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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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3月24日,国务院

据了解,全国许多城市,每逢庆祝节日或动员群众完成某项中心任务的时候,都要在大街上张挂标语、横幅,有的张挂时间过长,有的在建筑物上涂写、张贴,影响市容观瞻.对此,有的政协委员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希望各地检查一下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做出适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维护首都的市容 观瞻,对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新年的庆祝标语,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节假后三日内拆除完毕.春节的庆祝标语,可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元宵节后一日内拆除完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其张挂时间由当地区县政府参照上述精神自行决定.
二、党和国家的重大政治活动,如党的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按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办理.
三、庆祝标语要书写正确,字体端正,字迹清晰,并保持整齐完好.
四、庆祝标语要用布帐或以搭建牌楼等形式进行张挂.禁止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
五、对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者,除批评教育外,每处罚款一元.用布帐或搭建牌楼等形式张挂的庆祝标语,逾期不拆除者罚款一元.经教育罚款仍不立即纠正者加重处罚.
六、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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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年8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30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