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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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发展我区的矿业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服务。


  第三条 自治区鼓励外商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外商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日常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和区内外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区内的中国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外商开采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开采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 外商申请勘查区块登记或者开采登记,属于国家审批发证的矿种,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外商可以通过投标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招标。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矿产资源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外商。


  第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与外商的联系制度,并随时帮助外商解决有关问题。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给予外商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给予外商优惠待遇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进入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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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5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环境优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含各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燃煤锅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将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采取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履行各自承担的职责。
第五条 淘汰燃烧技术落后的正烧炉,改进燃烧和投煤方式,节能降耗,提高消烟除尘效率。
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第七条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所有排放燃煤烟尘的单位和个体业主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建成区内所有0.2吨以上(含0.2吨)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各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燃煤锅炉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闲置或拆除其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污染 防治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1日印发
共印185份







宣政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
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
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落实市政府提出建设环境优美城市的要求,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建城区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执法队。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一名相关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的日常工作。
执法队以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及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现场执法工作,落实整治任务。(名单附后)
二、职责分工
(一)市开发区管委会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对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的具体工作。
(二)宣州区政府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排污整治的具体工作。
(三)市环保局
1.负责组织开展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2.负责组织开展锅炉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及核定工作;
3.负责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对未完成整治的锅炉将报请市政府实行限期治理或责令停业、关闭;
4.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开展锅炉烟尘排放年度检审,强化在用锅炉的日常监管,建立巡查制度,保证城区锅炉烟尘稳定达标排放;
5.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司炉工的上岗培训工作。
(四)市监察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行动,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的责任追究。
(五)市工商局
1.在核发(或年审)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关证照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在核发(或年审)锅炉使用许可证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4.负责联合环保部门开展司炉工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七)市公安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并保障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制止暴力抗法事件。
(八)市广电局、宣城日报社
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宣传工作,发布整治公告、营造整治舆论氛围、跟踪报道整治情况,充分宣传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九)市文明办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凡超标排污单位一律不得参加任何文明单位评选。
(十)市容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三、锅炉烟尘污染整治要求
(一)严格新建锅炉审批管理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锅炉,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二)改进燃料结构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城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逾期仍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三)在用锅炉的整治管理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限期完成污染整治。具体要求如下:
1.城区内现有正烧炉一律于2005年9月底前予以淘汰,淘汰后可在一个月内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燃煤锅炉,鼓励更换燃气、油或电锅炉。
2.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工作,逾期未申报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理。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锅炉业主到市环保局申报,其它锅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开发区环保局或宣州区环保局申报。
4.申报完成以后,经环保部门审核、验收,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保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四)司炉工的管理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五)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申报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附件: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
整治专项行动领导组名单

组 长: 严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 胡学强 市环保局局长
何建军 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葛玉峰 宣州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 聂 华 市工商局副局长
刘宇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周海洋 市公安局副局长
金小腊 市监察局副局长
程 坚 市广电局副局长
孙恒志 市市容局副局长
梁能文 市文明办副主任
倪欧生 宣城日报社副总编
办公室主任:钱明浩 市环保局总工
副主任:胡思伟 宣州区环保局局长
王 刚 开发区环保局副局长
执法队队长:汪 潮 市环境监察支队队长
副队长:翟新城 宣州区环保局副局长
卫 伟 开发区环保局科长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1年9月29日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是不属于《条例》规定登记范围的,不进行登记。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全省性的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所在的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委托监督管理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有关登记文件和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从接到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之日起,负责对所委托的社会团体进行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有与其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和完备的章程。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住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拟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申请,1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备。有正当理由,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可延长筹备时间3个月。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确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


  第十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成立登记:
  (一)由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负责人、主要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况;
  (五)确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基本情况;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报齐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记管理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吊销。
  《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登报公告作废;凭报告和公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登记(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同时出具该社会团体前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1名负责人,按照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注销决议,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社会团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应当申请筹备成立。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在清偿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债务等全部支出后所剩余的财产,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章程载明的原则,由业务主管单位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将剩余财产转移到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相近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和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公场所设地外地的,应经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社会团体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也同时注销。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名称,并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及设在会址以外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和出具的管理委托书向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到社会团体执行公务,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除国家拨款外,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
  社会团体换届,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拒不上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收缴。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停止活动期间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但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也可以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社会组织不得接受其他社会组织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1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能维持基本业务活动需要的;
  (三)从事章程规定以外的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宣传业务时,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证明。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开展有偿服务等活动,应使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非法社会团体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会团体及其活动,为其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非法占用社会团体的财产,或者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