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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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22日)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血液制品生产量的逐步增加,各地相继设置了大量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保证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供应,但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如,有的地区或单位指导思想不明确,把单采血浆站视为“经济实体”、“三产”竞相争办单采血浆站和血站,违背
了“三统一”原则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的地区管理不善,供血者一人多个《供血证》,反复交叉供血,有的甚至利用商业促销的办法,发放奖券,鼓励供血者短期频繁供浆;一些单采血浆站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房屋和设备简陋,管理
能力差,不具备采集血液的基本条件;有的单采血浆站不按照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复检;有的单位将采集的丙肝阳性血浆,改换为正常血样,性质恶劣,后果十分严重;有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血浆需求量没有纳入区域医疗用血需求和发展规划,自行选点,自供自销;有的
单采血浆站向多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浆,或二十余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向同一个省要血浆,造成原料血浆供销渠道混乱。血源管理、单采血浆站设置与管理以及血液质量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供血者身体健康和临床用血安全,也无法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因此,清理整顿
单采血浆站、血源队伍和原料血浆供销渠道,加强质量监控,实行严格管理已迫在眉睫。
为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单采血浆站管理,特制定《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输血工作与人民群众,特别是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血液是一种特殊资源,生产用原料血浆是一种特殊商品,因此,输血工作必须专管专营,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严禁不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顾血液质量,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倒买倒卖血液
和进行商业化自由竞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保护血液资源为前提,根据区域医疗用血需求,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实行采供血机构的行业管理。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采供血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单采血浆站。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同志在1993年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精神,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清理整顿采供血机构和血源队伍。对布局不合理、血源严重不足、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非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坚决取缔;对技术、设备、质量和管理等软硬件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顿;对个体供浆者严格进行筛检,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统一颁发《供血证》,定点供血,并不得跨区采血。各地献血办公室核发《供血证》时,必须加盖“供全血”或“供血浆”印章,以区
分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
四、单采血浆站要以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与安全为原则。以保证血液质量为重点,开展采集血浆工作,并向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同时接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单采血浆站要增强质量意识,把质量管理渗透到各项工作环节中,建立与完善质量
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方案和措施。
五、单采血浆站的评审和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评审验收工作以质量管理为重点,采取抽查与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对单采血浆站进行全面考核。对评审验收不合格者,限期整顿。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将重点抽查地方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评审验收质
量,对抽查结果不合格者,视为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审验收工作为不达标。
六、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单采血浆站要于1994年12月1日前,将原料血浆供需申请表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签订供需协议,并报卫生部医政司备案。自1994年12月起,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原料
血浆供需协议实施。
七、对违反《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不顾供血者身体健康,盲目采集血液,或违反采血技术操作规程,对血液不进行严格检测,血液质量低下,或不遵守供需协议、私自组织血源、私自经销、收售计划外原料血浆的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停止全省对该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等处罚。

附件: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生产的要求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健康人血浆、HBsAg阳性者血浆采浆站。
一、建站要求
1.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独立的采供血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血液资源情况,统一规划本辖区单采血浆站的设置,不得重复建立。
2.单采血浆站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GMP的要求设置和管理。
3.单采血浆站接受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血源,统一管理。
4.采供健康人血浆与采供HBsAg阳性病人血浆必须分别建站,分别管理血源,分别采供血浆。
5.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与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约和提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若供浆对象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6.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以及其他单位用单采血浆术采集的血浆不得应用于临床。
二、任 务
应用单采血浆技术采集血浆,按照合同向血液制品和血源性乙肝疫苗生产单位保质保量的提供原料血浆,同时保障供血浆者在采浆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三、科室设置
应建立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科室及管理部门,至少有血源管理、体检化验、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冷藏运输、消毒供应、质量控制和检定等部门。
四、人员配置及要求
1.职工总数不低于25人,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与采血床之比为1.2∶1。
2.配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具有国家认定资格(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占30%以上。
3.站长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4.业务副站长以及业务科室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站(或本科室)业务。
5.技术岗位工作人员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岗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操作。
6.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采血还输、离心分浆、消毒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五、建筑规模及卫生学要求
1.房屋建筑应能满足其任务和功能的需要,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50平方米。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水电气供应良好。业务区与行政、后勤、生活区分开。
2.设置采血床不得低于16张。必须有供血浆者休息、体检、化验、洗手候采、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反应观察处理以及洗刷、消毒、供应准备等专用工作室;采血室床间距≥1米,离心机间距≥0.5米,以便进行正常操作和清洁。
房屋建筑面积与布局必须符合技术操作流程和GMP要求,人(工作人员、供浆者)、物(采浆用具、进料、出料)流向合理,固定走向,污染区与清洁区分开。
3.房屋内墙、地板和天花板表面应光滑、无裂痕,不得有脱落颗粒性物质,便于清洁消毒;能防止动物和昆虫进入;照明、取暖、降温、通风良好;有排污和污物处理设置。
4.业务区房屋及净化室(台)要定期进行细菌菌落和尘埃粒子计数等卫生学检查,并有记录。
5.库房应有防火、防潮湿设施。物品分类存放,标示明显,照明充足。
六、设备及要求
1.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常规设备齐全,专业设备适宜(见附件1)。
2.采血还输室应有空调暖气等温度调节设备,通风良好,禁用风扇、火炉;分浆作业有100级净化条件。
3.用于采浆还输、检验的各种仪器、仪表、衡器、量器均应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并贴有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查、校对,并有记录。
4.高压蒸汽灭菌有压力表及温度、时间、灭菌指示,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5.分浆离心须有低温离心机,离心机有转速、定时、温度指示装置,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6.冷藏设备(包括速冻要求的-25℃以下低温冰箱、-4℃冰箱等)有报警装置,有备用电源,定期检查并有记录。
7.所有仪器设备均有明显状态标志,有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性能检验等管理制度和记录,保证工作的需要。
七、业务管理
(一)血源管理
1.定期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报采供血浆计划,在其批准划定的范围内,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血浆者的血浆。对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要严格区分,不得跨区采浆,不得通过中间人“组织血源”从中牟利。
2.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对合格供血浆者核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供血证》。核发《供血证》时须核对《身份证》。
3.供血浆者体检、采血标本、采浆前,须核对《身份证》及《供血证》的各项内容,做到一人一证,定点供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档案,内容包括供血浆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体检化验记录、供浆记录、还输反应记录等。积极创造条件,对血源实行计算机
管理。
4.供血浆者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5.凭证供血浆登记率100%。严禁采集异地供浆、冒名顶替及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浆。
6.采集、供应血浆必须账目清楚、相符。
(二)体检化验
1.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原料血浆采集规程”(附录一)的“单采血浆献血员体检及化验标准”,以及《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附件2),并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对供血浆者进行检查。
2.采血标本必须使用有生产批准文号的一次性注射器,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3.检测HBsAg、抗-HCV、抗-HIV及梅毒等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并贴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标签的诊断试剂。
4.全血硫酸铜比重误差±0.0005。
5.各项体检化验无漏检,记录完整。
(三)采血还输
1.单采血浆术须严格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的“原料血浆采集(单采血浆术)规程”进行。
2.采血人员采血还输时须严格按照无菌操作及各项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3.采血还输室应整洁,室温在15~30℃,换气良好,无霉菌。
4.采血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生产批准文号的全封闭一次性塑料采血器材。半封闭器材联接要在100级洁净度下进行。采血器材应放置在清洁、干燥环境中,并在有效期内使用。采血袋及导管无漏液、无混浊、无霉点、无异物。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须及时消毒后销毁。
5.采血称量器材计量应经法定计量部门认证合格,最好使用自动摇荡血液计量设备。
6.采血、分浆时必须每个供血浆者一人一剪或一刀(最好是一次性剪刀)。
7.还输用生理盐水须有正式批准文号,液体无混浊沉淀;生理盐水要求一人一瓶一次性使用,严禁共用。
8.采血及还输血球前须严格实行三人核对制度,核对像片、《供血证》、血型、采浆间隔、记录血号,无误时方予以采血或还输。
9.采血还输每床位一个供血浆者,一般每日每床采血4~5人;每个采血工作人员管理不超过3张床位。
10.采血前,供血浆者应洗净双臂,涂碘酒消毒,涂碘面积4~6cm待碘酒干后进行75%酒精脱碘。
11.供血浆者采血体位应舒适,两程采血,每程采出全血不超过400毫升(不含抗凝剂),待第一程血球全部还输后,方可进行第二程采血。不允许单程采血800毫升,两程采血失全血量不应超过20毫升。
(四)离心、分浆
1.采出的全血应严格检查采血袋有无破损,及时离心和分出血浆。
2.全血离心应在2500转/分、10~20℃温度、15分钟的条件下进行分离。
3.分浆时应核对血袋与记录,无误者经严格消毒后分浆。
4.分浆室每周至少作细菌计数一次,操作面洁净度为100级(静置平皿30分钟,平均每个平皿≤1个菌落)。
5.原料血浆须经二次离心后分浆,以保证血浆有好的澄清度,离心温度为2~8℃以下,分离的血浆应清晰,无肉眼可见的血球(包括白细胞)、异物等,血浆袋应无破裂,称重后,贴上标签。同一供浆者两程合并血浆,每袋血浆总量应为470~520毫升,以称量法换算容积。

(五)冻存运输和血浆复查
1.检查合格的血浆,按编号顺序放入-25℃以下速冻,最好用-30℃以下的风冷设备。血液离体到冷冻不超过6小时,制备凝血因子原料血浆应在2小时内速冻。
2.运输冰冻血浆应在-15℃冷藏车运输,以防止血浆融化,纤维蛋白析出,影响其活性。制备凝血因子的原料血浆,FⅧ:C应保持在700~800IU/L为佳。
3.血浆运输应有防震包装,轻拿轻放,防止破袋。运输中应有温度记录,血浆移交时每袋应有化验合格记录和移交记录。
4.受浆单位对每袋血浆必须按规定的化验项目进行复测,样品来自血浆袋导管,样品与血浆袋分离者无效。
八、质量管理
1.单采血浆站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控制科(室),直属站长领导,在质量问题上有否决权。
2.质量控制科(室)应协助站领导对全站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采供血浆全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制定单采血浆程序和操作细则、审定标签,并定期对本站的关键设备进行检测。
3.对单采血浆所用的原辅料、诊断试剂、塑料采血器材及洁净室、操作人员手指进行定期检测,定期向本站主管领导报告生产和业务工作中的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应协助有关科室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质量检验项目应完整,记录真实清楚、完整。
4.对站内各类技术操作人员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
九、规章制度
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各类规章制度。主要规章制度有:
1.各级各类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2.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3.供血浆者管理制度。
4.供血反应处理及报告制度。
5.单采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6.采血、供浆及血浆报废制度。
7.设备档案及维修制度。
8.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9.包装材料、标签验收、领发及仓库管理制度。
10.工作人员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附件1:单采血浆站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标准

体重磅秤 体检床 体温计
血压计 听诊器 韦氏比重计
清洗消毒设备 高压灭菌设备 大容量低温离心机
微量振荡器 微量加样器 水浴箱
采血床 酶联免疫测定仪 血液计量秤或天平
血袋振荡机 高频热合机 输液架
分浆挤压板 普通天平 洁净工作台(100级)
4℃冰箱 低温冰箱(-20℃) 分光光度计
电泳仪 PH测定仪 培养箱(22℃、37℃)
直线电话 焚烧炉或毁形器 室温温度计
药品柜

附件2: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
1 总则
1.1 为确保血液制品质量,保证供血浆者的身体健康和血液制品使用者的安全,供血浆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1.2 供血浆者体检及化验应以本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一周。
1.3 供全血者与供血浆者须严格区分。
2 供血浆者体检标准
2.1 年龄: 20~50周岁。
2.2 体重: 男≥50kg,女≥45kg。
2.3 血压: 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
或: 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2.4 脉博: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2.5 体温正常:
2.6 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
2.7 皮肤粘膜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四肢皮肤无Kaposi肉瘤。
2.8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无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合格)。
2.9 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2.10 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单采血浆站的老供血浆者每年胸透一次,新供血浆者申领《供血证》前必须进行胸透。
2.11 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无肿大。
2.12 供血浆者必须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全程免疫,产生乙肝抗体后方可供血浆。
3 供血浆者化验标准:
3.1 全血比重: 硫酸铜比重法 男≥1.052 女≥1.050
3.2 血型:ABO血型,以正反定型法鉴定。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3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赖式法≤25单位(初筛:酮体粉法阴性)
3.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ng/ml)
3.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酶标法阴性
3.6 爱滋病病毒抗体(抗-HIV):酶标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检测并复验)。
3.7 梅毒实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
3.8 血清蛋白含量:≥6%(g/ml)。(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9 黄疸指数:≤6单位(胆红素1mg%以下)。(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10 血清电泳:白蛋白含量>50%,图谱正常。(每年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1 尿液检查:尿糖、尿蛋白皆应阴性。(每四月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2 每次供血浆前均要进行全血比重、血型、ALT、HBsAg、抗-HCV、血清蛋白含量、黄疸指数等检验项目。采出的血浆要进行ALT、HBsAg、抗-HCV复验。
4 接受免疫后供血浆者的规定
4.1 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脊髓灰质炎、甲型肝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浆。
4.2 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4周后方可供血浆。
4.3 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须推迟供血浆。
5 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浆
5.1 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5.2 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5.3 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半年者。
5.4 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5 防疫部门认定的传染病流行易感区暂不供血浆。
5.6 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5.7 输注全血及成份血一年内者。
5.8 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5.9 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6 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浆
6.1 体弱多病,经常头晕、眼花、耳鸣,晕针、晕血及多次晕倒者。
6.2 有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抗-HIV阳性者。
6.3 有肝炎病史者,ALT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但甲型肝炎病愈后(ALT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浆。
6.4 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发作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浆)。
6.5 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
6.6 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7 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
6.8 有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6.9 有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
6.10 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6.11 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6.12 有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6.13 有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6.14 有做过切除胃、肾、胆囊、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6.15 有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疾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6.16 有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眼(>800℃)。
6.17 有美尼尔氏症者。
6.18 不能供血浆的其它疾病患者。
7 供血浆量及供血浆间隔
7.1 凡符合体检标准的供血浆者,一次可供血浆200~400毫升。
7.2 双程供血浆间隔在两周以上(每程采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
8 血源乙肝疫苗原料血浆供浆者及其血浆还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规定。



19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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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4年5月25日,教育部


为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确因工作需要”,系指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确需要由其继续承担工作任务,如确有必要由其继续承担教学任务,直接负责尚未完成的重大科研项目,直接指导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等方面。“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其身体状况能够胜任延长期间的工作任务,如担任教学能完成规定教学工作量的2/3,等等。在考虑能否“坚持正常工作”时,应参考其近几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该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为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和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3.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显著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三、在确定提高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回来定居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时,可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五条规定,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也可酌情适当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四、《暂行规定》第五条中“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包括指导研究生、讲课等教学、科研工作。
五、凡属应该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届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六、高等学校中具有其他职称的高级专家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

作者:河北农业大学现代科技学院法学0201班 高苑媛 艾志英

指导教师: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王卫国

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去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 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一)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14]。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15]。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16]。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
学者们通常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17]。
(1) 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死可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行为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发生,反而促进其发生,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无法医治,别无他选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第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 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从康德的角度分析,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18],那么安乐死是绝对违反道德的。然而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19]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20],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五)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施安乐死?
论证安乐死的实施条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荷兰人的做法可以很好的借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制定得详尽而严格,譬如规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为: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对于我国荷兰的做法是个很好的典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现状给予适应的改变与添补,从而打造出我国首部“安乐死法(或条例)”。
(六)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再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比照近些年的“税收”试点(已收到很好效果)我们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之后,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部分立法,确定哪些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予其修订与改正,等待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缩小,再把该结果推向全国。

注释:
[1]新华网,2002-05-17
[2]《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3]
[4]检查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5]《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6]《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7]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