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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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保[2004]665号


各流域机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报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际,我部制定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地方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以下简称“投劳”)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本辖区投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投劳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投劳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投劳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接受地方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投劳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遵循“谁受益、谁负担”,“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投劳承诺应作为县级以上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审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期工作重要依据之一,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有关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协助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投劳承诺工作。

  第八条 申报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合实际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将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预期效益和所需投劳数量等,以预案方式在工程受益区范围内向群众张榜公布。

  第九条 预案公布后,经充分酝酿,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群众对工程投劳的意见。村民委员会在受益区群众签字认可投劳的基础上,出具投劳承诺书。

  第十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落实的投资计划,确定工程的投劳任务,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下达到有关乡级人民政府,落实到各行政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确定的投劳任务,分解到受益区农户,并张榜公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劳可按面积大小、措施难易、受益多少分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由于农民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投劳的,可由他人代工,或本人出资代劳(雇工),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农民投劳数量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并配合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将投劳数量登记到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劳动力承受能力,合理安排投劳,避免影响当年生产。工程竣工后,村民委员会及时将投劳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投劳原则上不能跨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投劳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农村劳动力。对于跨村受益工程所需的投劳,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七条 投劳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额筹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不得跨项目或结转下一个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加强对投劳的监督检查。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检查投劳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县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一事一议”、未达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规定人数签字承诺的和未按计划完成投劳任务,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任务完成的,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工程实施。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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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防治施工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务工程、交通工程等的扬尘污染防治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该措施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监制度。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挡,逐步淘汰砖砌围挡。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的教育和技术交底制度,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工人上岗前的教育内容,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环保教育,作业前对工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技术交底。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的堆放地应当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设备。洗车平台四周应当设置防溢座或废水收集坑、沉淀池,防止洗车废水溢出工地。工地的排水系统,应当定时清理,做到排水畅通,杜绝随意排放。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应当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散体物料应当采取挡墙、覆盖等措施。易产生粉尘的水泥等材料应当在库房或密闭容器内存放。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分类存放,及时清运。楼层内以及脚手架作业平台清理施工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串筒或者采用封闭容器清运,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第十二条 裸置6个月以上的土方,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措施。裸置6个月以下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压尘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项目规模、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形确需现场搅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并在现场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应当配备洒水车辆,合理分步实施,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灰土闷灰时应当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降尘,及时覆盖。路基土方填筑时,应当采用稳定土拌合机,不得使用无防尘遮罩的粉碎设备,并及时碾压。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等散体物料时,应当采用具有密闭车厢的运输车辆。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在洗车平台冲洗轮胎及车身,其表面不得附着污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取喷淋压尘措施或其它压尘措施后方可施工。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7日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完毕后15日内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绿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十七条 风力在5级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实际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房屋拆除工程等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停止。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受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评为文明工地。
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扬尘污染工程项目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