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号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的,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但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其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遣送回原籍。
第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行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单位的人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时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第八条 经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现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十一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房屋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和业主,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折决定》,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代问题,或者坦白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经进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按规定出具重庆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不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条例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必须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010-59881010,whzf@163.com)。
特此通知。
附件:(远程)勘验笔录范本
文化部
2012年9月24日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办理网络文化市场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并应当符合《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规定的条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培训纳入年度综合执法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网络文化市场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专业技能、案例分析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基础保障
第五条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任务较重地区的执法部门应当向当地编制部门申请设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人员,专门从事属地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案件办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从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熟悉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
第七条 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前,应当配备以下设备和工具:
(一)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摄像机、照相机、移动执法终端等设备;
(二)硬盘复制机、只读读卡器、大容量硬盘、移动硬盘等电子数据复制、提取、存储工具;
(三)网站搜索、屏幕内容截取、IP地址查询工具;
(四)电子数据分析工具;
(五)需要配备的其他工具。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申请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专项经费,保障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章 网络巡查
第九条 网络巡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搜索引擎等技术手段或者在线浏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的活动,主要包括制定计划、搜索信息、核查信息、登记造册等内容。
第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网络文化单位的数量、类型、地区分布及经营范围等特点,合理制定网络巡查计划,统筹安排执法人员,有效开展网络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利用搜索工具和软件,使用网络文化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文化产品的名称、内容等条目作为关键词,定期或者不定期搜集整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及时了解网络文化市场状况,并对辖区内合法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重点巡查。
第十二条 搜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后,应当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初步判断相关网络文化单位的经营资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调查核实网络文化单位的基本信息:
(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三)使用“Ping + 域名”的命令或者利用IP地址查询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P地址和归属地;
(四)通过其他方式确认网络文化单位的实际经营地、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核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的信息。
第四章 远程取证
第十五条 远程取证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络文化产品及其所在网站实施收集、调取和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
远程取证过程可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或者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六条 远程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通过“国家授时中心网站”获取取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首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域名、网站首页内容、首页标注的ICP备案号、许可证等内容;
(三)对网络文化单位注册登记或者许可备案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IP地址、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服务器所在地信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及许可证副本和许可事项等内容;
(四)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中显示单位主体信息页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嫌违法网络文化产品的内容及其提供网络文化产品试听、下载、播放、传播、交易等服务活动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络游戏的注册、登录、下载、付费、安装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充值、付费、交易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音乐、视听节目的试听(放)、下载、付费、播放等页面及其过程,其他相关图片、文字、视频等信息及其使用过程。
第十七条 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勘验对象等;
(二)勘验情况,包括勘验工具、勘验方法、勘验步骤、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等;
(三)勘验结论,包括勘验发现的线索、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初步结论等。
第十八条 远程取证可以采取下载保存、屏幕内容截取等方式进行。
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对远程取证过程进行全程拍照、摄像或者屏幕录像。
第五章 现场取证
第十九条 现场取证是指执法人员在网络文化单位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网站备案地或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涉案场所收集、调取、固定和整理证据的活动。
现场取证主要包括制定方案、现场控制、证据收集整理和固定、登记保存、制作执法文书等环节。
第二十条 进行现场取证前,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期核查掌握的情况及实际需要,制定现场取证方案。
现场取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及其现场分工;
(二)检查对象和内容;
(三)取证方式和手段;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进入现场后,执法人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防止当事人利用计算机、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工具对相关证据进行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二)对服务器进行检查的,应当防止服务器电子数据被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必要时,执法部门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案件情况紧急或者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和先行登记保存电子设备的,可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数据和证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目标设备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不得将提取、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原储存设备中;
(三)不得在原储存设备中安装新的程序;
(四)详细记录在线分析和提取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现场调取的证据及其过程当场予以确认。具体方法如下:
(一)现场使用计算机登陆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逐一打开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页面,实时记录计算机正在运行的程序、内容及当前系统时间,要求当事人现场确认涉嫌违法违规的内容、项目、数量;
(二)搜索并提取存储在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中的销售、收入交易记录和相关协议、单据等材料,现场打印后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将远程取证或者现场分析提取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打印并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的标牌、证照、住址及经营场所拍照记录;案情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应当对现场取证过程、涉案人员、涉案硬件设备拍照并全程录像。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取证时,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对涉案的计算机、闪存、光盘及其他用于从事违法网络文化活动的工具或者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等设备拆装口、数据接口和电源接口处粘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相关文书。
第六章 电子数据分析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 现场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采集或者提取到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需要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系统的证据链。
第二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采集、提取、分析、固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一)遵循及时性、完整性、环境安全性、过程合法性、结论可重现性的原则;
(二)详细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信息;
(三)从磁盘、光盘、硬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与书面材料一并提交;
(四)采集、提取、分析、固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由执法人员及见证人在相关书面材料及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保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得采取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方式进行伪造或者变造;
(六)保持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提取、分析与认定应当参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使用一次性刻录光盘、U盘、储存卡或者硬盘复制机等,对涉案计算机硬盘内容进行一比一完全复制,同时计算硬盘哈希值;
(二)将复制好的一次性刻录光盘、硬盘复制机等接入取证计算机或将U盘、储存卡连接只读设备后接入取证计算机;
(三)使用电子数据取证软件对目标设备进行分析,提取相关证据,包括涉嫌违法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及其销售单据、操作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详细记录电子数据文件的具体内容并计算每一个证据文件哈希值;
(五)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分析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拍照和全程录像;
(六)将电子数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的图片、视频等内容刻录成光盘保存,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
(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需要鉴定的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及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对电子数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必要时可提请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固定和封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封存方法应当保证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在不解除封存的状态下无法启动和使用;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照和录像,以完整反映封存前后证据状态的一致性。
第七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其他地区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其中,同省(区、市)的,可以直接移送;跨省(区、市)的,可以通过省级执法部门转交。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相关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其他地区且独立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并载明案件来源、案件名称、案情概要、相关证据材料及提请协助调查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协助调查函后,应当根据提请协助调查事项,为办案地执法部门开展异地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帮助,或者依法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在协助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函告办案地执法部门。其中,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同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执法地区部门依法协助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办案地执法部门在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后,可以直接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
案件办理终结后,办案地执法部门应当将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办理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通报协助调查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同时抄报其上级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协助调查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办案地与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标准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执法部门在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时,应当将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及其办案人员等情况一并报告。
上级执法部门对符合督办条件的跨区域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应当进行督办,并可以对办案地及协助调查地的执法部门给予办案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上级执法部门在表彰奖励重大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时,应当根据执法部门及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及实际贡献,一并予以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其他执法部门的上级执法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执法部门可将本单位协助其他地区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情况上报上级执法部门,作为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的辅助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哈希算法是指将任意长度的二进制值映射为固定长度的较小二进制值的算法。其中较小的二进制值称为“哈希值”。哈希值是一段数据唯一且极其紧凑的数值表示形式。
第三十九条 网络搜索常见的关键字包括:
(一)网络游戏的名称、角色、装备、道具、虚拟货币及其运营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等;
(二)网络音乐的名称、歌词、格式、类型、演唱者或者“音乐下载”、“免费MP3”等;
(三)网络文学作品的名称、作者、主要人物或者类型等;
(四)网络视听节目的名称、角色、演员、导演、年份、类型或者“电影下载”、“免费电影下载”等。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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