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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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强两国的良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且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拓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推动两国的旅游发展,尤其是有组织的团队旅游,并将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管理机构、旅游协会和其他旅游组织间建立联系;他们将支持旅游企业在第三国市场上就两国的联合线路进行合作促销,具体问题将由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发展双边合作:人员培训项目、互换旅游专家、专业信息资料、统计和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旅游领域内活跃的组织和机构间发展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欢迎旅游领域内的投资,包括私营企业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将指派各自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轮流会晤,以商讨合作事宜并制定工作方案。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以照会形式互相通知对方其国内批准本协定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即犹太纪年5754年SIVAN月28日在北京签署,以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毅            尤兹·巴拉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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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承包兑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兑现是指各种形式的年终或承包期满奖惩兑现。

第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和承包兑现必须实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各级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兑现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离任和兑现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市(县)、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第七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兑现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兑现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九条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市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由市审计局或市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独立核算单位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由审计机关指定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二条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的审计管辖由市(县)、区确定。

第十三条其它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由市审计机关或委托市(县)、区审计机关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税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情况;(二)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依法缴纳各种税金(费)情况;

(五)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六)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七)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

在审计工作中,审计组织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要在提出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兑现要在兑现前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七条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兑现审计时,应与委托部门或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八条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兑现审计前三天,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协议书应注明离任或兑现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和审计组成人员等。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条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主动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主要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实施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上报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兑现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兑现者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后,对离任或兑现者作出审计评价。审计机关审计的,由该机关出具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指定部门内审机构审计的,由内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书;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查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须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意见书、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意见书、查证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外,并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兑现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证明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兑现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10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近来,一些出版社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和介绍“文革”历史、事件、人物的图书;一些出版社正在安排这方面的选题;还有些出版社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所谓“文革”期间的“轶事”、“秘闻”、“内幕”之类的名目招徕读者,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就有关“文革”图书的出版问题指出:根据中央团结一致向前看,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的一贯精神及邓小平同志关于当前要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政治优势的指示,目前争相出版《文革辞典》极易导致翻腾旧帐,引起争论,实无必要。对中央宣传部发过的《通知》置之不理,造成既成事实,迫使中央批准的作法,不能接受。并重申中央过去的规定,指出出版此类书可能引起的反效应,因此,相当时期内根本不考虑出《文革辞典》的申请。
为此,对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规定如下:
一、有关“文化大革命”的辞典等工具书,今后相当时期内,各出版社均不得安排。已安排了的(包括在印制过程中的),凡未经过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一律撤销,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
二、凡属专门研究“文化大革命”的著作及专门叙述“文化大革命”历史的著作,一般不要安排,确有价值的选题,地方出版社要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严格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
三、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回忆录、传记、纪实文学作品等,前一段时间已出版了不少,原则上不要再安排。那种捕风捉影、肆意虚构、夸大史实,以林彪、“四人帮”的所谓“野史”、“秘闻”为主要内容的作品,不得再出版。确有一定价值、严肃认真的回忆录,地方出版社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出版。这些回忆录必须事实准确,不得违背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不得随意使用中央未正式公开的历史材料,不得随意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个人品德问题。
四、上述准予出版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目前限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有关的中央级社会科学出版社安排出版,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安排。这些书一律不得以协作出书和代印代发的方式出版。
五、上述图书的发行全部交新华书店,不得交由个体、集体书摊(店)批发。
六、翻译国外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凡未经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目前正在安排、印制有关“文化大革命”图书的出版社,接到本通知后,一律暂停印发这类图书,同时将选题和图书安排情况报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听候处理。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没收利润、罚款、追究领导责任等处罚。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必要时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九、过去规定凡有与本规定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