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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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2005.04.25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市委二届二十五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 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或专题节目,加强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雕塑;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
(三)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义务兵,按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五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解决。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 、公路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同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赣州市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因特殊情况,需在户籍所在县(市、区)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需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教育部门办理,按照本地学生对待。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分别加20分、15分、10分、5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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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1990年12月28日的决定:
一、免去王芳兼任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
二、免去郑拓彬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职务。
任命李岚清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2月28日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2001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
第七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二)具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三)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检测方法和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
第九条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未列入国家和省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目录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二条 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
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由省外迁入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到当地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申领机动车牌证或者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主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排气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经检测合格的,车主方可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记录》上进行登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试,并向社会公布测试结果,由车主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
第二十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
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