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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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4]5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严格规范行为,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和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公众提供服务;
(三)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必须将公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四)严格执行首问服务制度,对首问的服务事项,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五)严格执行服务承诺制度,按照服务承诺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六)依照职责积极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七)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热点难点问题;
(八)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秉公执法,坚持原则,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和行政纪律,不贪污受贿,不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九)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关心群众生活,听取群众意见,积极处理群众关心关注的事情,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十)不断创新服务形式,改进服务方法,采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十一)严格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提供公共服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2.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许可权;
3.不将许可条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或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
4.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受理;
5.对已经行政许可的事项不核查、不监管,造成不良后果。
(二)在行政执法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以罚代管;
3.使用非法票据进行处罚,或截留、私分、违规使用罚没财物;
4.将执法证件、装备和器械出借给非执法人员;
5.滥用强制措施执法,使用暴力措施执法;
6.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7.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和失察,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
(三)在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按规定受理管理相对人申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
2.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
3.不一视同仁,采取歧视性的态度和标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4.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不答复管理相对人反映的问题,不依法解决或不向上级反映管理相对人的困难和问题;
5.工作期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办公;
6.乱收费、乱摊派;
7.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事项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四)其他与国家行政机关性质及公务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和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督查制度,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以接受对本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投诉。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接受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等行为的投诉,并调查处理,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在lO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相关部门。复杂事件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的,应告知投诉人并向其通报工作进度,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进行年度考核和评先、授(受)奖时,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并视其在公共服务中的表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国家公务员履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并表现好的,在年度考核评优时可予以优先考虑;实施行政奖励时,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社会影响良好,并经组织核实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二)一个考核年度内,国家公务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年度考核时应评为称职以下(不含称职);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八条被当事人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的,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且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该机关在其可开展行政奖励活动的周期内不得开展行政奖励活动,延迟到下一个活动开展周期;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0%。
(四)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严重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并轮岗;
4.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理;对国家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涉及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以及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每年12月31日前,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将受理对公务员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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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196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发出关于迅速、认真办好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以来,多数法院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调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还有少数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询问当事人、委托执行等事项,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有的虽经委托法院数次函电催办,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调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影响了委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另外,我们近来还收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个别工作人员来信反映: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法院代为办理调查、询问、宣判等事项时,来信的信封和信笺上都不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只盖一个县(市、区)法院的印章,受委托的法院在复信时,往往查找不清对方所属的省(市、区)地点,不知向哪里投递。因此,有的法院只好将复信和代为调查的材料寄交我院,要求转寄给委托调查的法院。这也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工作,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特重申1962年2月12日通知的精神,今后受委托的法院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应当迅速、认真地办理,及时答复对方;无法办理的事情,或办理中有困难的,也应当向委托的法院说明情况,不应该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以免影响兄弟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同有关法院和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时,在信封和信笺上应一律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
以上通知,希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