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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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潮府[1999]40号 1999年6月2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潮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市建委设立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市城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市经济开发试验区,下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日常工作,为进场交易的双方提供各项服务。

各县建设局应相应成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各自辖属范围内建设工程交易工作,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程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交易中心应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

负责项目报建、建设监理、合同鉴证、工程类别核定、质量安全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工作的职能部门应进入交易中心设点办公。

第六条 交易中心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实施招标投标登记,为承发包双方提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信息。

  (二)为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定标、洽谈等活动提供场所服务。

  (三)为承发包双方提供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鉴证、质量安全监督等窗口服务。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交易的双方的各项交易活动进行指导。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对违反规定的场外工程交易依法进行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市城区范围内下列工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工程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消防装饰工程和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工程);

(二)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潮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监理;

(四)总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以外列为市重点工程的,应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选择承包单位。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和招标登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单位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请报建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证》;

(二)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规划要点和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登记单位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总承包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部门签发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第三章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登记之日起5天内,交易中心应在信息厅内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载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建设监理等不同类型的招标活动及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要求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报名日期等。

  



第四章 投标单位的选择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报名期限内接受承包单位报名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报名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易中心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报名资格: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其他工程中标后弃标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其他应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违反建筑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指出后仍拒不改正的。

  第十四条 每个招标项目的投标单位不少于6个,其中1/3由建设单位推荐,其他投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从审查合格的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邀请招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6家投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6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议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不少于2家议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2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经确定的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单位在送达投标书时,应按规定向承办交易活动的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概算总造价的2%计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评标法。不宜采用上述办法的,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可选择以下评标方法:

(一)评分评标法:以调点数法及工期、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综合评分的招标投标(简称“综合法”招投标);

(二)平均值评标法:以调标点数为主要依据进行的招投标(简称“点数法”招投标);

(三)造价总量包干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四)建设规模总承包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在交易中心指导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员占2/5,另外3/5由交易中心从评标人才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后,评标结果应形成书面材料,经评标小组成员签字。中标通知书由建设单位和交易中心确认并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后生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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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至“理想”的回归
— 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理性思考
赵晓林

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所不可忽略的。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 肖扬院长在耶鲁大学的这一演讲,充分的说明了在转型期的中国,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平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已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准则。调解是被现代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调解是中国司法的传统,已有数千多的历史,一直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渠道,基层司法的调解率多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正是在这种现实的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活动要求着重调解,从“热”到“冷”再到“热”,强调的是调解的结果,而非过程,只要诉讼当事人能够接受,就达到了调解的目的。调解协议一经合意对诉讼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对调解不服,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救济。然而对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价值取向很多人提出了质疑,本文拟就诉讼活动着重调解的现实条件、产生的问题和发展的方向做一个浅显的探讨。
一、 诉讼活动着重调解的现实条件
(一) 司法为民理念对民事审判实践的基本要求
“司法为民”的主张,要求司法机构切实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做到优化诉讼环境,减轻诉讼负担,方便群众诉讼,增强司法的“亲和力”,树立中国司法的民主形象。 司法为民不仅是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构筑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同时也是作为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实践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司法为民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与具体化就是对“两便原则”的遵循和运用。 而诉讼调解制度则是便于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这“两便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大部分的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基层法院面对的是广大的农村,诉讼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且居住比较分散,如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方便诉讼,增强“亲和力”,就要求法官走出去,深入到最基层。此外,中国传统儒家思想“和为贵”心理也是调解制度的深厚土壤。于是诉讼调解的功能便充分发挥作用,特别是西部一些人迹罕至的地方更是如此。如四川省阿坝州牧区流动法庭的一组数据很能说明问题,“红原县法院从1978年4月组织了‘马背法庭’,十多年来,巡回办案170余次、3000多天,就地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80余次,调解简易纠纷850余起。对所受理的案件,主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90%以上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利益
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和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
2004年全国法院共计受理各类案件7886761件,结案7873745件,其中民事案件4756563件,结案4725007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各类民事一审案件4303744件。 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为21万,人均受案37.56件,但案件数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中部地区,那里的法官承担了巨大的审判压力,且案件呈日益增长的态势。较之以2003年,2004年刑事案件增长率为1.5%,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增长率为32%,权属侵权和婚姻家庭类案件增长率分别为13%和15%。 “世界舆论认为,我国将成为一个经济大国,但他们忽视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我国将成为一个诉讼大国。积案过多、压力过大已成为全国经济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这是法院面临的审判现状,“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增加人员数量是不现实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提高人员素质和办案效率,而这都离不开审判方式的改革。”
为化解这种压力和提高办案效率,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1334792件,调解结案率31%,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到70%以上。 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二、 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与司法公正之冲突
(一)调解的强制性和功利主义色彩
“调解的魅力首先在于较少的强制性与较多的合意,它化解了法律的刚性,扩展了其张力,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变化的余地。” 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正是基于调解这一高度的灵活性和变化余地,使得诉讼调解嬗变为强制性和功利主义色彩。当然,强制性并不是说调解制度本身带有行政强制性,只是说调解功能发生嬗变,成为一些法官追求办案结果或效果的一种工具,主要有:
1、以“隐性强制”的做法促成案件结案。具体表现在“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法官的这种做法无非是利用法官和法律这一优势地位和当事人的信赖,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从而达到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这种做法一是能减少工作量和化解风险,消除上诉改判后的错案责任追究。二是可以以当事人自愿为托词,减少了来自人情或其他方面的社会压力。“由此,‘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等问题均因此而生。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必然对自愿原则造成严重的破坏。”
2、以调解结案率作为审判业绩的功利主义。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法官的调解结案率都有指标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案率才能说明该法官的业务能力与业务水平,并将此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这种做法明显的带有功利主义色彩,迫使法官采取种种方式压制当事人的意愿,从而达到调解结果。
(二)诉讼调解的随意性和无序性损害了效率与公平
调解的无序和随意性,“不仅其本身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实际上,亦把其他审判程序破坏干净,从而使诉讼活动处于实质无程序的状态下,导致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软化’,以至于‘把实质的守法系于法官的职业道德,使程序的运作既不公平,亦不安定,也不经济,为法官的枉法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机。’” 调解协议应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但调解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损效率和公平。表现在:
1、调解的滥用。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前进行调解”,一些法院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的各个阶段都对案件进行调解,从而使调解处于随意和滥用的境地。在压制调解和久调解不结的情况下,使得调解的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发生变化,演变为法官任意利用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工具。
2、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在诉讼当事人并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法官通过种种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即使当事人感到权益受到损害,但他无法通过上诉途径得到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诉讼权利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这样一来,法官在调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代理人或法官亲自出面“背对背”的方式,分别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见面,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只知道法官的个人意思。这不仅违背了公开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也使法官的尊严受到损害。上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这说明了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介入,对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然而在实践中没有那个法官能把握每一个案件都有可能调解,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对所有案件都主动介入进行调解,使法官处于一个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法官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弃之一边,限制和损害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以上都造成调解协议在实质上的不公平,是一定程度上的历史到退。
(三)弱化了程序规则的运用,淡化了裁判文书的宣教作用
“法官在对民商事案件进行调解时,必须针对个案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心理,耐心说服教育当事人,细心关注矛盾的发展变化,随时启发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过成和解。” 说明调解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并不要求当事人遵循程序规则,且“一方面儒文化的积淀作为调解的道德基础,不断的教化着纠纷者,因此在双方的合作态度中,真相的恢复显得简单,而另一方面调解过程本身更多的依赖经验,凭借道德、良心,倚重感情、感化,往往通过在情理上取得共识的方式达成双方利益上的妥协,因此真相的考察显得并不那么重要,如有必要则不惜忽略甚至隐瞒真相。” 调解对客观真相的恢复并不显得重要,强调的是结果,而非过程。对当事人来说,事实真相,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据规则的适用都无关紧要了。经法官揉和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经历了一场诉讼,事后对诉讼是怎么一回事,程序规则在法庭审理案件的作用依然模糊,对旁听群众和社会公众而言更是雾里看花。诉讼是通过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来说服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而结果的公正性通常是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来实现,从而达到说服教育的作用。这种未查明事实真相,只通过情理的沟通、压制式的调解方式不能起到应有的宣传和教育作用。
三、 “现实”至“理想”的回归—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
诉讼调解制度不是中国所特有,但它在中国表现和运用的最有特色,诉讼调解制度还和人民调解制度一起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体系,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的有力工具,体现了人民法院办案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目标。对法院和法官来说,法律是司法的唯一依据,法律效果是评判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为追求社会效果而采用各种方式促成的调解,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准则,有必要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规范和改革,逐步从“现实”回归至“理想”,以达到调解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主要从两个方面体现:
(一)对诉讼调解制度重新衡量其利益价值,规范其运作程序
“利益衡量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和概念法学三段论式的传统思考方法不同。它不是进行简单的法条对照,而是对法条背后的利益进行评估、衡量。——正如边沁所说,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 “利益衡量涉及到价值问题。价值问题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法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进行判断取舍,取舍的一般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 利益衡量是司法和法官对案件互相冲突的利益之间的一种取舍,体现一种价值观念的取向,它不仅是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利益衡量,也是对案件适应程序的一种利益衡量。“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行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只有‘程序保障’才能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
为了实现调解,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将诉讼程序抛弃,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都实行调解,这种为追求诉讼成本低、诉讼效率高,追求结果而不是过程忽视整体程序价值利益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危险性。它将法官的消极、被动、中立的地位转变为积极、主动的地位,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前膨胀,为法官滥用调解、枉法裁判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损害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破坏了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合理性。通过“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的利益衡量对比,笔者认为,应将诉讼调解制度回归置于“程序保障”之下,对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加以改革,一是将法官的调解行为限定在事实查清后庭审结束前这段时间内。法官只有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确保调解的自愿和合法。不论法官还是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对案件的事实已有认识,其利益的取舍也考虑成熟,在诉讼的其它阶段法官不主持调解,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交法官审查与确认。二是法官不依职权主动调解,调解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调解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而不是法官的行为,是否调解是当事人意愿的表现,属于当事人自己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法官不应以职权介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法官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主持进行调解。三是调解公开、当事人平等参与。调解工作必须在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进行公开调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平等参与权。
(二)法院审判活动应以裁判为主,调解为辅
“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 诉讼调解制度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任意性与无序性是法官长期以来的一种做法,使诉讼无程序和规则而言。“法官应当对法律负责、对证据负责和对法律事实负责,但是,在理想与现实当中,法官更应当起一个协调的作用。在现实还不具备的理想条件的时候,法官应当在理想与现实当中求得平衡。” 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官判案的依据是法律和证据,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或合理的推断出案件事实,理顺法律关系,并就所适应的法律、责任的分配、权利的行使通过裁判文书向当事人阐述。但是在法律至上的“理想”难于实现的情况下,在理想与现实当中,法官应寻求一个平衡。在现实情况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化解社会矛盾,减少诉累与缠诉,寻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也是法官天赋职责中的平衡点。但这并不代表司法的发展方向,恰恰相反,目前以调为主,着重调解的观念应当改变,转变为让裁判行为在案件审理当中居以主要地位。从现代各国民事审判模式的创设来看,无不以“判决型”审判模式作为民事审判的主导模式。
在“调解型”的审判模式中,“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总可能怀疑纠纷的处理因审判人员的能力、素质或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遭到扭曲,并因此感到不安,而这种怀疑和不安很难得到证实,也很难消除”。 而裁判行为则不同,裁判文书是一个法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认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良知、审判经验和价值观念及价值取向的综合体现,而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优秀裁判文书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是最高立法机构对该事物或现象法律适应的态度,反映了一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代表法治的一种发展方向。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具有先例的约束力,但不管承认与否,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类似案件的处理已经形成一定的约束力,其作用不亚于司法解释。“法律一旦制定就要保持其相对的稳定性,但是在千变万化的社会中,法律时常感到捉襟见肘,成文法的抽象性规则往往会显得苍白无力,这是根源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裁判行为能将法律的抽象性在个案的处理中具体化、明确化,通过个案的影响力来引导社会行为的方向,而这是诉讼调解所无法达到的效果。诉讼调解制度应充分尊重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一是逐步的过渡到以裁判为主,调解为辅。法院不能为了体现工作业绩,制定调解率,强行要求法官对案件进行调解,更不能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违法调解。二是改革调解书的制作。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审理及调解经过、相关的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的分配和权利的行使予以阐述和说明。这与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并不相悖,事实清楚的案件在调解书中的表述跟简单的判决书一样明确、清楚,这为调解程序是否自愿、合法提供了有效的监督途径。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威(Judicial Authoyity)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 而司法权威的树立在于法律被信仰,法律要被信仰需要法律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保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法律运作的可靠性及可预测性,可以为社会主体提供相对而言最大的自由空间,提高社会主体预测行为为法律后果和机会的可能性,促进整个社会的高效率运行;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适应性,为所有社会主体提供一个‘人人平等’的游戏规则,在最大的程度上实现整个社会的公正与公平。” 在中国的法治化建设过程中,正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和健全的过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必然的发展趋势,而这一切需要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法院通过对个案审理的裁判行为使法律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得到体现和确认。司法活动的公正,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仰,使之成为人们头顶“灿烂的星空”。


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平板玻璃工业企业中实行标准化和程序化管理制度,改善和加强生产调度工作,以严密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生产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县以上全民所有制平板玻璃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生产调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生产经营计划为依据,在生产领域中科学地、均衡地、协调地组织生产,并及时发现、研究和处理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生产计划的全面完成。
第四条 生产调度工作应实行生产经营型调度,生产调度人员要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和协调,以使生产经营达到高效率,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生产调度工作必须妥善处理产量与质量、速度与效益、生产与设备、生产与安全等关系。
第六条 生产调度工作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技术。要积极应用现代化的信息传递和处理装备,如传真机、微型电子计算机、操作控制台等,逐步实现调度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调度部门和生产调度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企业由厂长负责领导组织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调度的组织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生产调度体系。
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实行总调度长负责制,由总调度长行使对企业日常生产的指挥权。太中型企业实行总厂、分厂、车间或厂、车间、班组三级调度;其它企业实行厂、车间二级调度;厂设调度室。
厂级总调度长一般应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兼任,也可设专职总调度长,副总调度长由调度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厂级总调度室,专职人员的配备应不少于九人。分厂的人员配备根据生产规模确定。
车间应设生产调度组,由车间主管生产的副主任任组长,三班值班长任调度员或设专职调度员。
实行三级调度的企业,班组调度由生产班组长兼。
第十一条 车间调度组在业务上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领导。班组生产调度在业务上应接受车间调度组的领导,也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直接指挥。
不设车间、班组生产调度的企业,厂级调度部门可直接调度到班组岗位。上级有权撤销下级生产调度作业的不符合生产规律或不利于综合平衡的决定,下级生产调度必须服从。下级生产调度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有关领导裁定。但在未裁定前,必须按上级生产调度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调度工作人员的结构,应逐步过渡到以专业(经济、技术)人员为主体。从事生产调度的专业人员应同其他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十三条 生产调度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或相当于高中)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熟悉本厂的生产工艺、设备状况、经营情况和有关的规章制度,熟悉与有关部门业务联系的程序和规定;
(四)能够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讲究工作方法,善于发扬团结协作的精神。
(五)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严于律已,敢于负责,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或处理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生产调度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调度部门的办公地点,应尽量靠近生产现场,并配置专用通讯设备和指示图表、仪器、计算器具等。

第三章 生产调度的职责
第十六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制定生产作业计划,实行目标管理。按目标分阶段组织生产,准确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脱节和失调的现象。确保全面完成生产计划。
第十七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负责企业生活动的综合分析,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生产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有权检查生产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执行生产调度会议的情况,检查各分厂、车间生产进度和生产安排,按规定听取分厂、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生产情况汇报。
第十九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认为必要时,有权用调度命令或调度通知的方式,责成有关方面限期解决某些问题。根据生产的需要,有权调度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有权指挥和调度本企业各车间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工具和设备的使用,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生产调度部门发现违章作业现象,在来不及与有关负责有人联系时,有权直接制止,并及时通知违章作业者的直接负责人。对重大问题可直接向本企业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情况(包括统计数字、原始记录、工艺布置和流程图以及电、水、汽管线的位置图、生产工作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随时掌握企业经营作业计划实施方案的的执行情况。有关主管负责人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生产调度部门提供对实施方案(如配料方案、冷热修方案、技术改造方案等)进行临时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密切配合,解决好生产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及时掌握生产趋势,对品种、特殊规格及出口玻璃的生产进行专题调度,抓好均衡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重点掌握原材料储备,主机运转,设备检修,水、电、汽平衡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好对熔窑进行热修和冷修工作。

第四章 生产调度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进度汇报制度。下级调度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调度内容和时限,向上级调度部门汇报生产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集中控制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对于影响生产的关键环节(如全厂的水、风、电、汽的调配及主机设备的正常开停),实行统一调度,集中控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负责制度。生产调度人员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工作,凡属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自行处理或解决。对本单位确实无能力解决或需要有关方面配合才能解决的问题。应逐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设备事故、人身事故、自然灾害或生产关键部位出现问题等情况时,分厂、车间要及时向厂级调度部门报告。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向企业领导报告的同时,应组织力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态的发展或扩大。对需要保护现场的,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建立生产调度会仪制度,按时召开日生产调度碰头会,(周(旬)生产调度会和月生产经营总结会。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以“会议纪要”或“调度通知”的形式,将会议形成的决议及时传达到有关单位,并负责督促检查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设三班值班生产调度员,分别负责本班次的生产调度工作,其工作重点是:
(一)掌握生产情况:
(二)掌握各主机设备的运转和冷热修情况;
(三)掌握原燃材料、半成品库存及质量情况;
(四)掌握产品成品库存、销售和运输情况;
(五)掌握厂内车辆运行情况;
(六)处理上班调度员交待的遗留的问题;
(七)报告和处理生产调度中出现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人员交接班制度。生产调度人员应提前接班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上班调度员介绍生产情况和设备运转情况;
(二)听取上班调度员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三)查看上班调度员的值班记录;
(四)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应了解日碰头会上总调度长或副总调度长对工作安排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要把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两种工作方法结合起业进行工作,并及时沟通情况。
厂级调度员必须明确当班的工作任务,要随时掌握生产动态,指挥和协调生产作业,及时记录主机的运转情况和产量、质量的数据,以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重要数据。
巡回检查的调度员的任务是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协助车间和工人解决问题。在按先主要车间后辅助车间的顺序,检查生产情况的同时,对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管理等情况也要进行相应的检查,并分别情况进行表扬或批评。
企业规模较小,只设一名值班生产调度员的,也应将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妥善结合起来进行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列成绩之一者,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生产调度管理规程,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掌握生产关键,狠抓薄弱环节,加强生产的协调平衡,保证生产的正常秩序,实现均衡生产,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的;
(三)及时发现并避免重大设备、质量或人身事故发生的;
(四)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纳,有益于提高经济效益或管理水平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情况之下者,企业应分别情况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程,在生产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不服从生产调度指挥,造成生产过程的失调,影响均衡稳定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调度人员指挥失误,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调度人员长期在生产第一张,其奖金额要达企业内相当岗位的水平。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平板玻璃工业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依据本规程制定生产调度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