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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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61号

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为规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的审批工作和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管理,根据《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69号)、《关于委托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函[2003]13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废物申请的受理

1、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

2、申请进口废物的废物利用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1)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见附件),并加盖申领单位印章;

(2)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报告;

(3)废物利用单位有效的年检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或副本;

(4)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3、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经利用单位所在地地级市环保局初审和省级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环保局(厅)列出清单,统一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废物进口登记中心。

特殊情况下,由废物利用单位自送材料的,申请材料必须由省级环保局(厅)加盖公章密封,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凭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的介绍信受理。

二、进口废物的审批

1、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根据省级环保局(厅)的建议,核准各加工利用单位年度审批总量和发证份数,并视具体情况一次性签发所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分多次签发。

2、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每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口岸不超过三个。

3、凡符合要求的申请,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1)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

(2)生产工艺或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

(3)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企业;

(4)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的企业;

(5)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企业;

(6)违反国家法规政策的企业;

(7)我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进口废物的情形。

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管理

1、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由海关在批准证书的废物进口登记表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废物数量。2003年7月1日以后签发的批准证书,其进口登记表核填满后,无论批准的进口废物数量是否已全部进口,该份证书均自行失效。

2、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只能在有效期内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3、属于分多次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废物利用单位所持批准证书使用完毕或自行失效后,可直接向省环保局(厅)提出申领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申请;省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报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核发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4、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因故需要延期或更改的,废物利用单位在该证书有效期内可直接向省环保局(厅)提出申请;省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报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核批。

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将原证收回,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更改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不变。

5、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因丢失需要补办的,废物利用单位可在该证书有效期内直接向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提出补办申请。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

(2)在全国性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登载作废声明的报样;

(3)海关出具的原批准证书使用情况的证明等。

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审查核实后,扣除原批准证书已使用的数量,核发新证并通知我局原证作废。

四、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审批的规定

1、从事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我局批准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2、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批准证书,当年有效。特殊情况若需跨年度使用或申请延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次年3月31日。

3、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批准证书,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分多次签发;每次签发的证书合计批准进口废物数量不超过对该加工利用单位核准的年度审批总量的50%。我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位于京、津、东北、华北等地区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不予批准广东的口岸;其他位于广东以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加工利用单位,特殊情况需从广东口岸进口废物的,只予批准国家有关部门重点监管的口岸。

5、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加工利用单位,申领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申请批准证书延期、更改、补办的,必须在申请材料中详细说明已进口废物拆解后各种成分的去向,并附省级环保局(厅)的核实和预审意见。

附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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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关于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和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拟设立地的证监局提出申请。

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三、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住所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除外),应当向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

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各证监局,做好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