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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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或者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者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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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免税国产汽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1年以上回国工作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上述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应事先由本人到所在地海关(下称备案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并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及证明文件(正本):
1.本人有效护照;
2.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留证明;
4.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5.进境时经海关签章的有效申报单证;
6.备案地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海关验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单证文件,对符合条件者签发《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下称《准购单》),予以注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人持海关签发的《准购单》直接到汽车生产厂家(或生产厂家设在备案海关所在地的销售门市部)购车,生产厂家凭申请人所持的《准购单》和海关通知,按免税外汇价格计价供货。并定期向海关报告销售情况,报请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六条 上述人员购买的免税国产汽车,视同免税进口车辆,海关监管年限为6年。从提货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过户转让。免税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过户转让,车辆所有人须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补税。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过户转让的车辆,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转让手续。新车主须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八条 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上述人员,每年应主动将其车辆报海关进行年审。其免税车辆已满监管年限,应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管理手续。
第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车辆无故不接受海关年审,未经批准私自转让或非法倒卖者,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2010〕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生态省建设,努力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成为科学发展之区、改革开放之区、文明祥和之区、生态优美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对典型无居民海岛以及重要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标准执行等级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监控陆源污染物排海、主要江河污染物入海和陆源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大纲,并作为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环境保护教学活动和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环境保护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环境保护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五)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六)负责督促相关水电站业主按要求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水电站落实最小下泄流量要求。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自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环境事件的相关善后工作。

  (二)负责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协助组织社区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和职业教育。将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及操作工列入技术工种范围,并对该工种持证上岗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的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污染。

  (四)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五)协助环保部门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督促城镇自来水厂提升水处理工艺,加强水厂出水水质监控;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督促地方海事机构依法对内河运输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四)负责督促地方海事机构依法对机动运输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行的噪声污染防治。

  (五)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六)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督促各地政府制订流域沿江两岸造林绿化规划,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负责沿岸防护林维护和建设;实行采伐限额制度,采伐后应及时更新抚育。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用水需要;牵头实施汛期放水冲污;指导各水电站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设备。

  (四)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二)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海洋与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对其主管的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负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海洋水生生物、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五)负责渔港和水产养殖区的环境整治;负责海漂垃圾清理和整治;负责非法采挖海砂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水产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督促养殖生产者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监督落实规定区域施肥类网箱养殖的取缔,依法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扩区、设立上报审批时,负责向审批机关提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核意见。

  (二)负责指导督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四)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保、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第二十六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三)参与或协助开展对所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销售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负责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统一编号,并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五)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环保委确定的环境保护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负责公众对环境满意度的调查统计。

  第三十五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A级旅游景区环境整治。

  (二)负责在旅游推介等活动中,大力宣传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拟定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七条 信息化部门职责:

  负责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扩、改建电磁辐射项目,不予发放电台(站)执照。

  第三十八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环境保护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配合党委宣传部门协调省属新闻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条 国家海事部门(福建)职责:

  (一)负责防治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管辖权限范围内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在福建省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三)负责海洋倾倒(废弃物)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及时提供震情信息,会同环保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第四十三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电信运营业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负责督促通信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参与或者组织通信运营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技术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三)负责督促通信业务部门落实基站等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声响装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铁路机车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五条 民航部门职责:

  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为投保企业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

  (一)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二)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三)负责依法依规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四)负责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海关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境固体废物、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一)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做出界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沿岸污染物的防治工作,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切实做好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环委会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本级环委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本级环委会,各级环委会要逐级报至省环委会备案。环委会对重大环境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季度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本级环委会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一年内发生一起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致使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30人以上轻伤,或者3人以上重伤并且10人以上轻伤事故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一起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