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信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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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信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22号

印发肇庆市信访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信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肇庆市信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设立市信访局,挂靠市政府办公室,实行市委、市政府双重管理。市信访局是综合管理信访工作的副处级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市内群众和境外人士给市委、市政府的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准确地向市委、市政府领导反映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制定有关信访工作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建议。

(二)承办市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领导有关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向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和市直部门交办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三)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信访问题;协调处理群众集体来肇、到省上访和异常、突发信访事件;检查、协调、指导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和市直部门的信访工作。

(四)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信访工作的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并掌握信访工作队伍建设情况,组织信访干部的培训;指导信访部门办公自动化建设。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和省信访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访局设3个职能科室。

(一)综合督查科

负责全市信访情况综合、统计和上报工作;向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和市直部门转(交)办重要来信来访事项和省、市信访案件,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负责局的文书、档案和信访调研工作。

(二)来信办理科

负责办理市内群众和境外人士给市委、市政府领导以及市委办公室、市府办公室的来信、电子邮件;接听市长专线电话;反映重要信访信息;承办市领导有关信访方面的批办事项。

(三)来访接待科

负责接待国内群众和境外人士到市委、市政府的来访;处理群众集体上访和有关突发事件;反映重要信访信息;协助维持到市委或市政府上访群众的来访秩序,并协调做好遣送工作;承办市领导有关信访方面的批办事项。

市信访局办公地点分设在市委、市政府大院。在市委大院办公的地点对外称“中共肇庆市委人民来访接待室”;在市政府大院办公的地点对外称“肇庆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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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标明区界,立牌公示。严禁采伐天然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逐步实行以煤、电、气代材。农村建房,应逐步减少纯木结构。
第十六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应当不占(征)用或少占(征)用林地。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
(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勘察采伐现场;
(三)核实采伐情况;
(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伐用材林应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运输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运输木材,应当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讫地点运输。途中需改变终点的,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运输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经登记保存后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第三十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手续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未实施林木采伐检查监督或实施不力导致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摘要: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以此来处分其各自的或共同遗留的财产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关于共同遗嘱,在各国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在我国,长期以来,以遗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不是我国人民的习惯。但近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不再忌讳订立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多。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又有不同观点,导致在实务中,对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认定非常不一致。在我国修订民法典之际,从理论上对共同遗嘱进行研究,从社会需求上探讨共同遗嘱的价值,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困惑应该也有帮助。

关键词:遗嘱 效力 肯定说 限定

目 录

摘要 1
Abstract. 2
引 言 1
一、共同遗嘱的概述 1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1
(二)共同遗嘱的特征 2
二、有关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5
(一)国外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5
(二)我国对共同遗嘱的适用的争论 7
三、我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选择 10
(一)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 10
(二)共同遗嘱的必要限定 13
(三)立法建议 15
四、小结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辞 18
附录 19


共同遗嘱探究与我国的立法抉择

引 言
长期以来,以遗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不是我国人民的习惯。但近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不再忌讳订立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多。夫妻常将遗嘱共立为:一方死后,所有共同财产归生存方,或者再加上生存方死后要将共同财产归于双方或者一方的子女。但是,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也较少探究,为数不多的研究文章在基本问题上也没有质的分歧,但是对在我国是否应承认共同遗嘱问题上却针锋相对。
法律上无规定和学术上的争议导致实务中,对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认定非常不一致。在我国修订民法典之际,从理论上对共同遗嘱进行研究,从社会需求上探讨共同遗嘱的价值,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利于充分保护个人的所有权,也更有利于稳定社会主义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团结,同时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困惑应该也有帮助。

一、共同遗嘱的概述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以此来处分其各自的或共同遗留的财产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共同遗嘱有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之分。
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这种共同遗嘱只是在形式上具有同一性,而在内容上是独立的,其实质上为数份遗嘱,各遗嘱人变更或撤销其遗嘱的意思表示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不影响他人遗嘱的效力。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遗嘱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相互依存,互相制约,互为前提。其通常又有四种表现: 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实际上就是后死亡者继承先死亡者的遗产。此时的相互指定,以对方指定自己为遗产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没有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继承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的情况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同时还规定生存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即后死者的遗产归他们共同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当仅限于实质上的共同遗嘱,而形式上的单纯的共同遗嘱,实质上为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的区别。
(二)共同遗嘱的特征
与单个遗嘱相比较,共同遗嘱既具有一般遗嘱的法律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但这种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又与一般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不同。它不是双方或多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
2.共同遗嘱的成立是基于双方或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设立遗嘱的目的,不仅是为表示自己死亡后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愿,还有对双方或多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无论如何,只能是双方或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共同遗嘱的遗嘱内容相互制约
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意思: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应受他方意思表示的制约。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一方的遗嘱意思表示发生变更或撤回那就必然会导致,另一方的遗嘱意思表示也不发生效力。 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共同遗嘱。各遗嘱人也可单方撤销自己的遗嘱,只是一方撤销后对方的遗嘱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也归于无效。若生存方按照共同遗嘱继承先死亡方遗产,即受共同遗嘱的约束,则不得撤销自己的遗嘱、不得以其他遗嘱处分共同遗嘱指定的财产(包括自己的财产、继承先死亡方的遗产),除非拒绝依共同遗嘱继承。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一方的共同遗嘱内容已经执行的,另一方的遗嘱也需执行,而不得撤销遗嘱。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
一般遗嘱是由遗嘱人单方作出,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而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共同遗嘱人一般不能同时死亡,因此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 另外,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对于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的死亡,使得继承的先后顺序确定了下来,共同遗嘱也就成为简单的个人遗嘱,其生效时间也就没有特殊性可言。比如夫妻双方在遗嘱中共同约定,若一方先死,那么则由生存方继承先死亡方的遗产。此时,一方死亡的则其遗嘱发生效力而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去效力。第二,对于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生存方可以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约束,不得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依然遵循“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即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该部分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三人取得遗产的时间虽然是在所有的遗嘱人死亡后,但是第三人是后死亡者的继承人,其继承的时间仍然是后一个遗嘱人的死亡时间,取得的是后死亡者的遗产。第四,当共同遗嘱为相关联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被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5.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的情况下订立遗嘱
遗嘱人可以在他们还没有死亡威胁时就立下遗嘱或有一方在死亡危急时刻时才立下遗嘱,也可以在不同时期立下数份遗嘱,当然,这数份遗嘱并非全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