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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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1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办法。
一、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4名,实行等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进行投票选举时,收回的选举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候选人获得赞成的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
四、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不能另选他人。
写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视为废票。
五、选举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刷。
六、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七、本次会议选举设监票人35名,由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代表组成;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1名总监票人。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八、本次会议选举采用人工计票方式。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九、会场共设票箱27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投票时,首先请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并到负责监票的票箱监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一、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举票统计收回的票数,由总监票人将统计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十三、本选举办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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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宰杀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禁止定点外屠宰和未经检疫、检验肉类产品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应当根据产销实际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公共场所、畜禽饲养场等200米以上,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生猪屠宰间、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和卫生消毒制度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四)有熟悉屠宰场所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第六条 对现有屠宰场(点)应全面进行整顿,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屠宰、随地屠宰等违法行为。为避免屠宰场(点)重复建设,对原有肉类加工厂、食品站优先考虑。在郊区、马山区、新区可适当增设屠宰点。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点),市区向市财贸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财贸办会同规划、工商、公安、商业、多种经营管理、环保、卫生、税务等部门共同审定合格后,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生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对进点屠宰的生猪,兽医卫生检疫员应按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对不合格的必须责令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严禁屠宰无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从疫区购进的生猪,严禁加工注水猪肉。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市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无锡肉联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合格猪肉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点)都应向社会开放,开展代宰业务。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须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行业管理由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工商、物价、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生猪上市的,对货主处以货值1-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愈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税务、环保、农牧、卫生防疫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各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或乱罚款、乱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属及中央在京有关宣传文化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和(95)财税041号《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及北京市的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89号通知印发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优惠政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单位,系指各类纪念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群艺馆、图书馆、书画院、文物保护机构、文艺演出团体、广播电台、电视台、印刷厂、电影制片厂、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以及在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
范围以内的其他宣传文化单位。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企业,系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性宣传文化单位。
宣传文化单位执行先征后返的范围指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原则上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对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严格掌握在财税字(95)41号文件中列举的项目之内。
第三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现行税制征税范围内应税事项,必须照章执行有关税收政策。
宣传文化企业从事经营业务实现的利润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依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三条及补充规定第一项列举范围内的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环节为出版环节,宣传文化单位必须照章缴纳增值税后,方可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享受退还相应已纳增值税照顾。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其出版单位凭所属主管部门开据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所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开据的优惠刊物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军事部门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军委三总部开据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照顾的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系指根据《中国标准书号》分类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及各种技术图书,不包括文学、艺术类图书(即I类、J类)。
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以及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出版单位,凭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开据的优惠书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第五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四条所称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系指电影制片厂根据其具有著作权的电影母片复制,含有该母片音像内容的产品。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销售业务,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七条 优惠规定第六条所称免征营业税的门票收入,系指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内举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所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第八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优惠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应依照国家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税收征管规定,及时办理具体登记、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自1994年起至1997年止,我市建立“宣传文化发展基金”具体管理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工(1995)1417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凡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退税手续。即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填制退付申请书,附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分别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税政处会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共同审核后(再由企业填制收入退还书,附增值税缴款书原件),直接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要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