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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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8]104号

1998-06-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年7月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规定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偏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年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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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绿化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水务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工商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房地产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案件移送)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与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规划国土等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抚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的精神,切实做好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一条 民政部门依托现有的救助管理设施,设置适合流浪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的救助保护机构和明确相关职能,大力宣传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积极意义,引导广大市民、企业关注和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群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提供低保、特困户救助、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保护工作;督促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逐步完善硬件设施和内部运行机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协助教育、公安、司法、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知识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医疗救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活动,帮助流浪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其回归家庭、社会、独立生活创造条件。
  第二条 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会商机制,调动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第三条 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救助。对护送来的流浪未成年人,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予接收,并在《护送流浪未成年人登记表》上签收。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至15天,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站返乡。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返乡接回工作。
  第四条 城管部门在本市街道发现流浪乞讨的无法核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应立即予以核实,将其护送至指定救助机构,并填写《护送城市流浪乞讨儿童登记表》。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救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六条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送往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财政部门要解决安置及生活经费,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流浪未成年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救治。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未成年人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后,应将其护送到市政府指定的医院(市第一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以下简称收治医院),收治医院必须做好接收流浪未成年人病人的交接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公安、民政、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送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并协助护送其到就近医院,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填写《抚州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交接登记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未成年人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在收治医院医治的伤病人员,确认有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收治医院收治的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调查精神病人的个人情况。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来接回的,救助站应上报民政主管部门。省内的由市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省外的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省民政部门接回;流浪未成年人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在护送途中死亡,能查明情况的,护送单位要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联系死者亲属的,按照抚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处理。经收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收治医院要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联系死者亲属的,按照《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处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被救助人员突发精神病的,由救助站将精神病人护送到指定医院进行医治。
  第十条 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调查受助流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流出地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一条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也可以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往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收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于返乡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应及时接收其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资助政策给予资助和关怀。积极探索形式多样、效果实在的良性教育模式,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与正常儿童无异的学习环境。
  第十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和精神关怀,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受助未成年人重返家庭、融入社会,促进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应当适应其身心特点,以和蔼、文明的方式开展工作,充分尊重和理解受助未成年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要求,严禁殴打、辱骂、恐吓、体罚受助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加强监督与指导。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流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司法部门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依法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残联要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和“春雨行动”的资助范围,依法保护未成年残疾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建立稳定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救助中心所需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同时,会同主管部门及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乞讨人员救助资金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公安、卫生、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检查督促,确保职责落实。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救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