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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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34号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根据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制定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区域环境,规划期限为五年,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算起。标准中所称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日,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三、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边界规定如下:
  (一)居民、文教区(共五块)
  1、昌安东村块
  边界:萧甬铁路---大滩---梅山江---104国道绍兴段北线---上沙盆底---萧甬铁路
  2、白马新村块
  边界:中兴中路---环城东路---长桥河---中兴中路
  3、府山小区块
  边界:日晖弄---小校场---油车弄----龙珠里----府横街----府山风景区南----庞公池----环城西路----胜利西路----西小路----上大路----日晖弄
  4、望花新村块
  边界:解放南路----延安路---新建南路----东咸欢河沿----缪家桥河沿----双池----人民中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解放南路
  5、鹤沁苑、鹿池苑新村块
  边界:人民东路----平水东江----延安东路---环城东河---人民东路
 (二)一类混合区(共四块)
  1、中兴块
 边界:中兴中路---长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望春桥河沿----双池----缪家桥河沿----东咸欢河沿----新建北路----西街--中兴中路
  2、辕门新村块
  边界:新桥江----兰渚江----104国道----环城西路----龙横江---新桥江
  3、府山街道、城南小区块
  边界:解放南路----环城南路----中兴南路(南延)---104国道绍兴段南线----南池江---凤凰山北---坡塘江----104国道----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风则江----环城西路----庞公池---府山风景区南---府横街---井巷----道横头----人民西路----解放南路
  4、绍兴开发区块
  边界:涂山东路(环城南路东延)----环城东路----人民东路----环城东河----延安东路---平水东江----涂山东路
 (三)二类混合区(共二块)
  1、城北块
  边界:萧甬铁路----昌安直街----西街----草藐路----上大路---西小路----胜利西路----环城西路----环城西河----萧甬铁路
  2、东街块
  边界:人民中路----望春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长桥河----环城东河----人民中路
  (四)商业中心区(共一块)
  市中心块
  边界:新建南路----延安路---解放南路----人民西路----道横头----井巷----龙珠里---油车弄---小校场----日晖弄----草藐路---西街----笔飞弄----新建北路----新建南路
  (五)工业集中区(共四块)
  1、城东块
  边界:萧甬铁路----平水东江---人民东路---环城东河----长桥河----环城东路----中兴北路----萧甬铁路
  2、西郭块
  边界:兰渚江---姚家娄----鹅头桥--104国道绍兴段北线----梅山江----大滩----萧甬铁路----环城西河----104国道----兰渚江
  3、偏门块
 边界:亭山北----娄宫江----104国道南线----外环西路----龙横江----环城西路----风则江----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104国道南线----外山--亭山北
  4、城南块
 边界:环城南路----禹陵至稽山桥河----直路村河----东岸头----沙埂头----104国道绍兴段南线----中兴南路(南延)----环城南路
  (六)交通干线及交通干线两侧
  1、交通干线道路名称如下:
  解放南路、解放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胜利东路、胜利西路、中兴中路、中兴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104国道、104国道绍兴线南线、104国道绍兴段北线、绍大公路、绍甘公路、萧甬铁路。
  2、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宽度范围如下:若相邻区域是居民、文教区,则按50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由按35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工业集中区,则按20米划界,起点选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但若在上述两侧范围内,建有能起到明显阻拦干线交通噪声的效果,并使其后不受交通噪声影响的某种(三楼以上)建筑物时,两侧区域应为道路边界至该建筑物间地带。
  四、本规定各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值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同时,工业噪声源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工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执行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内河两岸噪声执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各使用区域之间的边界噪声以高标准从严控制。例如:工业集中区与居民、文教区相邻时,工业集中区内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传进居民、文教区内噪声不能高于居民文教区标准。
  与建成区相连未划入本适用区域范围的乡镇暂按“二类混合区”标准执行。
  火车、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按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标准执行。
  现未划入交通干线的道路,随交通量的增加而增设。
  六、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现未划出“特殊住宅区”,如果有单位或部门在声学环境上有特殊要求,可以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作现场评价,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特殊住宅区”。
  七、在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集中区及工业集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验收时,当项目所在地附近居民相对密集时,应按所在功能区域的噪声标准相应从严一档要求(低5分贝)。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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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2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促进江苏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进建立多种形式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大型外贸公司及担保公司。
  第四条 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定期向有关部门发布全省船舶工业发展情况及重点船型,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规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管理、技术和资金优势,为进出口银行代理运营资金,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直接为船舶企业提供融资。保险机构应当加大对建造中船舶投保船舶建造险的支持力度,对于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优质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
  (三)抵押人具有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的业绩;
  (四)抵押船舶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
  (五)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融资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评估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代码证;
  (四)贷款卡;
  (五)企业章程;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七)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八)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表;
  (九)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和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评估价值达到船舶合同价的8%以上;
  (四)未设定其他船舶抵押权和担保债权;
  (五)无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抵押权人具有相应的融资或担保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七)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八)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十)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十一)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十二)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主债权在交船前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6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经州委同意,现予以印发施行。



特此通知



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州招商引资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引进大理州行政区域以外的项目(引进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鼓励类的项目)、资金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奖励。外币投入的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奖。



  第三条 引进州外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外方注入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为起点,按引进州外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国外资金,利率低于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以50万美元为起点,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满三年时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引进还本无息资金,使用时间在一年以后,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引进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无偿赠款的,由同级财政按赠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政府赠款、慈善机构捐款除外)。 

第七条 引进国家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上述条款兑现奖励金外,并按当年企业上缴所得税额的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规定,由引资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填报《大理州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供投资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经县市(包括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奖励金的组织或个人,由同级政府负责追回,如有违法违纪行为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全州十二县市(两区)招商引资工作奖励,纳入全州“三个文明”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集体企业中的党员、干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项目每项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计奖。大理州原制订的相关政策,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室、大理白族自治州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