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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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精神,为在我部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含离休,下同)制度,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使退休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轨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退休工作。


第二章 关于退休的准备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人事部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须将第二年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名单报人事司和主管局备案(此名单需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要求核准生辰年月,执行时不再更改),并提前一年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门,不再安排新的较长期的工作项目;艺术院校提前一至两学期不安排连续的教学或研究项目。

第四条 各单位要提前做出各级领导与退休人员谈话的计划,提前通知本人,使之做好思想准备;领导提前一至三个月与本人谈话,对其提出的困难和要求,能解决的尽量给予解决,实在难以解决的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章 关于正常办理的程序

第五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处以下(含处级)党政干部、专业干部和工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其到龄后的第二个月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第三个月起改按退休工资计发,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以上手续办完后再办理退休证等事宜。

第六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司局级干部,凡不再继续留任的,先由任免机关免去职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先免职、后到龄的,办理程序同“第五条”。


第四章 关于暂时留任,暂缓办理

第七条 对司局级干部中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经批准可以留任,但留任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担任过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和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指主席、副主席),艺术上、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批准,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和著述工作。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九条 现任全国政协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协常委可在换届不再任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需派驻国外,但任期内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一般不安排派驻。少数确需派驻的,可在任届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关于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当年延长退休年龄人员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退休专业人员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对确定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一次只批准延长一至二年。如需继续延长,应再次报批,但不得超过规定延长年龄的最高期限(正高级专业人员为七十周岁,副高级专业人员为六十五周岁)。

第十四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专业人员需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先免去行政领导或管理职务,再办理延长手续,以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被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六章 关于发给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高级专业人员,其退休费可按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

(一)建国前从事专业工作的。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满六十周岁的。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含文艺六级及其以上人员)。


第七章 关于提高退休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干部和工人,退休(不含离休)前仍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标准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统一颁发的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社会上享有盛誉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三)在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提高退休费百分比的计算方法是:在国家规定的退休费百分比的基础上,先加上因有特殊贡献增加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然后再按合计后的百分比执行北京市劳动局等六个单位制定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中规定的困难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北京市规定的享受困难补助的年代计算方法,不作为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不受参加工作年限限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八章 关于返聘

第二十条 已退休的少数高级专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身体尚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批准,可由需用单位进行返聘。个别中级专业人员和特技工人,因特殊需要也可返聘,但要从严掌握。党政干部和普通工人一般不返聘。

第二十一条 返聘人员在受聘期间除退休费照发外,可发给一定数额的聘用金。聘金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力和受聘人员的作用自行确定,但一般不超过本人退休前基职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返聘金来源,机关从业务费中支出,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一律不另追加经费。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除获取聘金外,其他待遇同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返聘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后视情况可以停聘或续聘。返聘期间不得安排行政、业务领导职务。


第九章 关于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司局级干部由所在单位填报《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司局级以下党政干部和专业干部由所在单位审批;机关处以下(含处级)干部由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五条 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司局级干部,征得中组部同意后,由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休的审批手续,由单位报文化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延长退休年龄的审批手续,有主管局的单位的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主管局审批,报部备案;正高级专业人员以及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的正、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在延长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凡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和提高到百分之百者,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办理返聘手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需签订合同,由用人单位审批;部机关由人事司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已经退休的人员,一律不得重新复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在文化部人事司。以前文化部所发文件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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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 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
、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
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十米至各六十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193号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实施管理。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火车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监督。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火车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火车站广场和道路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内车票代售点应当按火车站地区车票代售点设置规划集中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等管理的行为:
  (一)出店经营;
  (二)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以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营;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强行拉客、故意绕道行驶、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八)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按站点停靠、滞站侯客或者不按规定线路营运;
  (九)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十一)非法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活动;
  (十三)非法从事职业中介;
  (十四)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十五)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十六)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不按通行标志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内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以强行介绍食宿、提供劳务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火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四)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五)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六)扰乱车站、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七)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八)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权限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的原则,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