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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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
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
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
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教育其文明执法。
第七条提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对影响市容
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临街、临河建筑物外墙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
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整洁美观,用
字规范准确。
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
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
。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临街工地应当封闭作业;施工工地产生
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
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条运料、运渣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应
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第二十一条设立车辆清洗站(点)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占
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
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迁建方案,经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
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环境卫生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
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八条主要道路、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道路分车绿化带和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
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公园、商场、体育和文化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
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周围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
负责清扫保洁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城郊结合部的乡(镇)、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
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市场范围内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市区河道的水域漂浮物,由河道、航道主管部门配合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清捞保洁。运河及其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非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保洁。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由所属单位或者经
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落实责
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
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
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养鸽。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有环境保洁措施。
犬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


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蟑、
鼠孳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罚
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四)临街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路面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
沿途抛撒滴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六)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


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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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信委(工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资委、能源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6/001e3741a2cc0e4c32e301.pdf
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电能利用效率,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保障用 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力需求侧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为提高电力资源利用 效率,改进用电方式,实现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所开展的 相关活动。
第四条 满足电力需求应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原 则,在增加供应的同时,统筹考虑并优先采用需求侧管理措施。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 需求侧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应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开 展。
第七条 电网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应自行开 展并引导用户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为其他各方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 利条件。
第八条 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直接参与者,国家鼓励其 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和措施。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制 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实施 方案,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资源潜力调查、市场分析等工作。
第十条 各地区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目标和电力供需 特点,将通过需求侧管理节约的电力和电量,作为一种资源纳入电力 工业发展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和地区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推动并完善峰谷电价制度,鼓励低 谷蓄能,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实行季节电价、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 荷电价等电价制度,支持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区有关部门定期选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 需求侧管理潜力较大的用户,组织有关单位为其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 提供咨询服务,并鼓励节能服务公司积极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用户用电信息的采集、分析, 为电力用户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的年度电力电量节约指标,并加强考 核。指标原则上不低于有关电网企业售电营业区内上年售电量的 0.3%、最大用电负荷的 0.3%。电网企业可通过自行组织实施或购买 服务实现,通过实施有序用电减少的电力电量不予计入。
第十五条 鼓励电网企业采用节能变压器,合理减少供电半径, 增强无功补偿,引导用户加强无功管理,实现分电压等级统计分析线 损等,稳步降低线损率。
第十六条 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 变频、热泵、电蓄冷、电蓄热等技术,合理配置无功补偿装置,加强 无功管理,优化用电方式,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 求侧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第三方机构认定电力电量节约量。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通过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开展负荷监测和 控制,负荷监测能力达到本地区最大用电负荷的70%以上,负荷控制 能力达到本地区最大用电负荷的 10%以上,100 千伏安及以上用户安全。

第十九条 有序用电应优先满足维护社会秩序、避免发生人身或 重大设备安全事故、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居民生活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每年根据电力供需形势和 国家有关政策,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序用电方案,经本 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序用电方案实施过程中,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组 织好信息发布、监督检查及相关统计工作,电网企业应做好配合,电力用户应按照有序用电方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所需资金来源于电价外附加征收 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差别电价收入、其他财政预算安排等。
第二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应主要用于电力负荷管理系 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试点、示范和重点项目的补贴,实施有 序用电的补贴和有关宣传、培训、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合理的支出,可 计入供电成本。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是指用于对电力用户 用电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及对电力负荷进行控制的软硬件平台和开展 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信息技术辅助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1 月1 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国  资  委
                          电  监  会
                          能  源  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1980年)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天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注:1980年3月18日比利时外交外贸和发展合作部照会我驻比大使馆,通知比方已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4月8日我外交部照会比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四月八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