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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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邮电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
邮电部

1996年4月8日第8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三条 邮电部责成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设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出入口局)及其网络管理中心,并负责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的提供和管理。
第四条 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以下简称为互联单位),应向邮电部申请办理使用国际出入口信道手续。
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供有效批准文件及有关网络规模、应用范围、接入单位、所需信道等相关资料。
互联单位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前款事项变更情况,每半年向邮电部申报一次。
第五条 邮电部对互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电信总局在30日内提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提供出入口信道。
第六条 电信总局应加强国际出入口局和出入口信道的管理,向互联单位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
第七条 互联单位使用专用国际信道,按照现行国际出租电路标准收费;对教育、科研部门内部使用的国际信道资费实行优惠。
第八条 国际出入口局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信息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电部责令其停止提供信道,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相关责任人及其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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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802号


北京市文物局、陕西省文物局、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
  为做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前期准备,2011年7月,我局印发了《关于启动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1〕1329号),确定在北京市、陕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为加快推进相关工作,确保试点任务如期高质量圆满完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普查试点。普查试点通过先试先行,检验和完善普查工作标准及规范,探索普查组织方式、技术路线和工作机制,为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提供借鉴和积累经验。请各试点单位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把普查试点列为近期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协调,按照既定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努力抓好工作落实。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我局已把普查试点列为今明两年全国文物博物馆工作的重点,由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负责普查试点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完善试点实施方案,成立和健全试点领导和实施机构,建立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迅速启动和开展动员、培训、文物调查认定、信息采集等工作。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组织机构方案请于11月30日前报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备案。
  三、落实经费保障。试点所需经费由我局和各试点单位共同负担。请各试点单位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或军队主管部门对普查试点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科学测算普查试点工作经费需求,列入相应年度的地方或军队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保障普查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联络沟通和信息通报。自2011年11月起,请每个月以简报方式向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通报试点工作进度,如有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请各试点单位明确专门联系人,并将联系方式告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
  五、现将我局编制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相关标准与规范(试行版)和“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采集软件”发放你们试用,请结合实际运用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修改完善建议。有关具体技术问题,请径与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联系(联系人:沈贵华,电话:13810759659)。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5日  财建〔2001〕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特殊生态功能保护区,下同)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依据“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使用、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一)中西部地区具有典型生态特征和重要科研价值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基础条件好、管理机制顺,具有示范意义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管护设施相对薄弱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可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补助资金:
  (一)已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以前年度安排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有序并已完成,实施过程中未出现过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各自的特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可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野外自然综合考察、保护区发展与建设规划编制费用;
  (二)与保护区的性质、规模及人员能力相适应的,必要的科研及观察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用;
  (三)能够有效保护珍稀濒危物种、保持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管护设施建设及科研试验费用;
  (四)自然生态保护宣传教育费用;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以自然保护区为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申报。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必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经费报告书。
  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编制的依据、可行性论证、投资总额及当年投资预算、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理由及详细预算(附具体测算方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向、预期效果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环境保护局(厅)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九条 财政部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专家根据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各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状况以及年度自然保护专项资金安排的实际情况,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核,必要时经实地查验后,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自然保护区专项经费补助预算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资金用途、对象,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停止项目的实施和资金安排,并予通报;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