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1:56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1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们《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日期”的请示》(川人行国〔1996〕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扣缴税款通知书”的有效日期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附表12“扣缴税款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限定扣缴时间。
二、纳税人开户银行在此期限内无法实现扣缴税款的,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也可通知开户银行继续实施扣缴税款措施。
三、纳税人应缴税款已经实现入库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开户银行,撤销扣缴税款通知。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32号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四条 动物疫病防制对象包括强制性对象和一般性对象。
  强制性对象包括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狂犬病、结核、布病等列入国家控制和消灭计划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原体,一般性对象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报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春秋两季普免与日常免疫相结合的办法。强制性对象日常免疫按下列程序实施:
猪瘟:30日龄左右阉割时首免,60日龄左右加强免疫一次。
  首免应使用猪瘟单苗。
  口蹄疫:同猪瘟。疫苗按国家规定使用。
  鸡新城疫:7日龄首免,28日龄以上加强免疫一次,所用疫苗应为弱毒苗。
  禽流感:无疫情区域不免疫,有疫情区域按国家规定办理。
  狂犬病:3月龄犬首免,以后每年一次。
  结核:不免疫;监测为阳性牛予以淘汰。
  布病:牛5—8月龄首免,12—18月龄加强免疫;羊1—2月龄免疫。
  第六条 生猪免疫猪瘟、口蹄疫,牛羊免疫口蹄疫后,佩带耳标,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免疫证明和档案按规定填写、建立。
  第七条 消毒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消毒的制度,强制实施。
  饲养圈舍实行春秋两季防疫时普遍消毒。
  动物交易、屠宰、动物产品加工场所每次交易、屠宰或加工结束后即行消毒。
  疫点及受威胁区反复实施消毒。
  运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工具按规定实施消毒。
  第八条 动物寄生虫实施春秋两季定期驱除制度,由动物防
  疫机构统一实施,并在免疫证明上加盖驱虫印章。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 建立县、乡、村三级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售前、宰前报检制。从事动物及产品饲养、收购、屠宰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产地检疫:动物在离开饲养地之前所实施的检疫。产地检疫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划定区域确定检疫员到场到户或指定地点实施。
  屠宰检疫: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所实施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均应派人驻厂(场)实施同步检疫。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范围内大型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外运出县境前所实施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严格按规定实施抽样检疫,定期出具化验报告。
  调运畜产品前,畜(货)主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运输;承运单位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产品运输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产地检疫时,应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并回收免疫证明,屠宰检疫时应回收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屠工屠商的管理。农民自宰自用的生猪,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屠工宰杀时回收检疫证明、耳标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加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证章等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印制、发放、使用。免疫耳标、免疫证明以乡镇为单位,检疫证明以县区为单位,严禁跨区域使用。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户),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加工、仓储等场所,宾馆、饭店、餐馆、集体食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动物、动物产品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肉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规定,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换证。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严格按照农业部2号令规定,实行主渠道供应。严禁买卖、转让和私自生产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动物产品应加强监测。
  规模养殖场、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应定期接受动物疫病监测。口蹄疫、禽流感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样送检;猪瘟、鸡新城疫、结核、布病、狂犬病由市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检测;其它动物疫病监测由县区动物防疫机构自行组织实施。接受监测的情况和监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建立动物传染病预警机制。
  放心肉、放心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照农业部“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实施检测。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以及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应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监测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为后向畜货主收取费用,不得采取承包或定额缴纳的方式收取。严禁只收取费用,不实施检疫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和安全保卫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零星低放射性废液的固化物;
(三)废放射源;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
-9
37Bq/L,1×10 Ci/L);

(五)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申请设置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暂存室(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被批准设置的暂存室(库)外的显著位置设立电离辐射标志,制定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放射性废物,防止丢失、被盗,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含有半衰期小于10天的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物在所设的暂存室(库)中存放。暂存的时间和数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暂存的污染物自最后一批放入暂存室(库)之日算起,经10个半衰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作为一般垃圾处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放射性废物的暂存情况和管理情况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
4 -7
2×10 Bq/kg(5×10 Ci/kg)的污染物或含
4
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 Bq/
-6
kg(2×10 Ci/kg)的污染物,以及经清洁去
污表面污染水平仍超过《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3·1·4条规定限值1/50的污染物,存放在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内。不得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量。
第十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出或运入本市。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弃、乱埋或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混入一般垃圾中;
(三)将废放射源混入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六)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0公斤。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放射性废物包装袋和容器,并支付包装袋和容器的成本费用;
(二)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等半衰期(60天<T1/2≤5.3年)和长半衰期(T1/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袋或容器内;
(三)装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袋或容器应密封,不破漏;
(四)废放射源的密封包装损坏后,应重新包装,并在登记卡片上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到放射性废物库存放废放射源时,应持有卫生、公安部门发给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存放后,再持《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废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送存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写《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卡片一式3份。
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对送存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予以接收;对不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不予接收,并责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由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派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库的工作人员经身体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库区。
放射性废物运输车表面放射性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超过上述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须用擦拭法去污,不得用水冲洗。
第十八条 贮存在放射性废物库中的放射性废物的比活度衰减到小于2×
4 -7
10 Bq/kg(5×10 Ci/kg)后,由天津市辐射
环境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交纳贮存费。贮存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在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贮存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批复》(津政函〔1992〕75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