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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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以下简称中央6号文件)精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加强宏观调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结合业务实际,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中央6号文件精神,增强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重大决策的自觉性。
中央6号文件已扩大传达到党员、干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深入学习、领会。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认清形势,既看到当前总的经济形势是好的,又对前进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清醒的头脑;深刻理解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采取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
的行政手段解决当前经济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必要性,自觉采取新思路、新办法,处理新情况和解决新问题;根据中央6号文件提出的十六条措施和要求,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企业登记管理,积极配合金融等有关部门整顿好金融秩序。
1、开办各类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未经审批设立的金融机构,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保留的以外,应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应吊销营
业执照。
2、开办金融期货经纪公司、属于货款典当业的典当行、风险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企业,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原已设立的上述企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坚决取缔钱庄、银号等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3、开办期货经纪公司,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三年第十一号令规定执行。截止今年七月二十八日仍未申请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应立即停止期货经纪活动。期货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期货经营;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汇期货经营

4、认真查处未经登记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坚持取缔有价证券的黑市交易。对于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制止、查处,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5、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以外,对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兴办的非金融企业或其向其他行业投资兴办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一律暂停登记。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督促银行机构与自己开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它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及时
办理有关手续。
6、加强对从事商品业务典当行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当前有的地方出现以开办典当行为名,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反规定以高利率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情况,扰乱了经济秩序。为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控制对典当行的登记注册,对违法经营的要进行查处。
三、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已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积极参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对于注册资金不实、资金不到位、没有开发能力以及长期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要及时予以注销。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经
营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2、对申请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要依法从严审核。除海南经济特区外,在其它地区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已办理登记注册未提交资质审查合格文件的,应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未能补交的,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
资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注册资金要符合有关规定。今后,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能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与其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限期脱钩工作。
3、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接受“挂靠”,不得兴办新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查实属“挂靠”的,坚决予以注销。对已开办的但未经资质审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
四、重视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并进行守法经营教育。对于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应进行制止和查处;对于经教育、制止或查处仍不改正的,应取消其验资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稳定繁荣市场出发,继续培育和管理好各类集贸市场,农副产品、工业品、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生产资料市场。
通过市场引导农业和工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支持贩运贩销,搞活市场,平抑物价。同时,要加强经济检查工作,不得擅自放弃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继续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严格执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的决定》,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不得利用监督管理职权干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整体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要由统一的机构行使,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外,不得在一个机关所属工作范围内重复设立登记机构。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深化改革的精神和有关工作规程,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纠正不适当的做法。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调查研究,对于新型经济组织、新的经营行业、新的市场行为和有关深化改革的举措,要及时研究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范。
要随时掌握有关信息资料,对于有倾向性的情况,要及时反映和汇报,做好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决策的参谋。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管理方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以适应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



199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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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1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我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我们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由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汇总梳理,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设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含与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4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6项
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3项
8
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9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8项
10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5项
11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配额许可证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2
民用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核发及装料、退役的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
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3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4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5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16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1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

18
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

19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2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1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2
在我国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

23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0] 0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
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和改进政府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建议和提案办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推动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不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团结、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市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会期间对市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市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日常来信、来访及以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说明。

第六条 坚持执政为民的原则。要把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和事关全市中心工作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落实率,使人民群众受益,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对市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均负有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义务和职责。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规定。

(二)及时将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须由市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四)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情况。

(五)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对承办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负责向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九)加强与市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办理建议和提案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理工作。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以及联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工作,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应根据建议和提案的内容及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并通过一定形式将建议和提案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形式。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核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办单位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接办的建议和提案。

(四)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填写《建议或提案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批示后,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

(二)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问题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如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并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制定出跟踪办理计划。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建议和提案中涉及本单位的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进行答复。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之日起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给主办单位;主办、协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协调沟通,如有意见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由交办机关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均不得将未协调一致的意见自行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五)市政府可将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提案,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督办建议和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提案,确定为办理工作重点,由市政府领导批阅、领办和督办。承办单位也可选择部分建议和提案作为办理工作重点,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办理,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研究。

(六)承办单位对已承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予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应尽快落实。对纳入计划逐步落实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

(七)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八)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内部局域网上交办、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络、沟通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答复。

承办单位形成建议和提案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当面答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亲自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答复后将承办单、答复函、征求意见反馈单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1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问题。答复函要做到实事求是,内容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公章。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形成答复函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再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采纳协办单位的协办意见形成答复函后进行答复。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形成答复函,分别进行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答复函要按照统一格式,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的标准在《征询意见反馈单》的右上角标明。

(四)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时,要附带《征询意见反馈单》,由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亲自签署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征询意见反馈单》要随答复函抄送交办部门。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六)对政协党派、团体的提案,承办单位要向提出提案的党派或团体作出专门答(函)复。

(七)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答复,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行文打印,落款署明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八)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相关规定答复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第十三条 检查。

(一)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办理,再次答复;经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室要经常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办理,跟踪落实工作是否真正取得成效,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总结。

承办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年度的办理情况、上年度列入跟踪落实计划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并提交本年度的跟踪落实计划。

第十五条 考评。

(一)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

(二)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的原则,并严格遵照《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要求执行。

(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活动每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四)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所属科(室)和承办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存档。

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保存期不少于10年,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实行逐级负责制。

1.首长分工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责。

2.承办单位一把手责任制。承办单位的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全责。认真组织办理工作,切实保证办理质量,确保本单位的办理任务顺利完成。

3.政府办公部门督办责任制。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强化督办和考核,推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4.各承办单位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办事关全局、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处理建议和提案集中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确保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对重点建议和提案,要及时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三)督办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走访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包案督办、联合督办、会议督办、通报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考核工作。

(四)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各种形式,了解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图,共商解决办法。要定期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办理工作。要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汇报和通报有关办理情况,求得指导、支持和帮助。

(五)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相关信息泄漏给无关人员。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八条 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结果,可按A、B、C三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并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出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3.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铁政办发[2003]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