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印发,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
健康发展,使旅游业尽快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旅游区从事旅游业经营、管理
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旅游业,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食、住、行、游、
购、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旅游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合理开发、保护、
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大力发展具有十堰特色的旅游商品
生产,不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六条 旅游、公安、工商、税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城建、农林、物价、卫
生、体育、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相互支持,共同参与,
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共同加强旅游业管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拟定本市旅游业的管理措施, 统一管理旅
游宣传、整体推销工作。
2、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
施建设。
3、编制旅游线路,指导旅游商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
4、审核、批准旅游业务和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评定、申报星级饭店等级。
5、 组织旅游专业人员培训和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资格考评和职称的
评审。
6、监督、检查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处理违反旅游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7、配合物价部门制定旅游价格及有关收费标准。
8、实施行业统计。
9、对旅游行业的协会、学会实施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发
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与国土、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
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做到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立项时,有批
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旅游投资项目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贸、商业、轻纺、文物等相关部门,组织研究开
发、生产、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要制定优惠政策,保护旅游商品的专利,促进
旅游商品的开发。
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单位创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外贸出口创汇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按程
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批准的开放地区,凡申请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游饭店、
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必须符合旅游涉外定点接待条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
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旅游定点接
待资格。非定点单位和被撤销资格的定点单位,不得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为维护星级饭店的合法权益和星级荣誉,保障正常经营秩序,星级饭店应当
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依法经营。城区星级饭店应当接受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
检查和指导,其它县市星级饭店接受县(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指导。未评定星级的
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
初审后,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星级。
星级饭店应保持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达到相应的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复查。
第四章 旅游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依法经营,信守合
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
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服务,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旅游者提供人身保险,发
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抢救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遵守国家财务、外汇管理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健全财
务和外汇管理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归属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
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组团出国(境)考察,参加展销活动,举办旅游展览,派员
出国(境)外常驻的,应提前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旅游服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其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接
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教育等部门编制实施旅游人才开发规划,
培训、考核旅游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导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经国家导游人
员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
事导游活动,经营单位亦不得安排无证人员上岗。尚未取得导游证的导游,经申请考核后,
符合职业要求的发给为期一年的见习证。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所属旅行社签订导游服务合同,按照旅行社的指派从事导
游活动,不得私自组团、接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旅游者索要收取小费,收受各种回
扣,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向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或其它商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公安、文物、工商、物价
等相关行政部门联合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经营
或变相经营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单位停止经营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
的,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星或取消星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等二十六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
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原十政发[2000]23号即行废止。
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郝蓬
当今,互联网上抢注域名的大战硝烟四起,愈演愈烈。与此同时,一场反抢注的争夺战也随即拉开了帷幕。凭借着先用权、优先权、知名度等理由,一些企业和个人开始在世界各地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索要自己被抢注的域名并连连获胜。获胜的依据大多是将域名作为一种名称权来对待,借用了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一种类同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由此判别抢注败诉。
但是,不可否认,互联网上的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成型和成熟的先例可循。所以,简单的借用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是否可行,实在值得思考。其原因在于:域名作为一种新经济时代独特的知识产权,其自身的特点使之与其他既有知识产权迥然有异:首先,域名具有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绝对排斥性特点。某一域名一经注册,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人便休想染指。其次,这种绝对排斥性具有广泛性。一经注册,任何行业、任何领域都无一能幸免。第三,域名只具有转让性,而不具有许可使用性。第四,网络无国界的特性使得域名保护的国内法管辖往往鞭长莫及。第五,由于不同的国家、民族、文化的差异,对域名的文意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冲突,而不像商标权、专利权可以通过确权文书进行明示和公定。典型的即如当前美国的CNN诉美亚在线一案。
所以,域名自身的这些特点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就应完全适用一种新的方式,而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漠视其特性。用现有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去处理此类纠纷,往往会带来新的问题,并至少表现在下述的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域名的无国界、无行业绝对排斥性,当判定一个域名归属某人或某企业所有时,同时就意味着剥夺了其他同名的人或企业对该域名的享用权。这在以人名注册的例子中最为明显。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为由夺回了被抢注的域名,这就意味着其他未提出诉讼且不是名人的张三们在面临名称权同样被侵害的情况下,权益得不到保护。因为很难设想他们同样可以用诉讼方式再从名人张三手中夺回域名。这样,名人张三就利用自身的优势改变了法的平等性原则的适用———执法者们在护法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律。
第二、仍然是由于域名的绝对性特点,如果一家驰名企业注册了一域名,遇上其他行业的同名企业讼争,或是同名的不同行业的两家驰名企业同时讼争同一被抢注的域名,域名又该判给谁呢?
第三、就域名注册的效力而言,由于其后缀的不同,同名域名具有不同的后缀代表不同的名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COM、.NET、.ORG,或是其他的后缀,理论上完全同等的,并无效力先后和大小优劣的问题。只不过是人为的心理作用,人们在认识上刻意将不同后缀划分出了三六九等。那么,当某类知名人士或企业仅提出对.COM后缀的争诉时,人们有理由产生疑问:他们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战,还是出于争夺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斗?否则,为何只争讼高标值后缀的域名,而其他后缀的同名域名同样是属于侵权之列的,却为何放弃争讼?由于讼争的出发点不同,判定结果的依据就应有差异:出于维护权益而诉,至少属于目的正当,值得考虑保护;而如是为争夺利益而讼,实则属于实施了以合法手段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手段,应当警惕。反过来讲,如果起诉者不管三七二十一,将同名域名的所有后缀一网打尽的起诉的话,则无论出于何目的,同样具有不正当争夺的滥诉之嫌。因为这就好像名人张三同时将所有叫章三、张山、章山等等音同字不同的人们起诉侵犯了其名称权一样,难道应该获得保护吗?
就以上种种问题,本文仅就国内注册域名抢注侵权的判断标准问题,谈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优先权、先用权的判断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域名注册的原则是“先注先得”,互联网上的域名由于其无国界,无行业限制的绝对排斥性特点,当某类人或企业以自身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已获得保护提出优先权、先用权延伸保护申请时,如果对这种申请一概承认,则存在下述几点问题:
1、商标权、专利权具有使用权的地域限制性特点,这是与网络域名无地域性使用权根本不同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这种不加区分的“直通车”式的延伸保护是否合理?依据又何在呢?
2、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公平存在的根本,尤其是在域名注册保护这一全新的领域,域名的巨大价值和利益性,正是通过严格维护程序正义这一原则来保障和实现的。否则,人们完全可以通过无限制的扩容域名来个皆大欢喜,使之价值不在,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的将域名后缀做出限期制,同时又将域名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详尽的标定。
3、域名注册者的优先权和先用权是否可以因之受到限制和排斥了吗?
4、单纯的从域名广泛性价值而言,提出讼争者往往仅仅具有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局部知名度,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当其以保护局部权益为由获得了全球性或全行业性扩大化的保护和利益实现时,这种以小搏大的“搏弈法则”在司法领域受到保护是否合理?
二、“恶意抢注”和“是否引起混淆”的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要是要满足三个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解释(见2000年10月23日《中国网友报》第24版)。”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因其具有着地域性、时效性等特点。但是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以“恶意”和“是否引起混淆”难免捉襟见肘:
1、“恶意”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域名下网页所载内容为准?还是以某人或企业的知名度为准?亦或是以优先权、先用权为准?如果以域名下网页所载的内容为准,在不存在违反基本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网页内容可以是无限制的,为何要以一种后权利的提出否认先权利的存在?如果是以知名度为标准,显然既不合理,又有悖于法的平等性原则,同时易导致私权的滥用。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提出诉争,当知名度作为一种是否保护的判别标准时,张三便夺回了“自己的”域名。但是当某一天名人张三突然改名李四,并广布天下时,这位原先的名人张三,现在的名人李四,是否同样可以以侵权为借口,索夺已注册的“李四”域名呢?那么先前已夺回的“张三”这个域名应归谁所有呢?
另外,由于.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当索要域名的申请者提出讼争时,如何判别相同使用效力不同后缀域名究竟哪一个应当视为侵权?同时,在申请者提出讼争时,是否应首先对申请者的因域名后缀差异,有选择的提出诉争的现象先做出是否含有“恶意”的判别?
2、“引起混淆”的标准是什么?
当我们不以“以偏盖全”的用“恶意”来审别域名时,“混淆”的概念是否可以做出判别标准?首先,什么是“混淆”域名?究其实是一种名称权,对个人而言就是姓名权。普遍意义上讲,除却专利商标领域外,这一权利并不具有独占的使用性。你可叫张三,我也可叫张三,只要在同等情况下任何善意第三人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区分,便不存在冲突发生的可能。其次,域名下网页的内容可否做判别“混淆”的标准?域名的无地域行业的限制特点,便得以网页内容做为判别“混淆”的标准产生困难。当唱歌的张三和跳舞的张三都要求以此获得保护时,如何办?另外,非名人张三权利岂不遭到了剥夺?这类冲突如何解决?如果以公众的认识作为“混淆”判别的标准,那么,多大范围内的公众认知可做标准?
1)以专用和通用为标准,划分域名的专用权和限用权。
那么,域名保护是否就无章可循了呢?显然不是。以国内注册域名保护为例,在适当借鉴既有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下,我们应当适用一些新的判别保护的标准。这些标准即是:通过对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的区别,来赋予对抢注域名的专有权保护和限用权保护。
所谓名称专用,即指具独创性,新颖性的名称,这类名称的出现凝聚和体现了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所谓通用,即为公众普遍知晓的词汇。举例来讲,“联想”、“长城”一词即为通用词,只有当其专指计算机等科技领域时,才具有专门的指代驰名公司的含义。而“新浪”、“网易”则应属于专用词汇,因其这类词属于为专门目的而新造的,因推广而为公众所知。所以当一位小学生老师在向学生讲解“联想”一词时,首先只会讲这是一个可作为名词用、动词用的含意丰富的词,当其专指科技公司时,才具专用;而讲解“新浪”、“网易”时,恐怕老师们的解释只有一个:这是科技公司的专用名称。
区分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后,我们就可以对域名名称给予不同的保护,对专用名称域名,应给予排斥性的专用有权保护。即任何人未经原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该专用域名,即应判别为非法,域名应物归原主。而对通用名称的域名,我们应当只给予限用权的保护。即当抢注者将域名指向用于与通用者同行业的竞争时,应视为侵权和不当竞争,此时通用者可提出诉争,要求归还被抢注的域名,并应限制该域名使用权在通用者行业领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