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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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地方税种的改革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元月12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城乡建设建设税改革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为保证城乡建设资金的需要,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请示》中建议,在新《条例》出台之前,请国务院准予暂按财政部
1993年12月29日下发的明传电报执行。
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种的改革,在集中精力确保已出台税种顺利实施的前提下,本着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使税制改革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未出台前,仍
按原税法和税收条例执行。
以上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望各地依照执行。



19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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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西太原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
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
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
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
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
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
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
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
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
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
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
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
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
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
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
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
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
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
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
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
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
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
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
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
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
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
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
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
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
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
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
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
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
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
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
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
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规定

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规定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抓好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落实部党组“快速、有序、优质、高效”搞好铁路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行为,提高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建〔1996〕8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通知》(建工〔1998〕45号)。
二、建立健全招投标管理机构
有建设项目的部属单位必须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设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领导小组组长由第一管理者担任,常务副组长由主管建设工作的领导担任,组员由建设、计划、财务、监察等业务部门组成,招标办设在建设主管部门。
各招标办要建立评标专家库(力争1999年6月底前建成)并报部备案,专家库的人数应超过评委组成人数的4~5倍。开标后要及时成立评标委员会,评委中的专家委员人数不应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委员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应邀请项目主管单位的监察人员进行监督。
三、分层运作,各负其责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归口管理铁路行业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并负责部管建设项目招标计划的审查、报批及评标方案、招标结果的审查、核准;部授权各部属单位的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按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建设项目招标计划的审批及评标方案、招标结果的审核。遇有重大问题,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应及时报告招标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四、严格资格预审制度
各招标单位在出售标书前必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企业才可购买标书。投标及参与联合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平,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严禁铁路运营管理单位参与铁路工程施工(大修、病害整治、救灾、抢险工程除外)。对联合投标的企业,资格预审时,按资质和业绩低的一方进行考核。对存在多级法人的施工企业,标书中必须明确中标后企业对下属单位(宜少不宜多)的任务划分及其相应单位的资质等级、建设业绩、项目经理资质等证明材料。部管基建大中型项目投标单位仅限于具备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铁路综合工程施工(大型)一级、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处(总公司)具备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可按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范围进行资格预审和招标。投标单位所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建设业绩、施工能力、年度经济状况和安全生产情况,在建项目的总任务量和当年任务量及分布情况。投标企业在建设管理单位管区内发生三级(含)以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既有线施工造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的,三年内取消该企业参加本建设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五、合理确定标段、标底、报价范围和评分标准
(一)标段划分
为便于管理,减少开支,标段宜大不宜小。标段划分应按照铁建〔1996〕81号文件第九条“标段划分的一般原则”,并考虑标段的投资、重点工程分布及合理的施组安排等,基本满足以下要求:
1.新建铁路工程。投资80亿元以上的项目平均每个标段的投资不少于8亿元;50~80亿元的不少于6亿元;20~50亿元的不少于4亿元;20亿元以下的不少于2亿元;投资少于2亿元的项目按独立标段处理。每个标段应包括站前和站后房建、信号等工程(特大桥、长大隧道等独立标段及铺架、电气化、大型站房、通信、电力、大型给排水等工程除外)。
2.复线及既有线改造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5个区间;通信、电力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100公里,少于100公里的项目不再划分标段,按独立标段处理。
3.电气化工程。平均每个标段不少于100公里;少于100公里的项目按独立标段处理。
4.枢纽工程。全面考虑概算分劈、施工组织设计、分步建成开通的原则来划分标段。
土建工程利用外资的项目,标段划分另行规定。
(二)标底确定
为确保工程质量,标底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根据铁路工程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标底一般可考虑在批准概算或修正总概算基础上降低4~6%的幅度内。标底的编制原则遵循铁建〔1996〕81号文件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报价范围
按《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铁建管〔1998〕115号)编制概算的项目,有效报价范围一般应控制在标底的+3~-6%之间,此范围之外的报价可视为无效报价,标书按废标处理。利用外资的项目,招标时也应制定合理的最低报价。
(四)评分标准
在评标办法中,投标报价的评分比例不宜超过总分的40%。同时在标底0~-3%范围之外的有效报价按百分点确定比例进行扣分。投标企业的“信誉”分,不宜超过总分的5%。
六、严格招标计划、评标方案、招标结果上报制度
建设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建〔1996〕8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通知》(建工〔1998〕45号)规定,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上报招标计划、评标方案、招标结果。招标、评标、定标等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招标计划和评标方案进行。
(一)招标计划
各招标单位在报送招标计划时,必须同时报送资格预审情况和资格预审通过的单位名单。招标计划中除规定的内容外,还必须明确标段的划分及划分依据,拟采取的招标方式,招标各阶段的时间安排,建设项目概况等资料。招标计划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评标方案
招标单位应根据降造、工期、质量、工程特点、施工组织、工程分包、企业信誉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一经制定,必须严格保密,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派专人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应在投标截止日至开标前审核评标方案并通知招标单位,必要时建设主管部门(招标办)可派人在开标时当众宣读评标方案并监督评标和定标工作。招标单位应在投标截止后,根据评标方案制定具体的评分标准及标底,提交评委会通过。
(三)评标结果
招标单位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一周,将评标结果报送到项目主管单位的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备。评标结果中应包括中标单位、中标价格、评分情况及降造幅度等。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书及评标过程的所有资料封存备查。
七、规范建设管理单位行为
招标工作开始前,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铁建〔1998〕43号)对建设管理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建设管理单位要对投资、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负总责。建设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具备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相应项目管理的实际经验。建设管理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准以分包的名义对已中标的工程进行任务切割。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八、严格工程监理及监理招投标制度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实行工程监理及监理招投标制。建设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监理招投标工作的管理,要对监理单位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监理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监理单位,将按照《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铁建〔1994〕151号)有关条款严肃处理。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把质量控制放在首位;要按合同要求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按作业程序和要求即时到位;要对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九、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在投标项目中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标书中明确并写入承包合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对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分包的工程,必须选择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的企业来承担,分包工程必须通过建设管理单位的审核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工程进行再分包。主体结构工程必须由中标企业自行完成,铁路工程的特大、大中桥、隧道及“四电”工程严禁在标书约定范围之外分包。中标企业对所承包的工程无论是否存在分包均对工程质量负全责。
十、强化合同管理
建设管理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投标企业应在标书中提供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管理工程实绩等相关资料及主要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职称等内容的汇总表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中标企业必须按投标书及合同中所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主要施工设备来组织实施,建设管理单位对此要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履行合同规定。施工企业更换项目经理和主要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必须报建设管理单位同意,坚决杜绝高资质管理人员中标,低素质人员管理工程施工的现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及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颁布的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者,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