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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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1995年8月29日,邮电部

为加强邮电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把好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对外合同质量关,维护国家通信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合同预案审查的范围
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对外合同,不论限额上下,资金来源,供方国别,引进和偿付方式,项目归属(邮电部或地方),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在合同预案审查的范围之内。
一、以增强邮电通信生产能力为目的的进口成套通信设备(包括以内贸合同形式签约的进口设备)的合同;
二、以提供工厂专有技术或生产线成套设备,达到生产通信设备目的的合同;
三、专利技术和关键技术项目的合同,以及技术咨询、合作和以服务为目的与外国企业进行项目技术合作服务的合同;
第二条 合同预案审查工作由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进行。
一、由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项目合同包括:
1.邮电部部管引进项目;
2.部尚未明确选型的省际、省内干线长途电信传输设备和C3及以上长途交换设备引进项目;
3.部尚未明确选型的涉及到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新设备制式项目。
二、除由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项目合同外,其余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三条 审查合同预案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审查内容为:
一、合同预案的内容、规模与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相符。
二、设备制式、主机机型和主要设备清单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
三、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四、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对等、合理;
五、合同内有关参加联络业务会议、设计方案会审、技术培训、技术考察、设备出厂检验、设备监造等涉及出国事项是否必要。
第四条 合同预案审查程序
一、各项目单位在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后应及时填写《引进合同预案报审表》连同项目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按第二条合同预案审查归属分工,分别报送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合同预案审查机构。涉及由邮电部审查的项目,应由项目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机构报邮电部。
二、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应在接到全部报送文件之后(除本规定第二条一、2和3项外),一周内给予答复,签发《引进合同预案审批表》给项目引进单位。
三、合同预案审查批准后,项目引进单位方可通知外贸公司对外签约。对审查预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引进单位应会同外贸公司认真研究,修正有关合同条款。若在谈判中出现新的分歧,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部进口预审机构汇报并协商解决方案。
四、如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合同预案审查机构自收到全部报送文件起逾两周未给答复,应视合同预案已通过,引进单位可自行会同外贸公司对外签约。
五、凡经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引进项目合同,在正式签约后应将合同文本及主要设备表报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引进项目合同,在正式签约后,由各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将《引进合同预案审批表》及《引进合同预案报审表》报部备案。
第五条 合同预案审查机构的设置
一、邮电部合同预审机构设置在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预审机构设置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相应部门内,各管理局要选配具有经贸法律、外语、技术等方面知识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邮电部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印章为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局印章为:××××邮电管理局合同预审办公室。印章由各管理局刻印。
第六条 合同预案审查办法的执行责任
各级邮电部门的引进项目合同都必须按本规定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由于报送不及时致使引进项目延期的责任由引进单位自负。对违反规定擅自对外签约的应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行政责任。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将通知有关合同批准机关使合同暂停生效。
第七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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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九三次会议、二○○一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二○○一〕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已分别于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投入相应的科研开发资金,扶持科研机构、学校和企业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确需合并、撤销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公布年度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

自治区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已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农业机械化技术的应用,并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安排农业机械更新报废补贴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和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供应的协调工作,解决水稻、甘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的农业机械作业用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农作物生产需要,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定型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验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检验,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农业机械新产品检验,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申请人获得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鉴定的条件、程序参照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质量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属于无偿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规定的;
(三)拼装、非法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第二十八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设立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转卖或者转让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全额退回补贴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农业机械予以拆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范围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