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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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邢政[1995]11号 1995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吸收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区)建设,根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河北省鼓励外高投资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高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高区兴办、领办各类型的工业企业或科研事业以及与之配套的教学、文化、卫生、房地产开发、商贸、服务等第三产业。区外企业也可在高区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厂或经营办事机构。
第三条 凡进高区扩建或立项的企业和单位,除必须由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外,一律在高区指定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在高区指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高区投建和注册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开发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均可享受国家、省、市和本规定列出的优惠政策和奖励。高区管委会应努力为区内企事业单位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凡在高区内立项建设的项目,立项手续从简,其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一律从优。1996年年底以前办完立项手续的,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市政府设备配套费、综合开发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费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兴办的科、教、 文、卫等社会发展事业单位,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进区注册的新建企业和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对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全部交清出让金后可按规定程序进行转让或出租。第六条 在高区立项并建设的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缴费暂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高区内企业,均实行开放式管理,其企业性质、类别、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自主决定。高区内企业均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规定进行组建和管理。高区管委会对企业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凡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政府各部门和金融部门可给予政策支持和优先贷款支持。较大型的基本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九条 对于高区内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重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建设,可按市重点项目标准的60%掌握纳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市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和支持。
第十条 凡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所需水、电、气等,各有关应优先供应,水、电和通讯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缓、免征。
第十一条 进区的外贸企业、工贸公司、企业集团和有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高区内的企业除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缴纳税金和承担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有关责任与义务外,不承担任何摊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邢台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执行,并在税收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生产型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过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经营期内,还可以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出口产品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70%以上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减免期满后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再直接投入企业扩大再生产,并增加注册资本经营不少于5年的, 可退还投资部分缴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进高区承租或成片开发土地,土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参股、购买区企业,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的,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十六条 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高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或公益事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由财政返还已征地方所得税。举办第三产业,经税管部门批准后,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经认定后按税法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七条 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 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用在高区经营的利润继续投入扩大再生产,经营时间在3年以上的,由同级财政退还缴纳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员工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可以在年人均4200- 5400元内掌握,确需超标准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区内所需下列农转非和进市指标不受限制,并免收城市增容费。高区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批准后,计委、公安、粮食等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一)外商投资者,允许其聘请国内亲友在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安排适当数量亲属在高区落户或农转非。直接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1人,10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个。随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进市或农转非人数。
(二)国内投资者每投入100万元以上的,可在高区内按规定解决宅基地一处。
(三)高区内的农民,个人或合伙在高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可优先安排农转非。其它农村人口根据占地情况,按规定分期批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外地干部职工进高区工作,属于急需的高、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进市指标优于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高区内管理、服务机构和事业单位职工,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经考核应聘到高区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归国留学生,可直接实行定级工资,并在工作满一年后上浮一级工资。高区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实行双轨制。评聘中级以上职务的结构比构比例可适当高于区外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
第二十四条 对引荐合资、合作、独资项目,引荐资金、技术、人才、领办或创办企业的有功人员,按市政府和高区管委会有关规定,给予酬谢或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实行市长特别奖,或推荐到省级国家给予奖励。
高区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或其组织来高区投资或兴办各类企业或事业,凡占用土地在15亩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元(包括自筹的贷款) 以上的企业法人,投产后年上缴地方税金在100万元以上, 一次性奖励建筑面积80 平方米以上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年上缴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国家豪华桑塔纳轿车一部。并根据贡献一表现,给予精神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由高区管委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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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25日,劳动部

为统一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口径,及时了解和分析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进一步做好安全监察工作,现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以便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办的一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工厂。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统计报告:
(一)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

(二)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盲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
(五)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六)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矿山的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七)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八)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下列事故不列入矿山事故统计范围:
(一)工厂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矿山企业以外人员非法入矿偷采矿石或盗窃物资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农民在矿山排土场、矸石山和废旧坑道内自行捡矿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和非企业职工伤亡分表内表外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作为表内统计;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款所指事故和第四、七、八款所指事故中伤亡的企业以外人员作为表外统计。
第六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分类统计。
第七条 全民和集体合资经营的矿山企业、军队和乡镇联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企业登记性质进行分类统计。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井,凡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其发生的伤亡事故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按集体企业统计。
第十条 多方入股开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跨地区承包新矿井(露天)建设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生产矿中承包部分采掘生产任务或单项工程的单位发生事故,由发包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伤亡数字列入发包矿山企业统计。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把勘探任务包给农民开挖的,发生伤亡事故应列入发包地质勘探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地(市)、县劳动部门接到矿山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发生事故企业的名称、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和抢救情况)用电话、电传、电报或其他手段快速报告上级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概况报告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每月(年)应将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情况进行认真统计分析,并按下列时间要求填报《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县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报地(市)级劳动部门,地(市)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报省级劳动部门,省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年报可在一月底前)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对矿山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误报告期限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5号




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上级相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公告”、“规则”、“细则”、“通告”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部门在解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属于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要影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涉及部门商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并邀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应当以所涉及部门的名义共同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和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各部门在征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在起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时,可要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起草工作小组除了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联合签署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写明与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如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起草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意见材料;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与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相一致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调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参考资料;


(六)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以及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上述报送的有关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还应附上相应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查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其意见,具体审查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再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呈送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政府分管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采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应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按有关程序制定发布。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须经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本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审批后,报请本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在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在会议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对专业技术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也可由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政府法制机构的其他人员在会上作审查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未能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根据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梅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与正式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同时在梅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站发布。属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梅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镇,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现行规范性文件被修改、补充,或者部分条款废止的,必须经规定载体重新公布经修正的新的文本。





第四章 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见附件一)和起草说明,各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的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有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送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直接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按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签发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或责令主办部门限期修改,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梅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0〕20号)和《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批程序〉的通知》(梅市府办〔2001〕89号)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应作相应修改。








附件一


格式一





人民政府





府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法制局:


现将我县(市、区、镇) 年 月 日公布的《 》,上报备案。











附:1、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2、起草说明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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