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103号)精神,制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按比例分配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并平等参与社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统筹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保障金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规定的分成办法由市县两级使用。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保障金的使用,必须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利于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利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
(四)公正公开、讲求效益的原则。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体现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扶助条件的残疾人平等享有使用的权利,所有扶助残疾人政策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要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保障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保障金的筹集及分配
第五条 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保障金的滞纳金收入;
(四)上级专项拨款;
(五)社会专项捐赠;
(六)其他收入等。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的保障金全部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第七条 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由市县两级使用。市级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部分用于调剂基金;区市县级保障金用于本地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保障金的市县两级分成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级财政将采取下达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将保障金拨付至各区市县。
第三章 保障金的使用
第十条 保障金不得用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公用经费开支,只能用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专项支出。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二)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专项经费以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重点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1、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公益性岗位就业和非正规就业,以及集体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并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组织的就业补助;
2、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银行贷款贴息;
3、用人单位及中介机构组织残疾人劳务输出、招聘、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的相关费用补助;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配置、改造小型无障碍专用设施(设备)的经费补助;
4、扶持残疾人开办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补助;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银行(信用社)贷款贴息;
5、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扶贫基地的补助;
6、为残疾人就业购买社区性、公益性和特种岗位及设施。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教育:
1、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区市县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2、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专、技校及职业高中教育)及高等教育(含特殊教育)的费用补助;
3、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4、残疾人培训、教育、就业等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及添置相关设备器材的经费补助;
5、用于提高残疾人自身就业能力的康复训练经费补助;
6、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城镇下岗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补助。
(三)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1、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以及纳入城乡低收入家庭保障范围的残疾人的生活费用补助;
2、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交费资助和医疗救助;
3、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经费补助;
4、对无业重残者给予生活救助,对因病及其它原因引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个体劳动者的参保费用补助;
6、残疾人劳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经费补助。
(四)补助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1、安置机构启动开办、购置残疾人辅助用具及设备设施的经费补助;
2、安置托养残疾人员及居家养残相关经费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专项经费补助,奖励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1、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专项经费补助;
2、为残疾人提供培训、扶持、社区救助等服务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机构专项经费补助;
3、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4、用于残疾人信息系统网络化建设经费。
(六)其他由保障金列支的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审核编制本级保障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出台新的政策或工作任务变动,需要调整预算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需要补助或扶持残疾人的专项经费,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区市县残联要在每年年终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残联报送上年度保障金使用决算。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使用项目档案,对保障金单独建账,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保障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残联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负责审核编制保障金预、决算,组织、督促所属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负责保障金使用的有关具体业务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保障金预、决算,监督、检查本级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保障金,保障金不得列支规定以外的支出项目。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保障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大连市财政局下发的《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综字〔1995〕6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
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为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化水平,实现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化、透明化和使用资金的有效性,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财政转移支付主要包括:
(一)体制返还。指中央确定的税税收返还和市财政体制确定的返还项目。
(二)结算补助。主要指在财政运行中,由于体制和政策变动等因素引起的各种财力转移事项。
(三)专项补助(专项转移支付)。主要指对县(市)区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和特殊性补助。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一定时期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战略和工作重点,按照建设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民生理念,重点用于财力相对薄弱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教科文卫事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促进本市各区域经济社会相对均衡协调发展。
(二)讲求绩效的原则。建立以“结果”及“追踪问效”为导向的支出管理模式,各项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按照该绩效目标分配使用,并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科学规范的原则。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相应的指标体系,规范分配程序,实行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转移支付机制。
(四)权责统一的原则。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支持方向要符合市级政府事权范围,“谁分配,谁管理”,使权利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不附带使用条件或无指定用途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包括体制返还和结算补助。主要根据财政体制和政策变动情况,以及地区财力水平、环境状况、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 做到公开、合理。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有特定项目的扶持。主要包括:
(一)全局性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二)事关民生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为支持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水平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建设重点项目;
(五)体现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政策导向的经济领域;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统一分配,分项管理。市级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制度,要根据公共财政和分级管理负责的要求进行编制,动态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择优安排。按预算编制要求,按市政府确定的专项编报专项补助项目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平衡后确定预算额度,经有关部门与有关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后,并分项目直接下达到责任单位,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管。
第七条 建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申报制度、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结果的评价报告制度。要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和标准,规范使用管理程序,实行动态的项目库制度,同时建立公开公布制度,完善监管办法。凡是没有制定规范管理制度的,不得设立新的专项资金,已经设立的也要取消。要将是否建立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纳入审计监督的必审内容。
第八条 实行区别对待的补助政策。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项补助,其补助比例应按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高低分档确定;对经济领域的专项补助,在补助的准入条件设置上,应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适当放宽。
第九条 推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每一项专项补助要纳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范围,建立考核评价体系,有明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目标,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绩效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综合考评,审计部门对一些重要的转移支付资金开展绩效审计,切实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加强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可以动态优先考虑安排下年度的专项资金,根据财力可能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对于绩效低下的,要进行通报,必要时采取一定的联动措施,如减少市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规模,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切实把前期工作做充分,把项目库工作做到位,认真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建议,落实保障实施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各县(市)区要加强市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要求足额到位本级配套资金。对重点转移支付项目市与县(市)区要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若中央、省对本市转移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本暂行办法将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