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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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5号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学举

二○○四年六月八日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 建立服务窗口的民政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政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民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民政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政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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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4号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负责机构编制领导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编委会和编委办(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集体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规范行政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开设银行帐户等的依据。
  对违反规定超编使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
  第七条 省政府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各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内,省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3名。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并与其机构的职责和层级相对应。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称局,一般为副厅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为正处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为正科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个别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称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198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