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4:47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2年12月2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政发[2005]2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钦州市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工作,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均;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委托或默许其他行政机关、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和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接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申诉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

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项(含两项)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县区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效能投诉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1.对涉及处级(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市直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进行处理;

3.对涉及下属有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的职责

1.对单位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和追究;

2.对市投诉机构交办、转办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的职责,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形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人事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在工作检查中被认为可能有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再延长20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共性与差异

于 朝(yuxllg@sina.com)


一、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共性
1.主体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是由会计资料制作者以外的进行的社会活动,同时,审计人员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以成为具体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人。
2.对象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会涉及到对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检查、验证。
3.标准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是以财务会计标准作为引用技术标准。
4.手段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采用一定的帐务检验手段来完成任务。
5.结果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应当出具书面文件报告工作结果。
6.风险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有一定的风险性。
二、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差异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有以上诸多共性,因而无论已发表的司法鉴定理论的研究成果还是司法实践中,常出以审计取代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这些认识和做法不仅违反了有关诉讼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消极后果。因此,有必要就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概念、操作及结论的诉讼意义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划分,以便于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司法会计鉴定来查明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
(一)概念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诉讼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诉讼措施。
审计,是指审计机构根据需要或接受委托,指派专业人员依据审计标准,通过审查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济活动,提出意见和结论的一种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概念存在着以下差异:
(1)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2).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从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它不属于独立的社会活动,而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它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
(3)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审计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
(4)组织机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审计是由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主持进行的。
(5)基本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实施的。
(二) 主体差异
(1)主体的产生程序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且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审计人员是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委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活动。
(2)主体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而审计通常只能由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
(3)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4)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
(三)操作程序差异
(1)操作环境不同。首先,司法会计鉴定属于诉讼措施,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其次,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获取并提供;审计证据是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的。
(2)操作手段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法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分工,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其次,有些审计应当或可以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抽样审计、鉴定等,司法会计鉴定中也不允许采用。
(3)操作过程方面的差异。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具体的操作程序通常包括鉴定准备(受理、受检、备检)、初步检验(阅卷、测试检材质量、做出初步结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详细检验、制作鉴定结论等四个阶段。涉及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具体操作程序通常分为审计准备(接受委托、测试内控制度、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制作审计报告书。
(4)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差异。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审计人员则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四)工作结果差异
(1)文书种类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进行表达,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鉴定笔录两类。如果鉴定未能做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则不能出具独立的证据;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达,如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
(2)工作结论的诉讼意义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有着不同的证据属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在法定的诉讼证据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审计结论则属于书证。由于属性不同,尽管审计结论中,也会存在判断性内容,但书证的性质决定了审计结论中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判定,只能证明审计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3)工作结论在证据依据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只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作出,而不能采信诸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鉴定结论等参考证据;审计结论则可以依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包括调查当事人时所取得的各种辅助证据。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结论则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
(4)工作结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只能对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表达结论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应当依据审计准则和审计结果,由审计人员决定结论所涉及的范围。例如:对少计收入通常会对企业的收入额、应纳流转税额、利润额、应纳所得税额、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造成影响。如果少计收入事项已被鉴定人确认,而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收入额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认定少计收入对收入额的影响,对其他财务指标的影响则不予回答;依次论推,只有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所有者权益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则需要认定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但审计人员在发现少计收入的事实后,通常需要就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提出审计意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回答鉴定问题,审计结论可以提出问题而不与回答。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针对会计机构提出要求或建议,但审计结论可以对会计机构提出调整账目、完善制度等要求或建议。
(5)工作结论的范围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涉及财务会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问题,而审计结论有时则需要判断错误与舞弊,这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员主管心理状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建议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可以(或必须)提出纠正财务会计错误的建议或要求。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回答财务会计管理质量问题,审计结论则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质量和水平表达评价性意见。
(6)文书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