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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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2号


市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强化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建设等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报送程序,向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第三条 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地点进行实地勘查,并对报送项目户型图纸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报送审核材料时,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手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审核以上事项时,对材料齐备的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签署意见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下达正式批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向社会公开发售部分不得低于住房项目总量的20%。规划部门对其项目图纸审核完毕后,项目单位要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提供房源的图纸资料,并明确当年的开工量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公开发售部分不足20%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收取上缴财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年度确定。
  第七条 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复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对所报的建设计划,要按时、按期完成,项目运行中有变化的要及时上报更正。对无故拖延工期,不按期交工的项目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项目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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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8]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对各类职业资格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以及对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的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清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清理规范的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政策完善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清理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与完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相结合。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所涉及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相关收费活动。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收费项目。
  1.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其有关考试、鉴定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予以保留,但除考试、鉴定收费以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考试、鉴定收费,应立即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向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申请,申请未予批准前应停止收费。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其有关收费一律取消。
  3.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和鉴定,凡考试、鉴定项目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且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性考试、鉴定的,其收费已按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保留,除考试、鉴定之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应立即停止,并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可以继续收费。
  (二)收费标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立即向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申请,在申请得到批准前必须停止收费;收费项目符合规定但实际收费标准不符合价格、财政部门所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收费管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票据的,必须立即纠正,缴费人可以拒绝缴费。
  (四)资金管理。
  1.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和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缴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相关的部门预算进行安排。
  2.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等收费必须立即停止,已收取的资金应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退还缴费人的,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三、清理收费的组织实施
  本次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按照被清理项目所属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
  2008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含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汇总清理,并填写《考试、鉴定、培训、发证收费自查清理统计表》(附后),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有关自查清理情况及意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将自查清理意见报送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审核后,将汇总情况及审核意见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二)审核、审批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清理情况,对中央各部门及各地方报送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收费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予以保留的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有关收费项目。
  (三)公布保留收费项目和规范管理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予以保留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有关收费一律停止执行。今后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的收费活动将严格按照本次清理规范所确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经批准允许收费的项目,将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附件: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统计表(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海洋与渔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4 0米以上(含4 0米)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 0米以上(含1 0米)4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大厦:高度1 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2.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3.村:指占地面积1 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4.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5.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8.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 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9.城: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
  实施许可:
  1.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本市与邻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本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1.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4.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城区(含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五)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有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金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市、区)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4月1 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汕尾市及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汕府[1997]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