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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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场登记办法》)发布后,我局曾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发出了工商市字〔1993〕223号文件。目前各地在执行中又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市场登记范围问题
登记的消费品市场,应具有一定规模,一般可掌握在50个摊位以上;生产资料市场不受摊位限制,但也应有若干个卖方企业进场,才能登记为市场。季节性市场,凡有固定场所,每年连续交易三个月以上的,均应进行登记。早市、夜市,有固定场所,常年进行交易的,也应进行登记
。经政府批准试点,由个人开办的市场,只要申请登记注册的文件齐备,也应予以登记。企业开办的市场,也必须办理登记;但对于名为“市场”,实为独家经营的商业企业,不应登记为市场。
2、关于市场登记管辖问题
按照《市场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市场开办单位的不同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范围。根据工商市字〔1993〕第223号文件第三条上管一级的原则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办或联
办的市场,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市场登记证》。
3、关于市场名称审核问题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审批或开办的市场,名称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字样。《市场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场名称已冠“中国”、“中华”、“国家”字样的,可暂时予以保留。市场冠以行政区划(××省、××市)名称的,
须经行政区划管辖登记机关核准。
4、关于对现有市场的登记期限和统计问题
各地要抓紧市场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对现有的各类市场,必须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登记完毕。
市场登记制度实施后,我局新编制的统计报表,分为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季报和半年报于次月十五日前上报,年报在次年一月底前上报。鉴于今年各地登记工作刚刚开始,一九九三年年报推迟到一九九四年四月底前。现行城乡集市贸易统计报表仍然保留,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199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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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5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两个以上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海岛基本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裁决引起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放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项目独立成册,永久保存。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原始登记资料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过程中形成的、除登记结果以外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登记资料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三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及有关变更情况,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灭失、遗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7]63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机关各处室: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了许可项目清理、主体确认及配套制度建设等一系列贯彻实施工作,促进了广播电视依法行政的进程。但从各地实施情况看,还存在行政许可项目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能,加强监督检查,现将《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特此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广播电视依法行政工作,维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程序性工作。

第三条[实施监督原则]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委托实施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将本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除行政机关之外的事业、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相关内容,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具体委托事项。

第五条[职能部门责任]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接受查阅以及许可后的监管工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规范实施办法,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和投诉受理。
需要多个职能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办部门商会办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统一办理。

第六条[工作人员要求] 具体受理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广播电视事业,事业心和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严谨扎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有关工作制度;
(三)具备实施广播电视行政许可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向申请人说明、解释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内容,并能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统一受理申请和统一送达决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书面凭证,并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保存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及时通过网络告知、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情况。

第八条[公示内容及途径]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在办公场所张贴公告栏,设置电子触摸屏,印发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也可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如各种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以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书面标准文本为准。
下列内容也应当予以公告:
(一)依法需要经检验、检测、评审、特定资格考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名录、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检验、检测、评审结果和考试成绩等;
(二)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四)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职能部门、联系人、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申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进展情况等;
(六)行政许可决定和被许可人相关信息、许可事项、许可期限等;
(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已经依法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格式文本提供]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形式审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登记编号,填写内部文书,注明收文日期,并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数量、种类及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及类似错误。

第十一条[申请情况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明确告知方式;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无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出具书面凭证。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网上预受理及其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倡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在全省广播电视系统尚未启用电子公章、全面实行电子政务的情况下,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暂以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的申请材料原件为准。在出具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通知之前,须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三条[审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提交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执行上级许可事项的工作规程]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存在不作为情况的,可以督促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尽快报送申请材料,也可直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办理期限和期限延长批准]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十日,但须在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特定资格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前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许可决定及相关处理]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如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相关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公开及查阅]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规范相关查阅登记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予公开和查阅。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十九条[告知义务]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同时,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必要解释和说明。听取口头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形成记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行政许可办理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变更许可事项]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延续许可有效期]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文本签发]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外发布的行政许可文本,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签发,加盖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文本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文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交有困难的,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决定,并在条件具备时补发正式的行政许可文本。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费用]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听证范围] 下列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听证告知和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所列事项举行的听证,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事先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事项,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内提出申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的确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该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具体人选名单由职能部门提出,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对实施机关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核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有关监督检查材料、考核意见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实地检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行。
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前,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后,应当将实地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后归档备案。
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注明在场人员和拒绝签字的原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禁限性要求]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核查、处理的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同时,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许可的撤销注销] 已经实施的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立卷归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内部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等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任务的;
(五)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但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妨碍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的。
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的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相关事宜] 本办法相关事宜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广播电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生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