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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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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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市区无人管理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市区无人管理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12号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许昌市市区无人管理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许昌市市区无人管理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一条为确保市区无人管理小区得到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许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人管理小区主要指少数早期商品房、单位自建房或房改出售后而无人管理的小区或家属院;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四保”(保修、保绿、保洁、保安)项目部分缺失,甚至完全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区无人管理住宅小区的监督工作。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管理小区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无人管理小区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区(县)负责,所在乡(办事处)具体负责管理。包括小区的综合治理、安全稳定、民事调解、环境绿化、卫生保洁、水电供应及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护管养等工作。



第五条无人管理小区应在所属乡(办事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不能自发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没有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无力组织的,由所属乡(办事处)直接组织居民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所属乡(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在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指导选择合适的管理方式,逐步引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八条在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期间,日常维护与管理暂由如下单位负责:



1.属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2.属单位自建或房改出售后而无人管理的家属院,由建设单位或公房出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



3.属企业改制、合并、出让而无人管理的家属院,由改制、合并、出让后的新单位负责;



4.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单位倒闭、破产,或无自建单位、无主管单位的各类无人管理小区(家属院),由所在乡(办事处)区分情况指定管理或直接由乡(办事处)派遣工作人员代管。



第九条无人管理小区的卫生、绿化、安全、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护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乡(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聘用人员的管理费用,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表决同意后,由小区全体业主均摊。



第十条各区(县)、乡(办事处)、社区要制定辖区无人管理小区长效管理意见,加大监管力度。因工作不力造成小区不能有效管理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药监注〔2002〕32号)规定,对于因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暂不予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鉴于目前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已基本完成,经研究,决定对因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但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仍然被中止。现就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品种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已刊登在我局网站:http://www.sda.gov.cn下载区《关于公布1683个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名单的通知》(食药监注便函〔2004〕260号)。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尽快通知相关企业,将列入名单中的品种,按《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有关要求上报资料(上报资料中一并提供原中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效力文件的复印件)。上报资料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已按要求上报资料的品种不需再次上报资料。

  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同品种保护期内不得组织生产和上市销售。违者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按假药查处。

  三、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认真做好此类品种的资料审查、上报工作。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上报资料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中药处,邮编:100810。

  联系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中药处
      程显隆 翁新愚
  电 话:010-68313344-1239
  传 真:010-6833766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