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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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工作需要,我委研究制定了《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国家计委(价格司)。

药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需要,及时跟踪了解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科学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及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药品价格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统一领导和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药品价格监测工作。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软件开发和价格数据收集、传输、汇总等工作。省级价格信息机构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药品价格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 药品价格监测内容为药品经营单位实际购进、销售价格及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选取经营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的药品经营单位作为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六条 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定点单位的数量和布局。国家计委在全国范围内直接选取部分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定点单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确定的定点单位外,分别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和县级城市选取若干家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的定点单位。原则
上,各省要选取不少于2家批发企业、6家零售药店、6家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单位。定点单位一经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定点单位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时间等要求,将有关价格信息资料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八条 定点单位要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经营的所有药品的实际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并在每月25日(遇假日顺延)前将发生变动的药品购进和销售价格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价格信息机构。
第九条 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由招标经办机构在下达中标通知书的同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备案价格3日内将资料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抄报指定的省级价格信息机构。
第十条 省级价格信息机构要在收到价格监测数据后5日内,将原始数据按照规定格式,通过价格信息网络上报中国价格信息中心。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在接到各省价格信息机构上报的价格监测资料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录入全国药品价格监测数据库。
第十一条 中国价格信息中心要及时通过网络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反馈药品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提供信息服务时,只能公布定点单位的实际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对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泄露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药品价格监测数据报表填报格式由中国价格信息中心根据药品价格监测工作需要及系统软件开发需要制定(见附表)。

附表一

药品经营单位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实际购进价格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从生产企业|从批发企业|
| | | | | | | | | | 购进 | 购进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
| | | | | | | | | | | |
--------------------------------------------------

-----------------
实际批发价格 | |
-----------|实际零售|
销售给批发|销售给零售| 价格 |
企业 | 单位 | |
-----|-----|----|
12 | 13 | 14 |
-----|-----|----|
| | |
-----------------
说明:
1、药品类别:必须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0252-1997进行分类的大类类别。
2、药品通用名称,对于中成药为药典或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
3、药品商品名称:是指由生产厂家为产品所定的名称
4、价格管理权限:指该药品为国家计委定价、省级定价或企业定价

附表二

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 |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中标数量|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 | |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价格执行|
中标价格| |
| 日期 |
----|----|
13 | 14 |
----|----|
| |
----------
说明:
1、招标单位:指组织招标采购的单位
2、中标单位:指实际中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3、价格执行日期:指中标单位执行中标价格的日期
4、其他指标解释见附表一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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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从住地或某一固定地点出发,在本市的旅游景区(点)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提供导游及其他配套服务,并于当日返回原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杭州市区内和杭州市区跨县(市)的“一日游”管理。
  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日游”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确定,予以公布,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选择线路经营者。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旅游交通工具;
  (四)有固定的旅游交通工具停放地。


  第八条 经营单位需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一日游”经营资格证和相应标志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旅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经营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毕上述事宜。


  第九条 已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的经营单位,需要停止“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旅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旅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牌证。需要改变经营线路的,应重新办理相应的审核手续。


  第十条 “一日游”线路的公园、景点门票价格、交通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一日游”景点门票实行联票制。“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日游”景点联票票面的价格向游客收取景点费用,并将联票和旅游车票交给游客,作为游客参加“一日游”的凭证。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一日游”机动车辆的设备设施完好,营运证件有效齐全,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车厢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张贴(悬挂)“一日游”车辆标志牌、游览线路图、景点门票及全程服务价格表、游客须知和旅游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的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和驾驶证,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一日游”专项培训合格,取得“一日游”服务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需临时聘用驾驶人员、导游人员的,必须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临时服务资格证。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和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内部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一日游”服务规范》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


  第十六条 “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标准或“一日游”旅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不得收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必须取得“一日游”服务资格证,导游人员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一日游”导游胸卡;
  (六)导游人员应按照景点导游范本进行导游解说,不得胡编乱造,蒙骗游客,损害杭州旅游形象;
  (七)驾驶人员要确保行车安全,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八)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九)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游客,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认真履行“一日游”旅游协议及其他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游客利益受损、延误游客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一)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日游”经营单位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一日游”沿线就餐、购物等服务网点的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服务单位进行示范经营,并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日游”经营单位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导游人员、驾驶人员未取得“一日游”服务资格证或临时服务资格证擅自从事“一日游”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的“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有关牌证,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可取消相应的服务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创业园、工业园等各类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完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检查,并从功能区划、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改、财政、工业信息、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滇管、水务、安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禁止设立工业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明确产业定位,实现分区、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建设。

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定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和改进措施。

第十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过程中,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对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加以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园区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予以简化。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还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开发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回用水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清洁生产措施。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处理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实现工业园区内集中供热和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生态化建设和改造,构建园区完善的生态工业体系、循环经济体系、清洁生产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完善工业园区雨污分流、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本市原有合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新落户的工业园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并确保在线监测系统稳定正常运行。

禁止损毁和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管理机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研究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工业园区及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保、规划、住建、滇管、城管、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规划环评审查的;

(四)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六)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