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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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7〕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管理各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物价、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㈠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但施工现场无堆料及搅拌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

㈢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㈣临街的,除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以外没有堆料及搅拌场地的居民、农民建房及其它建设工程。

仙女湖景区内的公共建筑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框剪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砖混结构工程,其主要钢筋混凝土构件(基础、柱、圈梁、楼面、屋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若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等方面的限制,或因工程施工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改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相应的环保和文明施工措施,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搅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纳入施工审查范围。

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予以明确。

第九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结合市场实际每月发布价格信息。

非泵送预拌混凝土到工地价格比同期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20元/立方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

㈡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㈢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㈣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确保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备本企业原材料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能力,所设检验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当提前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冲洗等设施,并在混凝土浇捣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单位在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现场进行审核、验收时,应当对现场是否具备预拌混凝土运输、浇捣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混凝土原材料造成撒漏污染路面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城市管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必须使用而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一年度内发现其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一次的,给予其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二次以上(含)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一年的投标资格,并分别停止相应项目经理(建造师)一年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停止该监理单位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一年,并停止该工程监理工程师(总监)执业资格一年。

第二十八条 工业项目和其它专业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4〕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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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在全省建立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实施失信惩戒联动将列为对各市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信用辽宁”建设绩效评议考核内容。省信用主管部门要对开展失信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定期通报和交流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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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54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第220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物价、环保、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省级信用数据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记录,不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记录;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七)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职工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十)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二)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被列入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省信用主管部门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省信用主管部门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省信用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省信用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应当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对列入黑名单企业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五)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七)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九)政府采购管理中,从列入黑名单起3年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十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二)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下厂实地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三)失信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出现第九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金融机构限制其办理贷款等。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四)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属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失信信息是指本办法生效之后产生的,对于本办法生效前所发生并记录保存下的失信记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议筹委会结束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自1996年1月成立以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圆满地完成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筹委会结束工作的建议。


19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