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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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发“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

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金总额的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利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所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基金建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要由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建设性质分别报市计委或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核实贷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的偿还贷款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单位凭贷款申请同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贷款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银行应根据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视贷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核定贷款期限。还贷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贷款采用低息利率。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⒉4‰,二年为⒉7‰,三年为⒊0‰。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贷款额的月息⒈2‰,按季向委托贷款的银行支付委托手续费。

第四章 治理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表》。环境保护部门和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贷款单位应在第四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未开工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的或经审查认为未开工理由不充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撤销该治理项目计划并通知银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被撤销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不再纳入贷款计划,原贷款单位仍必须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的,应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后,经试运行一个月以上或间歇运行三个月以上的,基本符合验收条件,贷款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书”,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属以下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中央、省属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
污染源治理项目必须达到规定的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单位应自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污染处理设施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进行正常的设备管理。

第五章 贷款的豁免和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承担的污染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要求豁免贷款的单位,应向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豁免申请表”。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批准豁免的决定通知银行,并相应核减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单位,可以豁免100%的贷款:
(一)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全部达到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
(三)使用贷款合理;
(四)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且贷款单位缴纳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72%扣除历年补助部分高于贷款额。
对达不到上列条件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对其豁免80%以下的贷款,直至不豁免。具体条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本息除按本办法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包括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其他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的资金。
国营企业使用上列资金偿还贷款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和方式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前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并通过验收的贷款单位,可批准其按下列规定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参加污染治理的人员:
(一)污染源治理项目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0·5%提取奖金;
(二)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不足二十五万元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1%提取奖金。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限期扣回贷款本金,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限期扣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的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并不再向其发放专项基金贷款。
对直接责任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由司法机关地追究弄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征收排污费计划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贷款办法》(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青岛市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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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
  (三)国家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经营资格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销售经营或者搬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持有《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个人改用清洁能源的,政府将适当给予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批准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大灶、茶水炉、热水炉、4蒸吨/小时(含4蒸吨/小时)以下生产生活锅炉,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窑炉及4蒸吨/小时(不含4蒸吨/小时)以上锅炉,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4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期间,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但经依法批准的固体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专业单位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按照各自职责查处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市、区城管、公安、卫生、发改、经委、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日常监管和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五华、盘龙、官渡和西山四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环境保护、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查处工作。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工作。完善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运行机制,发现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及时向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发〔1991〕85号)、1997年12月2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市区禁用燃煤的通告》(昆政发〔1997〕80号)、1998年9月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违反禁用燃煤规定的处罚办法》(昆政复〔1998〕19号)同时废止。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