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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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第一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是矿山闭坑的主要依据之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矿山闭坑前,必须编写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报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包括矿井、中段、采区及最终闭坑地质报告。
第三条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审批以下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一)原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勘查储量的矿区中,重要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二)油、气田废弃报告。
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内列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以外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第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矿山概况,矿山地质,设计、开采及资源利用,探采对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闭坑原因,矿产储量的结算及剩余储量处理等。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中矿产储量的结算必须包括报告所述闭坑范围内经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全部探明储量。
第五条 按照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有关储量报告审批的计划管理办法,矿山主管部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送审计划,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汇总平衡后于次年三月底前下达审批计划。如因情况变化,要求改变送审计划的,须在计划送审时间的前二个月向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申请变更计划,以便另行安排。
第六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经矿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告送审单位应将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一式三份)一并报送矿产储量委员会。
送审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是正式报告,应资料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第七条 对列入审批计划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矿产储量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到矿山了解矿山闭坑所具备的条件、矿产的采出和储量消耗情况。
第八条 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确定主审人,并聘请评论员,视需要召开审查会议,审查后由矿产储量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书。报告送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书进行修改,交储委复核合格后,由矿产储量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批准决议书。批准决议书经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九条 矿产储量委员会在收到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下达批准决议书;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报告送审单位。
第十条 对质量优良的闭坑地质报告,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有弄虚作假,篡改数据者,一经查实,除对报告提交单位通报批评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参考提纲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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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传销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传销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在我国尚无相应法律规范其行为,加之广大消费者对传销知之甚少,消费心理不够成熟,承受力弱。目前不具备开展传销的条件。少数不法商人借此进行欺诈活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使大多数传销员蒙受了经济损失,引发了社会问题,扰乱了经济秩
序。对此,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9月发出了《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办发[1995]50号),对有关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近来,我区非法传销活动呈快速发展趋势,由此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为制止不法传销活动,保持社会稳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查禁非法传销活动的通告》,并将依法查处非法传销活动。各级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各级工商管理部门
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非法传销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元月三日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