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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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倪志福
副主任委员
  宋一平   冯之浚(回族)孟连崑
委 员(按姓名笔画排列)
  扎喜旺徐(藏族)     刘延东(女) 孙敬文   李学智
  杨 浚   郭力文(女) 黄玉昆   章师明   楚 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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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基于以上情况,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探讨,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广泛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本文拟对执行和解中存在的些许问题进行浅显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和立法建议,以资商榷。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判定
执行和解的核心是执行和解协议。所谓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所做的处分。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从法理上讲,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在原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而订立的一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信守承诺,不得违反。但是,和解协议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法理,和解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然而执行和解的效力由谁判定,如何判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上述规定,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不应进行审查:该观点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审判中的调解。对执行和解来说,不需要人民法院介入,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合意即可。
笔者认为,由于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加上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为了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与司法资源无谓浪费,执行法院不但应当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还应当是全方位的,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
  三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否存在危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
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等。意即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应当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是执行和解成立的前提。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执行和解的合意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原则是指执行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和解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其次,执行中和解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却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起任何作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附条件、有限制的,在肯定执行和解的效力后,还需要进一步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才能使执行和解发挥其功效。因此,确立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是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执行和解过程走出“无用功”怪圈的必然选择。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学者指出:既然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即应赋予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没有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规定执行和解制度是没有任何实际价值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赞同这个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赋予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理由如下:
从现行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来看,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有和解的权利,就理应尊重当事人行使和解权利的结果,即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否则,第230条之规定就会前后不一致,当事人的和解权利也因此失去它应有的完整性和全面性。特别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更显其前后不符、自相矛盾之弊端。如“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整个执行程序的完整性来看,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前后不一致。因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显然意味着人民法院只是对没有履行的部分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去执行的,那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是以什么为根据的呢?如果是以和解协议为执行的根据,则人民法院前后执行的根据不一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因为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容易造成一些案件实际执行中的难度。如在某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原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关系,将原判决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房屋补偿款八万元,住房一套归被执行人所有”的主文,经过双方自愿协商,房子归申请人所有,由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五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申请人要求支付案款,被执行人却不按照和解协议交付房屋,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而被执行人又没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判决的八万元,亦只有一套住房,执行和解协议又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无法强制拍卖,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执行实际,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修改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否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在执行工作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基于此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如何处理?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继续保持查封、扣押、冻结原状,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为了结束执行程序,自愿协商解决纠纷。所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活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停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应该撤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内在的矛盾。在下列情况下,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终结,即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全部未实现权利的;和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除此之外,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那么,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冲突。第二种观点也有失偏颇,它是建立在执行和解是全面和解和完全和解这一假设之上的,忽略了执行和解的多样性。在执行实务中,真正全面完全和解的只在部分案件中得以实现,对这类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停止和撤销强制执行措施是应当的。多数执行和解协议是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或变更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或履行方式,这只可以使执行程序中止,但并不能使执行程序必然终结,因为不少和解协议最终不能履行,需要恢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停止或撤销全部强制措施,将可能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以执行甚至最终无法执行,损害申请人权益,增加法院执行成本。还有一部分和解协议只是变更了原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对未变更的部分还要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那么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进行了约定,那么就依其约定。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遵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把执行和解前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和解较好地结合起来。总的原则是依具体案情,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般都应当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但执行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财产进行控制,行使权利,如办理抵押、质押等,使前一阶段的强制执行措施与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有效地衔接起来。但如果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可能给今后恢复执行造成困难的,就不应撤销这些强制措施,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除非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这样,既可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在要求。同时,可以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避免因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所引起的财产失控等后果。
四、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了三种恢复执行的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是本次修改民诉法新增加内容。对此,笔者认为,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此二种情形中提出恢复申请的时间期限,因此可能出现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结案而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等的问题,故此,笔者认为,在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针对二种情形应当更严格的掌握恢复执行的条件,避免申请执行人借口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而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三种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即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是严格限定的。在履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将不予准许。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对此,建议借鉴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如规定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之机蒙骗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同时对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民诉法修改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个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出现时,终结案件执行。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恢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可以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有关个案的答复中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即权利人可以持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二)第八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第九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四)第十条改作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