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轻缓刑事政策视野下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建议
李昭
长期以来,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老年人犯罪问题常被忽视。如何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精神为指引,有针对性的提出老年人轻微刑事犯罪的从宽法律适用,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下,显得非常重要。本文拟就办理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原因进行积极探索,以期形成全社会尊老爱幼并行不悖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
一、当前办理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宽严不分,失之于宽。从老年人犯罪罪名来看,呈“轻罪”化趋势:所涉嫌的罪名主要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罪”。以本地为例,近几年老年人犯罪115人,涉及的罪名4类20种,属“轻微犯罪案件”就有10余种,占老年人犯罪人数的94%。从处理情况来看,除4人公安撤案,3人报送市院外;其余绝大多数均向法院提起公诉,处理方式单一,没有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
(二)宽严不一,失之于度。上述老年人犯罪中,绝大多数为初次犯罪、偶然犯罪、激情犯罪,累犯、再犯的仅一人,无犯数罪的,无结伙作案、流窜作案和有组织犯罪的。从老年人犯罪情节来看,呈“轻微”化趋势: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再犯罪可能性较小。而这些情节在审查中存在执法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且缺乏针对老年人之间、老年人与其他年龄段人员犯罪在不同时期的横向、纵向对比。
(三)宽严不均,失之于济。从量刑建议的角度看,针对严重暴力等犯罪均提出“从严处理”的量刑意见;但因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出庭支持公诉,较少提出书面“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使得老年人犯罪的量刑建议不对等、不均衡,“严”的多,“宽”的少,没有做到以严济宽、以宽济严、相辅相成。
(四)不审时势,失之于情。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审时度势、与时俱进、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尤其应当在坚持“严格依法”的原则上,勇于创新、以人为本,“注重效果”。但实践中,却未体现出人文关怀,如老年人犯罪中年龄最大的有82岁,经起诉被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不应“一刀切”,使人们形成一种“不通情理”,生硬、僵化的“构成犯罪便提起公诉”与宽严相济格格不入的形象。
二、原因分析
(一)法律无明文规定、政策可操作性弱。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而对老年人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只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概括性地谈到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欠缺其他配套制度来保障;不具备施用的基础,就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此外,就目前我国国情看,社会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意见不一,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和认同感。
(二)深受“免于起诉”和“严打”思想影响。按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较大,由于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致使免于起诉制度被取消,其合理内容被吸收到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并作了严格的限制,所以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心理上存在阴影;同时又受到“严打”政策和“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怕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导致执法中宁重不轻,忽视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
(三)起诉裁量权范围较窄,相对不起诉争议较多。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范围狭小,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不适用于重罪,种类过于单一,仅限于决定起诉与否,且对起诉裁量权的控制也过于严格,尤其是一些地区严格控制相对不起诉率,不利于发挥起诉便宜主义的职能。且争议较大,“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判处刑罚”,都是一个裁量过程。首先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认定,这些因素是否符合法条上的轻微情节,都没有数的标准,也没有量的标准,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其次是对“不需判处刑罚”确认的相对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人已真心悔罪或承认自己有罪;二是不适用刑罚方法,也能达到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的目的,为此不需判处刑罚,从而作出不起诉,在此当中存在比较大的裁量因素,由此引发的争议也较多。
(四)相对不起诉、撤案程序烦琐,办案周期较长,不如简易程序快捷。实践中,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后,必须经业务部门讨论、检察长审定、检委会的讨论,这些规定对防止滥用职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诸多限制阻碍了不起诉权的运用。办案中大多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只要构成犯罪,一般按简易程序移送法院审理。此外,在有些案件中,提出相对不起诉或撤案意见还可能受到非议、猜疑,怕承担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压力。
三、在现有法律框架和工作机制下,运用检察职能体现老年人轻微刑事犯罪的从宽处理
(一)在工作流程控制中体现对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人文关怀
1、以现有公诉案件“繁简分流”规则为参照,建立适合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特点的办理机制。对于老年人轻微犯罪,又具备“七十岁以上”、“初犯、过失犯”、“因亲友、邻里、婚姻、家庭之间纠纷引发的”、“已就民事赔偿、精神抚慰等方面达成和解”等情形的,不宜简单认定为“简类案件”,为实现“简的办快”,一味追求诉讼效率,只要构成犯罪提起公诉;而应当全面审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须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充分考虑不起诉的可能性和提起公诉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有达成和解意向和条件的可撤案或者不诉的,按繁类案件办理,为“从宽处理”案件创造充足的办案期限;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又需要起诉的简类案件应“快审快诉”。
2、建立老年人犯罪办案小组,实行办案专业化,准确适用法律。指派业务精通、精力充沛、责任感强的检察人员组成专门办案小组,深入细致的体会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积极探究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工作机制创新与改革,及时细致的总结办理老年人轻微案件的经验与措施,在统一执法理念和执法尺度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和办案纪律审查案件,避免办案随意性和办“人情案”、“金钱案”的问题,也为“从宽处理”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提供机制保障。
3、加大对于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交叉阅卷机制与合议力度。老年人轻微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和“不需要刑罚处罚”等情节认定都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为避免因承办人员个体差异,出现标准、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一方面针对部分疑难案件进行交叉阅卷,或者推行每案须经全科讨论合议的制度,群策群力,由集体研究决定诉与不诉,争取运用非诉讼化、非刑罚化的方式处理案件。另一方面针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举行“公检法”联席会议或者由政法委组织商讨。为“从宽处理”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增加一道程序保障。
(二)建立老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的相关机制
1、建立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和撤案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遵循“严格依法”的原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不起诉的对象、条件和程序。(1)针对老年人轻微刑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起诉或撤案;(2)针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轻微刑事犯罪,虽没有刑法规定的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但本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考虑撤案;(3)针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情节较重(犯罪较重系指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系初犯,本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保证不再犯罪的,可以考虑撤案;(4)针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轻微刑事犯罪,又兼具备--“初犯、过失犯、从犯、中止犯”、“因亲友、邻里、婚姻、家庭之间纠纷引发的”、“已就民事赔偿、精神抚慰等方面达成和解”的情形的,应当优先考虑不起诉或者撤案。(5)针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犯罪轻微犯罪,犯罪后因病等原因失去了继续犯罪的能力。能保证不再犯罪的,应当优先考虑不起诉或者撤案。
2、以评估老年人轻微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再犯可能性”为核心审查案件,为“从宽处理”案件提供基础。全面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重点审查暴力程度、危害客体、犯罪情节、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犯罪性质,以及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综合考虑平时表现、身体状况、被害人意见等等。在审结案件时,需要提交书面的关于老年人轻微案件“再犯可能性”的评估报告,以作为如何处理案件和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建议的依据。
3、建立老年人犯罪档案制度,通过横向、纵向对比为高质量的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参照和依据。将法院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判决进行分类收集、分类掌握,一方面掌握一段时期内本地老年人犯罪的总体情况和特征;另一方面分析法院针对同种类、同形态、同情节的老年人轻微犯罪,是否存在执法尺度不统一,刑罚不一致的现象,并针对这些情况提出具体的“区别对待”的量刑建议,为法院判决提供参考和施加影响。另外将同类犯罪其他年龄段人群的判决情况与老年人犯罪的判决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提出相对“从宽”的量刑建议。针对老年人轻微刑事犯罪法院多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量刑建议均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必须内容具体、说理充分、分析全面。
(来源:中国检察网)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 昭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7日,文化部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特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文化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化企事业)。
第三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应接受对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离任审计。凡未通过审计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四条 对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目标责任和工作实绩方面检查监督法定代表人工作。通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和评价,为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察任用干部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审计法规,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计划分
第七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任免权限,分别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办理文化部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省以下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委托或者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此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二)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
(四)单位资产、负债、损益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真实正确性;
(五)内部管理制度的严密有效性;
(六)资金使用效果的经济效益性;
(七)是否维护了国家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营和管理上有无短期行为;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要就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和工作实绩作出评价,包括:
(一)企业经营发展目标和事业发展规划目标实现与否;
(二)企业经营决策和事业发展决策有无失误;
(三)经济效益目标是否达到;
(四)社会效益目标是否兑现。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要会同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将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发出的有关离任通知作出审计安排。
第十五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组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应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前按有关内容进行自查,待审计组进驻后,将自查报告送交审计组。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资料:有关合同(协议)或目标责任书;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应包括第三章各条所列内容);单位的预算执行资料和财会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资产清查资料和债权、债务清理的资料;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部门对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以及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通过听取法定代表人有关述职报告的说明,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方式,对离任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在结束审计检查阶段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离任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任期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以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后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签署书面意见退回审计机构。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所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一并提交所在审计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根据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
由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该单位应及时将审计报告报送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所列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在发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同时,应抄送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离任审计事项,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国家审计机关派出机构所作审计决定和处理、处罚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对在审计中发现的带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总结推广。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审计机构应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审计机构应建立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档案,以保证审计资料的真实、系统和完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一定时期对其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事业单位分管财务的副职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有必要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文化系统方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文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以文补文”和“三产”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举办单位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