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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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股份合作是一种新型的企业经济组织形式。是以合作制为基础,
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
企业法人。
第三条 凡国有、集体企业,均可选择实行合作制方式改组。改制后的企业,
职工身份均为能进能出的企业员工,其原有身份如国家干部、国有企业职工、集体
企业职工身份均不再保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要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操作,加强管理,
规范运行。
第二章 明晰和界定产权
第五条 在股权设置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有法定
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
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鼓励改制
企业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可作为股权出让。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改制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偿有期租用协议,按规定交纳
土地租金。
第七条 股权的界定。对改制企业经评估确认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界定。为调动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受让企业产权的积极性,可按有关规定,将企
业部分经营性净资产界定为职工产权,可以作为职工共有股份,也可以按工作年限
、工种(岗位)、贡献、量化给职工,作为职工持有的股份。城镇集体企业,按有
关规定,可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除留有作为职工共有股的部分外全部量化给职工。
第三章 股权的设置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股权设置可为职工共有股、个人股
和法人股三种形式。职工共有股是将改制企业一部分职工产权折股和共有股红利向
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用于本企业职工股东的社会保障等公共费用;个人股是
企业按照政策量化给个人的产权折股和职工出资受让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是法人
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经营者持大股的方向发展,形成强有力的出资者
阶层。为体现经营者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认股资
金原则上应一次到位;净资产大于300万元的改制企业,认股资金可用二至三年
的时间到位,第一次不少于100万元。改制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
50%以上;法人代表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25%以上。
第四章 股权的转让
第十条 股权的转让可采取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三种形式。转债持
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确定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相等原则,带债折
股后转让给入股股东,商得债权人同意后,股东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以承担债务
偿还为前提,拥有认购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认购产权,即将评估确定后的企业资
产折股出让给职工,增量入股,即以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所需资金为基数,以500
元为一股下限,折股出售,股东以现金购买。
第十一条 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配套出售,自愿认购。以一股为起
点,多购不限,职工认购股份,以记名方式发给股权证。
第十二条 股东认购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股权转让须经股
东大会过半数表决同意,持大股的股东其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同意方可实施。股权转让时,应优先转让给企业经营管理层。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转让的产权,变现资金原则上由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回。
集体企业改制变现的资金,属集体所有,由资产所有权方代表者收回,专款专
户,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五章 改组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合作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和界定产权;
(二)设置股权;
(三)制定改组方案和企业章程(草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市属企业改组方案须报经市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企
业报县(市、区)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股本募集。将改组后预定的全部资本(含资产、债务和增量股本)量化
为等额股份,由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改制企业股本认购者以其持有的股份,享有相
应权利,承担有限责任。办理股本认购手续,必须规范化,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六)召开创立大会,举行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由全体股东按一
股一票直接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按一人一票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
(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名),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改制企业要按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办理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改制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变更登记收费。
第十六条 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统筹规划、政策引
导、统计核算、咨询服务和行业管理,不再保留与原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的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
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和会计制度办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县(市、区)属企业可参照
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
制改组办法》自行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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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个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
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
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
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
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
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对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
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
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收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转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1995年8月22日
人民政府不当被告
??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程序的思考
王敬文

摘要: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的不断深入,林农与森林资源的关系日益紧密;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及自然环境的变化,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日益提高;林改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纠纷有待处理,再加上林改当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疏漏和瑕疵,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又在产生。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着近几年山林权属纠纷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并且,可以推断,只要有山林的存在,就会有山林权属纠纷。所以,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应当加以重视。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极易导致纠纷处理的循环,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降低了行政效率。应当对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作出修改,解决纠纷处理循环的问题。本文拟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提出一些建议,仅供参考。
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的演变过程及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1991年7月11日以前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森林法》和《民事诉讼法》。《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事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来处理该案的人民政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归属会作出实体判决。所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不会造成循环处理。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民事诉讼(一审、二审)。
(二)1991年7月11日至1999年10月1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从此,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人民政府当被告。但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或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三)1999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此规定,行政复议也不是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必经程序。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为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行为,是政府有可能侵犯当事人森林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或施行的同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尽管《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政府处理的山林权属纠纷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但依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无论行政复议是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都有可能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的循环。
依现行法律规定,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确权处理,是行政裁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决定有三种结果:一是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二是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是直接变更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即复议机关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在实体上直接作出处理,但复议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无外乎二种:⑴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⑵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确权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⑵行政主体在确权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⑶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⑷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只要上述四项中有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开始循环。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又撤销了政府新的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继续重新作出处理,则第二次循环又开始。在实践中,由于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错综复杂、涉及的历史时间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所调查到的有关其历史与现状的材料又真假掺杂,政府越来越难以收集到能证明事实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其所作出的处理难免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即案件循环处理的情况是比较多的。
实践证明,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循环处理,带来了如下弊端:
一是林业生产效益长期不能得到发挥。《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三条规定:“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活动”。如果案件的处理步入了循环的轨道,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争议山场的权属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均长期不能在争议山场从事造林、采伐、抚育等生产经营活动,林业生产效益长期不能发挥。
二是政府当傀儡。人民法院在对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合法性审查中,会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不会对实体上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当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人民政府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对案件事实予了以重新认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时,人民政府只能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来处理。在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中,有什么样的事实,就会有什么样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同时,也就对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定了一个基调,哪怕政府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实,确信政府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只要人民政府重新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政府不愿看到案件的继续循环,政府也就只能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定的基调来对案件进行处理,人民政府成了确权的傀儡。如果人民政府依自己重新认定的事实来对案件进行处理,案件到了人民法院之后,又及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的处理还会继续循环下去。
三是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也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如案件进入了循环的轨道,当事人重复往返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政府一方面对案件重复裁决,另一方面又重复着被申请人、被告的角色;人民法院也对案件重复着审理。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财力精力浪费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资源浪费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亦浪费了。
四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由于案件的循环处理,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当事人怨声载道,集体上访者有之、群体斗殴者有之,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简化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破解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有效方法
山林权属纠纷本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产权纠纷的一种。政府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担任的是居间裁决者的角色,处理的是民事纠纷。但现行法律对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性质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不服时,他们告的是政府,这样一来,就由民事案件转为了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就自然而然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了。将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裁决行为,这就是导致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复杂,并且及有可能导致循环处理的根由。
本人认为,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性质更接近于行政仲裁,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不服走民事诉讼的救济途经更符合山林权属纠纷的本质。其一、山林权属纠纷本来就是民事产权纠纷,只因其纠纷的解决与政府行政管理关系重大,《森林法》才规定将山林权属纠纷由政府先行处理。其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0年3月10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没有规定山林权属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正确理解,应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森林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其救济途经则实行复议前置。如将当事人不服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居间截断,也认为是政府的侵权行为,这实在是有点牵强附会。如照此逻辑推理,则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可以认为是人民法院的侵权行为了。其四,《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间有矛盾。其五,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与行政仲裁与行政仲裁之间有许多共同之处:(1)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程序的行为。(2)都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作出的居间裁断。(3)处理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4)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5)都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从《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1991年7月11日以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将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当作行政仲裁来看待的。
山林权属争议与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有许多相似之处。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处理被定性为行政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救济途经是民事诉讼,仲裁机构不当被告,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会作出实体上的判决,案件的处理不会步入循环的轨道。如将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行为亦定性为行政仲裁行为,则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所走的救济途经,与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一样,是民事诉讼,人民政府不当被告,案件的处理也不会步入循环的轨道。
将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定性为行政仲裁行为,改变当事人的救济途经,只要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仲裁法》,该法制定后,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上的法律规定与《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适用《立法法》上的规定,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即可消除。

2011年12月19日
注:本文作者系资兴市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