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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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签订日期1992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中俄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特制定本议定书: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参加在中国和俄罗斯举办的国际性的文化艺术节、比赛和研讨会。

  第二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内,在互惠和非外汇的基础上,俄方派出,中方接待,
  一九九二年:
  --国家模范《小白桦》舞蹈团,七十人(辽宁省接待);
  --新西伯利亚模范歌舞剧院芭蕾舞演员组,二十人。
  中方派出,俄方接待: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四十五人;
  --辽宁芭蕾舞团参加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国际音乐节,不超过五十五人;
  --四川歌舞剧院,不超过三十二人。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双方互换艺术团体时应本着对等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安排接待工作。
  --派遣方支付艺术团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费;
  --接待方负担艺术团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按当地接待外宾的标准,安排设备齐全的旅馆;演出日增加必要的饮食;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做好艺术团的广告和节目单的制作及与演出有关的组织工作,并负担其费用,提供符合演出要求的场地;
  --接待方发给被接待成员零用费。

  第三条 双方促进造型艺术领域合作,在互惠的基础上分别在对方国家举办以下展览:
  一九九二年:
  --俄方派遣“列宾及其同期画家作品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中方派出《中国工艺美术艺术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布展的条件和地点将另行商定。
  双方还可商定邀请对方代表团参加展览的开幕式。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在互换展览时:
  --派出方支付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输费、保险费、广告用展品照片和包装材料制作的费用,并提供展品目录;
  --接待方支付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拆装、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并提供展览场地;
  --派出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双方互换展览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和文学组织之间的直接合作。为此目的,双方准备:
  --加强对新的音乐、戏剧和文学作品的信息交流及音乐、戏剧演出情况的交流;
  --在互惠的基础上,邀请导演、指挥、芭蕾舞编导和舞美人员共同排演音乐和戏剧作品。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业余民间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邀请文化艺术专家、专业人员和活动家代表团互访。
  各方代表团总人数每年不超过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天。
  在互换代表团时:
  --派出方支付其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支付食宿、支付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第七条 双方促进两国博物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敦煌科研所         国立埃尔米塔日博物馆
  中国革命博物馆       革命博物馆(莫斯科)
  中国历史博物馆       国立历史博物馆(莫斯科)
  当代中国文学博物馆(北京) 国立文学博物馆(莫斯科)

  诸博物馆准备交换:
  --展览、科研成果目录、陈列平面图及其他材料。
  --专家参加科学研讨会,共同参加科研工作。

  第八条 双方促进两国文化学校(戏剧、音乐、艺术院校)的直接合作:
  中央音乐学院(北京) 国立柴可夫斯基莫斯科(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中央戏剧学院(北京) 俄罗斯戏剧艺术学院(莫斯科)
  上海音乐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里姆斯基-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戏剧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切尔卡索夫戏剧音乐电影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瓦加诺娃俄罗斯芭蕾舞学院
  沈阳音乐学院     俄罗斯音乐学院(莫斯科)
  成都民间舞蹈学校   国立莫依谢耶夫模范民间舞蹈团学校(莫斯科)

  诸院校每年将交换:
  --教师,进行短期或长期的讲学、开研讨会和咨询;
  --教科书,教学法和学术资料及大学生成果展。

  第九条 双方支持俄罗斯和中国图书馆的直接合作:
  北京图书馆    国立俄罗斯图书馆(莫斯科)
  上海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圣彼得堡)
  诸图书馆将:
  --交换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学方面的文献,参考资料和学术著作;
  --交换专家,讨论有关图书馆事业及图书保存等迫切问题。

  第十条 双方促进中国北方省、自治区同毗邻的俄罗斯边疆区、州之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边境文化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叶·希多罗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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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公司治理制度的法治基础

李占荣


内容提要:文章指出,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关键词:公司 治理结构 外部治理 法治基础


公司肇始于商品经济,成熟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并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是资本与劳动力的高度结合,所以公司治理应围绕劳动与资本的各个层面的关系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许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诸如“内部人控制现象”、“用脚投票机制失灵”、“利用假帐和虚假信息圈钱”等。为此,经济学界进行了诸多理论探索,设计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诚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于从根本意义上讲,公司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拟制之人,其设立、变更、终止、运行、发展无不系于法网上的某一个“结”,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
公司治理结构是处理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必须由法律来规制,重塑公司治理结构法治基础的关键在于使公司权力二元化:将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借鉴和移植发端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度时应当以本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采取扬弃的态度。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其制度惯性决定的。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在资本主义的法权基础之上、使劳动成为资本的附庸、劳动者成为资本家的附庸,劳动权利成为资本权力的附庸。相应地,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体现广大职工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应有的法律地位。然而,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无视广大职工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的现象,包括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国有股份为主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劳动权利受制于公司里的各种与资本密切结合的权力。甚至在理论界也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①
《 公司法》作为关于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在对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规范上无所作为,根本没有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上给劳动者任何法律地位,仅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事实上,仅从公司的现实与未来发展来看,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经理人员以外,劳动者是一个永远无法绕开的主体.从纯理论意义上讲,劳动和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功能上的差别,尽管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判断孰轻孰重,但马克思的《资本论》已经从理论上给了我们值得借鉴和深入思考的参考答案.显然,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建立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就无法克服公司治理实践中的 诸多困难。所以,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确立公司权力二元化的法治基础,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使劳动权利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还原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具体地讲,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大会应当与股东会共同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十二项职权中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以下五项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以上职权的行使仅有股东会的批准是不够的,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反之亦然。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是一人股东,所以不设股东会,因此除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和监事以外,应当让职工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消除资本与劳动的分离、实现二者的统一。由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国有成份较大,因此,可以由职工大会与股东大会共同行使《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十一项职权。通过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转变,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同等的法律地位,重塑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这种二元化的对立统一格局是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理性选择和根本出路。
目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的“一英镑股票是大英帝国的基础”,“员工持股计划”,“工人参与管理”等都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扩大,是一股“经济民主化”潮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产权基础和制度支持,因而无法完成从“劳动权利”向“劳动权力”的质的飞跃。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将使得这一切顺利成章,可以说,公司制度在我国有着天然的成长土壤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主要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和选择性法律规范建立起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制衡机制,那么公司外部治理的核心在于主要以禁止性法律规范为最终保障,辅之以相关制度,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职工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及代表机构(包括经理在内的公司行政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实施外部监督。在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中,除法律监督外,还包括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党委和纪检部门 行使的党纪监督。然而,由于民主监督既缺少实体性法律规范也缺少与之相配套的选举、罢免、检举、控告和建议等程序性规定,因此几近形同虚设。而党纪监督由于对象和范围的局限性,只能对党员干部实施党纪监督,往往以党纪处分代替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当董事和经理兼任党委书记时,该监督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很强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此,它是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在公司外部治理问题上存在若干缺憾,笔者认为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刻不容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尽快制定《公司监督法》,对公司实行体外监控。
任何法律都不是先验的、随意创造的,而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我国公司外部治理的实践表明,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群龙无首、相互推诿、缺乏可操作性、权力寻租、职能交叉性的“虚监”模式,公司治理将陷入积非成是、积重难返的困境。作为经济机体细胞的公司自身难保,更遑论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公司监督法》是现实的要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公司监控虽无专门立法,但其特点是监控层次少,监控主体单一,政资分离,诉权法定。这无疑增强了监控的透明度,有利于节约监控成本,更重要的是:加大了法律的监控力度。虽然我国的公司制度借鉴了西方的若干制度,但有着深厚的国情底蕴,即缺少法治传统。因此用立法的形式将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程序及监督责任法律化,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我国自1999年四月开始在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推行了类似于日、美、法等国稽查员制度的“稽察特派员”制度,但由于对特派员专业知识方面没有要求,(只对其行政级别有要求),有别于西方国家专家团式的稽查员。加之行政主导的惯性,缺乏法律在实体与程序上的保障,因此,该制度的效果仍不甚明显。总之,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必须从普遍意义上进行创制和完善,局部的改善和“特殊关照”只能使公司这样一个主要的市场主体出现身份上的差异,这也有悖于我国公平的法制原则。
2、修订《公司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增强“法律责任”的可诉功能。
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就是“法律木乃伊”。《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从法律逻辑上看,显然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然而它都不具备可诉的功能,因为它没有赋予监事会(监事)相应的诉权。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是一个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规范。既然承担经济责任,首先应当有一个诉权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该诉权主体无疑是股东。其次,既然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害”必然是经济上的,那么,对于虽违法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害”,是否也应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呢?况且,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程序上的规定。另外,还存在诉权不充分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诉权主体,并赋予其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但未赋予其“求偿权”,该诉权显然是不充分的,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近几年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情况看,大股东、董事及经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资金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和广大职工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增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诉功能,消除违法成本是零的奇怪现象,使公司治理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余论
公司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从根本意义上讲,它是一项法治工程。只有从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监督机制两方面着手,才能标本兼治。事实上,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还要涉及到公平与效率、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对立统一等法律问题,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还包括完善程序法、建立绕开法人、直指自然人的责任制度等诸多问题,显然,这些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所以,重塑公司治理制度法治基础的研究任重而道远。


注释:① 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作者:李占荣,男,1967年生,西北师大政法学院讲师。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以下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组织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组织实施。各级农业、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协同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征地补偿费统一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直接发放给被征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下拨到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开立银行专户,对其收支实行单独计帐、专款专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每个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均应单独公布,自觉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集体公益事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支付属于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质量和面积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按规定优先支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大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禁止土地补偿费出借以及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的决定权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年初制订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使用计划,向村民说明资金使用的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年度使用计划和每宗地土地补偿费使用,均应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的程序,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每季度应张榜公布,年终应由乡、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乡、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及审计报告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监察、财政、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审计部门定期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专款专用、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法定程序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擅自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截留、侵占、克扣征地补偿费。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有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规定出台,按国家、省的新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