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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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教育部 外交部


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

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教育厅(局),外事办公室,各驻外使、领馆:
我驻美国大使馆教育处一九八四年六月六日请示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生申请结婚如何办理问题,经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出国自费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有教育部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结婚证明;到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二、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无档案可资证明则须先取得国内原户口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证明(从工作单位出国留学的,也可由原工作单位出具)。如驻在国不承认我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可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当事人双方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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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鄂政发〔2008〕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湖北省长江质量奖(以下简称“长江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省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长江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长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长江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长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长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长江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长江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省政府审定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省监察部门参与长江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通过绩效考评建立评审员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长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长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长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在开展长江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长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长江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长江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长江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长江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为保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长江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长江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长江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长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省、市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建立长江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长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长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省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向每个获得长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办公室可提请省政府撤销其长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长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省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长江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长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设置本市、州、县政府质量奖。

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管理
第三章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保卫
第四章 保卫工作机构
第五章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障,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保证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增强自身的治安保障功能,在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中,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为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服务。
第五条 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治安保卫工作在单位责任人的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按业务范围实行归口责任制;并纳入职工岗位责任制和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本条例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二章 任务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全面落实防火灾、防盗窃、防破坏、防其它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二)对单位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安全保卫教育和保密教育,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安全观念、保密观念,自觉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的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激化的各种矛盾;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可能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要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四)对单位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查。
(五)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管理。
(六)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对单位周围出现的突发性治安事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指挥,采取联合处置措施。
(八)其它应当完成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实行下列治安(安全)管理:
(一)集体宿舍、招待所、浴室、更衣室、食堂、礼堂、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二)现金、票证的管理。
(三)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
(四)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有害菌种等危险品的管理。
(五)机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和印章、印刷复制工具、通讯设备的管理。
(六)消防器材和机动车辆、船只的管理。
(七)临时外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单位应把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工作、营业、教学、科研任务同时布置、检查、考核和奖惩;应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规章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责任人必须领导职工完成治安保卫工作任务,严格治安(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部署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订、实施治安保卫规章制度,检查执行情况,落实奖惩措施。
(三)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落实安全措施。
(四)建设和管理保卫工作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不断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

第三章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保卫
第十二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具有重大影响的单位,以及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建设起重要作用的部位,应列为重点单位或要害部位,加强治安保卫。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包括:
(一)水、电、气、热等动力能源单位、部位和通讯枢纽;
(二)国防军工,重要科研、新闻单位,高等院校,重点工程和重要设备;
(三)重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宾馆等涉外单位;
(四)粮、棉、油等重要物资仓库,存放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单位和部位;
(五)财政金融单位和部门;
(六)掌握重要机密和生产决策指挥的职能部门,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
(七)储存贵重仪器、资材、资料、档案、文物、珠宝的单位和部位,以及重要的古迹遗址;
(八)其它应重点加强治安保卫的单位和部位。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本单位共同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录用、管理、考核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明确专人负责,配置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重要单位、重要物资仓库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卫队,或聘用保安人员,加强值班护卫。

第四章 保卫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强保卫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保卫工作机构或配备保卫工作人员。保卫工作机构或保卫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和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地处偏远或城乡结合部,治安情况复杂的大型厂矿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科研和国防工业基地,以及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连成一片的大型单位,根据需要可组建企事业公安机构。
第十八条 保卫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单位治安秩序,监督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单位领导干部和其他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检查、考核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加强要害部位治安保卫措施,建立、管理保卫档案。
(三)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一般治安事故,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退缴赃款赃物。
(四)协助公安机关监督或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五)协助单位责任人领导和管理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经济民警队、专职消防队。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九条 保卫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保卫工作机构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的财务开支。

第五章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卫队、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是保障单位安全的一支自防、自卫、自治力量,在单位保卫工作机构的业务领导下,开展治安保卫的宣传教育,提供治安信息,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危及安全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是开展群众性治安保卫活动的基本组织形式,应健全制度,定期活动,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护卫队是群众性的专职治安防范力量,履行执勤、巡逻、守护、押运和抢险救灾、抓获罪犯、制止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灭火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加强管理。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单位或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负责预防、扑救本单位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事故,并协同公安消防部门扑救外部火灾。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辖区范围内的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一)检查单位责任人履行的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并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建议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五)协助单位培训治安保卫干部。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提出要求,进行考核,在其职责范围内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各社会团体及广大群众,应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并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关于治安保卫工作的汇报,检查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积极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记功或其它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现行犯罪分子搏斗,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四)帮助教育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有较大成效的;
(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其它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或职工中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四)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知情不予检举、制止而任其发展的,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阻碍单位领导干部和保卫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的治安保卫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