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
1.2大轿车(包括19座以上轿车);
1.3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编辑机);
1.5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改善室内质量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
1.6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卡拉OK机的音箱、音柱等);
1.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机);
2.2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2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3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4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5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6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7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8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二、工程
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扩建、翻新、改建、维修(包括办公室装修)及其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购置。
三、服务
包括车辆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财政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它项目。



19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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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救助中心昭彰政府对弱者关怀

杨涛


依托牡丹江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的硬件设施,牡丹江市妇联于近日正式挂牌成立“反家庭暴力妇女救助中心”,这是黑龙江省成立的首家妇女“避难所”。 这一救助中心的主要任务是救助和保护当地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暂时无处安身的妇女,为她们提供一个临时救助场所;对生活无着落、无经济来源的妇女无偿提供服务;同时,引导和教育广大妇女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据新华网)
妇女和儿童、老人一样因为生理、心理的特征,都是社会的弱者,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事情屡屡发生,就业、学习特别是家庭暴力方面尤为突出。全国妇联最近的一次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精神伤害和性虐待。此外,在被调查的相关机构负责人中,近三分之一的人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列为所在地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的第一位。就在牡丹江市,近年来发生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家庭婚姻上访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占30%左右,且呈上升趋势,有的还上升为以暴抗暴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在一个文明、法治社会,评价文明的发展程度,法治的成熟程度,不仅仅是要看这个社会的的人人是否得到平等的待遇,更重要的是要看这个社会的弱者是否得到足够的关心与爱护,否则必然会以形式的平等掩盖实质的不平等。西方社会包括女权主义在内各种争取弱者运动的此起彼涌,这正是一个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我们看一个社会对弱者的关心与帮助的程度,不是看公布的多少法律,关键是要生效的法律在现实的执行的实效,要看我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真正的对弱者权利保护的意识。
值得高兴的是我们的新一届中央领导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始终考虑群众的利益。从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到温家宝总理为民工讨工钱,弱者的利益牵挂着领导们的心。在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大力推动下,在各级政府的不懈努力下,弱者利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妇女权益的保护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街道锁二社区创建“零家庭暴力社区”到牡丹江市“反家庭暴力妇女救助中心”的成立,无不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的向前推进。我们期待着政府采取更多的措施,更多的人行动起来,保护弱者、反对家庭暴力,让人性关怀的阳光普照每一公民。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02年10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目录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61.3条 适用范围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第61.7条 定义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第61.23条 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第61.85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第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第61.91条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第61.93条 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第61.95条 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D章 学生驾驶员执照

第61.101条 适用范围

第61.103条 资格要求

第61.105条 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第61.107条 一般限制

第61.109条 转场单飞要求

E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21条 适用范围

第61.123条 资格要求

第61.12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2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2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5条 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9条 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第61.141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F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51条 适用范围

第61.153条 资格要求

第61.15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5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5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5条 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7条 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9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71条 夜间飞行限制

第61.173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G章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61.181条 适用范围

第61.183条 资格要求

第61.18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8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89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1条 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3条 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第61.195条 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H章 飞行教员执照

第61.201条 适用范围

第61.203条 资格要求

第61.205条 知识要求

第61.207条 飞行教学能力

第61.209条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第61.211条 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第61.213条 飞行教员的权利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第61.217条 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第61.219条 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第61.221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I章 地面教员执照

第61.231条 适用范围

第61.233条 资格要求

第61.235条 地面教员的权利

第61.237条 近期经历要求

J章 罚则

第61.24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第61.24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第61.24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第61.247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

第61.24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61.25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K章 附则

第61.28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第61.283条 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d)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助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对于不能自行起飞的滑翔机,飞行时间是指滑翔机被牵引起飞开始移动时起,到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

(e)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航空人员执照、等级、定期检查或近期飞行经历要求中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所获得的在座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时间,或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提供教学的时间。

(f)单飞时间,是指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的飞行时间。

(8)转场时间,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中所取得的飞行时间:

(1)实施飞行的人员持有驾驶员执照;

(2)在航空器中实施;

(3)含有一个非出发地点的着陆点;

(4)使用了地标领航、推测领航、电子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或其他导航系统航行至着陆地点。

(h)决断高度/决断高,是指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上,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i)航空器,是指由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

(j)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个或几个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1)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m)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时有动力驱动,在该旋翼机运动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的,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

(n)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通常无自身动力驱动,或者虽然有动力,但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o)轻于空气航空器,是指靠充入密度小于空气的气体产生浮力维持飞行的航空器。

(P)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的轻于空气航空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

(q)飞艇,是指一种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r)初级飞机,是指型号合格审定为超轻型飞机或甚轻型飞机的航空器,或由局方根据其仪表设备、飞机构形和性能确定的特定型号飞机。例如蜜蜂3、蜜蜂4、AD100、AD200、海燕650等飞机。

(s)授权教员,是指下列人员: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地面教员执照,并依据其地面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的人员;

(2)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飞行教员执照,并依据其飞行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或者飞行教学的人员;

(3)按本规则以及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章的规定由局方授权可提供地面或飞行教学,并按照该授权执行地面或飞行教学的人员。

(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

(u)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v)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练器中回答问题并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驾驶员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飞行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

(iv)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

(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该轻于空气航空器执照权利范围内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iii)在本条(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d)地面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i)由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i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i)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大纲、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的训练大纲或者经批准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iv)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e)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持有飞机或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

(2)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3)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4)对于飞艇机长,持有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和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5)对于初级飞机机长,持有附带初级飞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Ⅱ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Ⅱ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g)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Ⅲ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Ⅲ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参与CCAR-121FS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FS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i)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驾驶员执照,包括:

(i)学生驾驶员执照;

(ii)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

(iv)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轻于空气航空器;

(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陆地;

(B)多发陆地;

(C)单发水上;

(D)多发水上。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iii)轻于空气航空器级别等级:

(A)飞艇;

(B)自由气球。

(iv)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陆地;

(B)水上。

(3)航空器型别等级:

(i)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ii)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ii)直升机;

(iv)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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