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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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播放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录像,是其利用自有媒介宣传所推销的商品,属于广告行为。如果在该广告活动中,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



199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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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应当缴纳商标规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和商标规费后,才视为该项申请手续齐备,予以受理。为了正常开展商标工作,理顺商标规费缴纳办法,决定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收商标规费为商标局直接收
缴。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它商标事宜的同时,应通过银行将商标规费直接汇至商标局。在一个月内商标局收不到商标规费者,视为手续不齐备,其申请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填写汇款单时必须做到商标申请人同汇款人名称完全一致,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并将此单据复印一份附在申请书上,一并送商标局。
三、申请人申请的商标被核驳,商标局在下发核驳通知书的同时,将注册费退汇申请人(申请费不退)。
四、商标局收到通过银行汇来的商标规费后,根据审查结果,给申请人开出上缴商标规费收据。
五、按照上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行一级核转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代缴商标规费。每次核转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同时应如数代缴商标规费。
六、商标规费的收缴标准和使用办法仍分别按现行标准和(81)工商总字第101号文件执行。下拨的30%商标规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统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拨。
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0年5月11日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宏观管理,加快外贸管理电子化进程和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逃套汇及骗税行为,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签署了《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
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解决因部分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证企不一致造成的压港问题,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2月14日起,暂停执行《协议》第九条,即“海关自1999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许可证与报关单上经营企业代码、名称不符情况不予放行”的规定。
二、海关对《通知》所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出口许可证“出口商”与报关单“经营单位”栏目不相一致的,海关对计算机系统内的进出口报关单“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栏目的电子数据暂不控制,迳凭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出示的有效许可证验放
有关进出口货物。海关总署按《协议》要求,向外经贸部反馈实际进出口经营单位的电子数据,如外经贸部认为经营单位存有问题,应将情况通报海关总署,由海关协助调查处理。
三、在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行期间,许可证电子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各海关应以有效的书面许可证为准,核放进出口货物,并按外经贸部事后传送的电子数据对已放行的报关单办理补核销手续。
四、各级外经贸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603号)的要求执行,坚持每天传送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及时核查上报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反馈信息。



19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