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增加一项:(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八项修改为:(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第九条增加两项:(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六)搭载人员的;原第五项为第七项。
八、增加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九、第十条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三条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公布 根据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
(六)搭载人员的;
(七)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5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国有工业企业厂区内房屋除外)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收取租金的下列行为:
(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
(二)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利用房屋以联营联销等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四)其他出租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经产权人同意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房屋租赁交易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交易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变更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转租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合同,并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转租手续。转租期限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持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双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住房租赁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指导租金的1%计收,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双方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一次性每套80元,由出租人承担,棚户区内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未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交易价款两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