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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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6728547474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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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改善城市卫生面貌,预防疾病,增强人民体质,振奋革命精神,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人都要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倒垃圾、污水,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不随地大小便。
第二条 市区严禁养狗、养牛、养羊、养猪;已经饲养的要限期处理;在未处理前,要加强管理;如果妨碍公共卫生,立即取缔。科研单位饲养实验用犬应向卫生局申请批准。干部、职工和居民要逐步取缔饲养家禽;已饲养的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并且不得占用马路边、人行道、公共宿
舍的通道或公共场所。
第三条 进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等的各种车辆,要严防溢漏,污染路面。农村运肥的各种车辆必须到环卫处指定的厕所清运,并携带清洁工具,随时打扫散落在马路上的畜粪和污物。运肥时间限定在每天下午七时(冬季为六时)以后至次日上午五时半以前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废渣”要按国家环保法规定自行处理;生产垃圾要自行清运到垃圾场。清运有困难的,可与环卫处联系,按数量和里程付给清运费。市区主、次干道由各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由各居委会的“群众卫生保洁员”划分地段打扫。各单位、摊点、
居民户应按月向居委会缴纳保洁费。收费标准另定。
清洁工人是服务员、宣传员和管理员,他们的劳动,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车站、码头、公园、商店、娱乐场所、游览区,集市贸易区和人防坑道、基建工地等场所要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单位自设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清理。
第六条 公厕、倒粪点,主、次干道的垃圾箱,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修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和土头瓦砾都要堆放在城建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并且按照规定的期限清运干净。
任何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染物或者搭盖竖架都要经过城建部门批准,并且按照限定的时间清运、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在马路和人行道做煤砖煤球;因修缮需要,在马路和人行道搅拌水泥、灰浆的,要采取措施,防止损坏路面,修缮完后当日清洗干净。
楼房漏水管破损应及时维修;公房按产权分别由房管部门或单位维修,私房由业主维修。
小商小贩要按指定地点摆摊,并负责打扫周围环境卫生。
第八条 各单位和居民户的厕所由使用者管理,注意保持清洁卫生,粪便由环卫处清运。做到不堆积,不溢流。楼房要建三级化粪池,并严格粪便与生活污水分流,不合规格的,由产权所有者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改建;逾期未改的,环卫处应予强行改建,费用由主权所有者负担。
第九条 屠宰、禽蛋、菜场、废品回收,制革等行业,必须设置回收容器,及时处理污物;饮食、粮食、旅馆、影剧院、浴室、理发行业,应备有预防传染病的消毒设备,健全消毒制度。
第十条 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管理。经营饮食、食品等行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户,都必须持有《营业许可证》和《卫生合格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商业部制定的“五四制”,并服从防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凡违反者,分别情况给予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的处理,罚款标准另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被罚款,都应按照通知的时间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十五天不交的,单位罚款由银行代扣,个人罚款由所在
单位代扣。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实施,特建立市容卫生纠察队。
市容卫生纠察队的任务是:宣传中央、省、市颁布的卫生法令;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纠正,并按规定给予罚款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大力支持、配合、协助市容纠察队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延期至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执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适用于思明区、开元区和鼓浪屿区。同安县城关和杏林区、集美镇的工商业区、学校区、游览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附:“五四制”内容
一、原料到成品实行四不制度:1、采购员不买进来腐烂变质的原料;2、保管验收员不收腐烂变质的原料;3、加工人员包括厨师不用腐烂变质的食品;4、营业员不卖腐烂变质的食品。
二、食品要实行“四隔离”:1、生、熟隔离;2、成品与半成品隔离;3、食品与杂物、药物隔离;4、食品与天然冰隔离。
三、用具实行"四过关”:1、一洗;2、二刷;3、三冲;4、四消毒。
四、环境卫生采取“四定”的办法:1、定人;2、定物;3、定时间;4、定质量。划片分工、包干负责。
五、个人卫生做到“四勤”:1、勤洗手、剪指甲;2、勤洗澡、理发;3、勤洗衣服、被褥;4、勤换工作服。

附件:城市市容卫生管理保洁费收费标准及罚款办法
一、群众卫生保洁员保洁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规定“小街小巷由各居委会的‘群众卫生保洁员’划分地段打扫,各单位、摊点、居民户应按月向居委会缴纳保洁费”,收费标准:居民每户每月交一角至二角;单位、摊点每月交二元至二十元。
二、罚款办法:
违反第一条的,经教育后就地搞好卫生,凡不改正的,罚款五角至五元。
《规定》第二条,凡养狗的要在一九八一年六月底前自行处理,凡养牛、养羊、养猪的要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自行处理;超期未作处理的,除将狗打死外,其余平价收购,并罚款五元至五十元。
违反第三条的,扣留车辆,罚款二元至十元。
违反第五、六、七、八、九、十条的,限期改正,超期不改的,罚款五元至五十元。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



198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