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市委第10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江西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庭优待适用本办法。各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农村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所辖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确定,在国家财政费改税农村优待金转移支付资金中发给,不足部分由当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解决。
第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城镇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确定,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统筹负担。
第五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上,凭证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10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5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第六条征集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和直接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特殊优待金政策按省政府文件执行。
第七条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按上述规定发给。
第八条市民政局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各县(区)本年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以文件下发。
第九条各地民政部门主动与人武部联系,对当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进行核定,并根据市民政局确定的发放标准核算本地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通过惠农一卡通的形式直接打入其家庭账户,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民政所通过银行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在每年12月底前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对下列义务兵,不发放家庭优待金:
(一)征兵计划指标外入伍,无入伍通知书的。
(二)在校大学生以外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四)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提前退伍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
第十三条负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7号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受理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
第四条 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复验。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
第六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
第七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第八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资料及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报检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证单及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 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 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 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复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检疫机构负担。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复验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
复验工作组人数应当为3人或者5人。
第十二条 复验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应当在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该成员回避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复验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复验工作组的复验工作。
第十四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 审查复验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经审查,若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暂时中止复验并说明理由。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当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
(二) 审查原检验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正确,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 核对商品的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四) 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五) 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五条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复验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验样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好复验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人(盖章)
(地址、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 年 月 日
发货人
商品名称
收货人
规格/牌号
生产企业
数(重)量
贸易国家/地区
存放地点
原检验机构
标记及嘜头:
原检验时间、地点
原检验证书号
原出证日期
合同/信用证号
申请复验项目:
申请理由:
随附单证:
1.原检验证书
2.合同
3.信用证
4.发票
5.运单
6.装箱单
7.其他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