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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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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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夏河县、卓尼县、迭部县、舟曲县、玛曲县、碌曲县、临潭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边界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
经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把甘南建设成为民主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本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如遇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团结、教育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及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事业。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族各界爱国人士,民主协商,合作共事,同心协力建设自治州,为社会主义祖国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取缔一切民间循旧例进行的处罚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本州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必须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藏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布告、公章、商标、票据、证件和标牌等,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定职称时,可由本人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中选用一种。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从宽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范围内,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甘肃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单位招收人员时,要尽量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机关招收人员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高于其在州内的人口比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牧区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高原、边远、贫困地区的特点,对在州内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升学就业、离退休待遇和安置、以及各类补贴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在职职工轮流休假制度;休假日数和使用办法等,在甘肃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审理检察案件,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视不同情况使用藏文或汉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
字。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藏族当事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中必须有藏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本州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体制,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实行以牧为主,牧农林结合,大力发展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坚持改革开放,搞活流通,致富群众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配置产业结构,依靠政策和科学,发展经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和开发基金,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用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受指标限制,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境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矿藏、河流等自然资源,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自治州境内部属、省属的企业,开发利用自治州的资源时,必须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并且按照《甘肃省
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自治州返还百分之九,向自治州缴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农牧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在自愿的原则下,引导农牧业向专业化、规模经营的方向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草原监理,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同时建立育草基金,搞好草原建设。鼓励群众建设饲草料基地,搞好棚圈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牲畜实行分畜到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草业先行、以草定畜的原则,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增加畜牧业产品,提高畜产品质量,积极开展畜产品的多层次深度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改良畜种,加强疫病防治,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逐步增加农业投入,重视粮食和油料生产,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种植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森林实行以营林为主的经营方针。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和自留山林木的各种采伐必须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更新造林面积和株数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原则,纳入采伐限额,严禁超限额采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州内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的经营活动行使林政管理权和监督检查权,采伐计划须事先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国营林业企业利用自治州森林资源时,应本着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省上规定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林业生产用工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林区乡镇木材加工企业和群众的林副业生产应由林业经营部门下达计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组织地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林业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个人种植的树木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烧山毁林,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土地实施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坟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电力事业。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农牧区小水电站和水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州办和县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兴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州资源,按照市场需求,发展以畜产品、林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电力、冶金、建材、医药、采矿、食品、轻纺、机械、民族特需品等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入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实施对道路、桥梁和电话线路等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强对运输市场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加速交通和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均限于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并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交纳税金的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自治州内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批准予以减免;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按集体企业征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开展多种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吸引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搞活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和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特需的生产资料及紧俏商品的专项拨补。
自治州内牧、农、林产品的销售,除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州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和私营工商业者均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价格政策,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和贸易活动,留成外汇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并享受省上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支持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有计划的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集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农田、草原、水利电力等生产设施和城镇公共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资金、人才、物资、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的财政,自主地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从宽核定基数。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
专项拨款弥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
自治州的财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时期,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补贴;在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期,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和定员、定额,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地方的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本州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补助专款,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征收的交通能源基金、耕地占用税金,除上缴部分外,全部留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非州属企业、外来企业返还的利润留成和所得税,以及外资企业的利润分成,不列入自治州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作为自治州的发展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的经费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的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在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企业,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纳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利率实行优惠;新建项目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适当降低。
自治州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筹集建设资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权,积极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照国家教育方针,根据本州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和特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有计划地发展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普及学前教育,逐步完善自治地方的教育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国家义务教育法。自治州内的学龄儿童均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学龄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对此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藏族聚居的乡镇逐步设立公办的寄宿制藏族小学和藏族中学。藏族小学、藏族中学和以藏语为主的中等专业学校及专业班级,教学课本和教学用语主要使用藏文藏语。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民族政策教育列入学校教育的内容。藏族中学的历史课应增加藏族史的内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藏语文辅助教材、课外读物的编译出版工作。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教育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招收新生时,按考试成绩择优录取,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有条件的应成立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学校管理委员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管理。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管理和巡视督导。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校园、校产。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机构要重视办好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培养民族师资队伍,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教学、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藏族学生和家庭有困难的其他民族学生免收课本费和学费。
自治州内初中以上的各类学校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居牧区在城镇上学的初中以上的学生由国家按学生标准供应口粮直至离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研究机构和管理机构,重视人才和科学技术的引进及信息工作,开展科学技术承包制和有偿服务,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发明创造和应用有显著成绩者。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各类文化艺术事业。重视发展藏族文学和以藏语文为工具的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事业和其他艺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活动,对有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创适应本州特点的群众文化活动形式,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医疗卫生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藏医药事业,保护和开发利用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及个人举办各种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人民健康。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及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食品卫生和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体育事业,重视民族传统体育,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按国家规定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户籍管理,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建立民族乡,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文化等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散居、杂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并且照顾他们的特点和经济、文化发展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级各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的经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每年10月1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1日

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经济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经济合同签约和监督经济合同履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和抵押物登记;
(四)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调解经济合同纠纷,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签订合同,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使用国家制发的示范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当事人有特殊需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合法、真实、准确。
第九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违法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返还和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
(四)为他人进行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五)无履约能力或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货物的;
(六)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合同的;
(九)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十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经济合同的;
(十二)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三)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十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封存、扣留货物;
(三)处理扣留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电、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应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